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吳信賢律師黃俊諺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前伊即任職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大學教授學術輪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長期居住在臺南;婚後被上訴人南下臺南,原與伊父母同住,然因兩造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無法辦理婚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經常藉細故與伊發生爭執,雖伊購置臺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兩造住處),並於同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攜子搬離父母住處,入住兩造住處,然被上訴人仍長期以冷漠、排斥之冷手段,孤立伊於家庭生活之外,長達4年拒絕夫妻間身體親密關係,致使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感情消磨殆盡。又被上訴人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於109年11月22日,僅因細故,即毫無預警下,攜子離家,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告知去處;復於110年9月3日,亂發脾氣,逕自取消原本相約與伊家人共進晚餐,且欲在保母家,再次接走小孩,經伊及時阻止後,於當晚又離家不知去向。其次,被上訴人長期與伊母甲○○相處不睦,數次拒絕其來訪,讓甲○○無法進入家門;農曆春節期間,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令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佳。再者,伊婚後選擇留在香港繼續擔任教職,一肩扛起家庭生活責任,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卻仍執意赴外地求職,於112年3月19日,未經伊同意下,逕自攜同丁○○至臺北居住、工作,拒不返回臺南,其間貶抑伊為「未具親權之人」,指稱伊犯略誘罪,揚言提出刑事告訴,直至伊香港、臺南、臺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丁○○帶回臺南;於113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再度未經與伊商量,即逕自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拒絕將其工作性質、地點等相關生活資訊告知伊,且此前被上訴人辦理丁○○之護照,竟對伊隱瞞,並拒絕告知護照所在,迄今伊仍不知丁○○之護照所在。兩造因長年聚少離多,生活觀念落差產生溝通隔閡,業已無法溝通、友好相處,全無信任感,縱然於原審調解時,前往婚姻諮商,亦因被上訴人無繼續諮商之意願,而無成效,可見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破綻已難彌縫,毫無互信基礎,婚姻破裂難以維持,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伊,自應准兩造離婚,並由伊擔任丁○○之親權人,另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丁○○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丁○○扶養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1萬0,37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無法辦理婚宴一事,伊心中已經放下,不影響兩造婚姻之繼續。又109年11月22日,伊係攜同丁○○前往伊舅舅蔡森田住處拜訪,因未加留意手機,故錯過上訴人之來電,並非離家出走或對上訴人避不見面,至於110年9月3日,當天兩造確實有意見不合之情形,因不確定上訴人是否會前往保母家接丁○○,才會自行前往欲接回孩子,上訴人到場表示要接回丁○○,伊即同意上訴人接回丁○○,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其次,因上訴人一直在香港工作,伊婚後亦常至外地工作,此期間丁○○委由上訴人父母照顧,若伊未有正職工作,則返回臺南與丁○○同住,上訴人亦支持伊至臺南以外地區工作,若伊留在家中,則承諾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12年2月間,上訴人父親雷大同因病送醫開刀,仍在休養中,甲○○需要照顧雷大同,上訴人又在香港工作,故於112年3月間,伊覓得臺北之工作,才會將丁○○帶至臺北同住、照顧,伊有將此告知上訴人及雷大同,並未隱瞞,並告知伊任職之職務、地點,居住地址及為丁○○所聘請之保母等資訊,然而上訴人卻無法接受,堅持不管伊到何處工作,丁○○均要留在臺南定居,伊溝通無果,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於112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丁○○生病,不再將丁○○送回臺北交給伊,伊接受上訴人之意見,返回臺南與丁○○同住後,兩造即歸於平靜。至於伊雖與甲○○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亦不影響日常生活,且伊與雷大同相處和睦,凡事都能商量、溝通,伊對於其等願意幫忙照顧丁○○,亦心存感激。另伊係因上訴人時常說要攜同丁○○去香港或國外旅遊,伊才會趁隙攜同丁○○去申請護照,收到護照後即放在家中,上訴人去申請護照時並未告知伊,直至調解程序中,上訴人質問為何申請護照未告知,導致其申請護照遭拒時,始知悉此情,並未有所隱瞞。再者,兩造婚前即在不同地區工作,上訴人在香港,伊在大陸地區珠海,婚前規畫即為兩造繼續任職原本之工作,並在珠海置產、養育子女,上訴人週末前來團聚,嗣後因伊懷孕、生產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而依上訴人安排而居住在臺南,故未能實現原本之計畫,此次113年8月間,伊前往廣州工作,亦遵循前揭相同模式,進行丁○○之照顧與探視,伊慮及廣州相較於臺南,對上訴人而言更能節省交通時間,未來伊與丁○○若居住在東莞,距離香港約90公里,搭乘高鐵,車程僅約39分鐘至1小時左右,確實是便利未成年子女居住、就學及上訴人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處所,故伊尋覓工作時,係為了配合上訴人之工作,但因兩造在離婚訴訟中,為確保工作順利,才未明確告知任職學校,然大陸地區之高等教育教職人員為公開資訊,上訴人要查知並不困難。末以,兩造感情雖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上訴人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處,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客觀上難認無法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但若兩造離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子女扶養費應按每月2萬8,000元計算,由上訴人及伊依4:1之比例分擔,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育有1子丁○○,尚未成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㈡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如何酌定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丁○○之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應
以若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無法辦理婚宴,造
成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經常藉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近2年相處互動較有摩擦,伊認為兩造夫妻關係失和的主因,是未辦理婚宴一事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簡稱童心園)112年10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84號函及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93頁),又證人甲○○證稱:兩造結婚前有於108年12月15日在臺北辦訂婚宴,當時辦了10幾桌,108年12月18日兩造在法院公證結婚,當天中午,伊等有辦1桌與比較親之親戚吃飯,因為兩造婚後立即要回到工作崗位,所以本來計畫要於109年5月1日辦婚宴,但因為疫情關係,婚宴沒有辦,這件事情成為兩造感情變不好之導火線,常常衝突,之後因為兩造感情已經有糾紛,所以到現在才都未辦婚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觀諸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至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婚姻諮商,其出具之婚姻及親職諮商報告,記載「太太劉小姐(指被上訴人)為博士,行事風格尚未建立家庭單位的概念,工作地點選項以己意為主,堅持執著。視婚宴為美好的婚姻起點,將重點擺在外在形式,難向雷先生(指上訴人)說明婚宴對其心理意義與內在需求渴望,當無法如期舉辦,期待落空後形同被拒,後續影響其自尊,轉向對先生用更尖銳指責的言詞落下,激烈爭吵…」(見原審卷第89頁),佐以上訴人友人即證人廖國權證稱:兩造沒有交集、都在吵架,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被上訴人一直吵說沒有辦婚宴,被上訴人會沒有知會原本照顧丁○○的上訴人父母親,無故把丁○○帶走,沒有良好的溝通,上訴人很困擾,會打電話問伊怎麼辦,這些事情有些是上訴人告訴伊的,有些是伊親眼目睹的。伊親自觀察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有一次過年期間,伊至上訴人住處作客,丁○○在哭,被上訴人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造有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依上,可知兩造婚前雖有辦理訂婚宴,但遲遲未辦理結婚宴,被上訴人對此有所不滿,上訴人未加體諒被上訴人,反倒因此不能容忍被上訴人之抱怨,造成雙方不能有效溝通,夫妻感情因此產生裂痕,上訴人固屬有責,然未辦婚宴,亦有疫情關係所致之因素,被上訴人無法善加理解,以致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亦同屬有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僅因細故,即毫無預警下,攜子離家,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告知去處;復於110年9月3日,亂發脾氣,逕自取消原本相約與伊家人共進晚餐,且欲在保母家,再次接走小孩,經伊及時阻止後,於當晚又離家不知去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擅自攜子離家一事,又證人蔡森田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早上帶小孩來伊家,伊記得上訴人打電話問說被上訴人在不在,伊說在,上訴人說要來伊等住處,後來接近中午時,上訴人就來了,之後雷大同也有來,伊等就有聊了一下,被上訴人帶小孩來舅舅家,怎麼會算是離家出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證人雷大同證稱:被上訴人帶小孩去舅舅家那次,當天伊在辦公室,有接獲不知是誰的電話,伊忘記了,邀伊去被上訴人舅舅家坐坐,當時伊不知道原因,到了被上訴人舅舅家,印象中兩造及小孩均在場,互動情況也很正常,雙方未有爭執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帶小孩離家出走,只有帶小孩出去走走。110年9月3日這件事情伊記憶非常清楚,當天是小孩在保母家,約下午5、 6時,伊由上訴人開車載伊一起去保母家,伊在樓下等,上訴人上樓接小孩,過一會兒兩造把小孩帶下來,看起來兩人似乎有過嚴重的爭吵,當時上訴人用非常大的聲量威脅被上訴人說是要報警,伊當時不知道兩造爭執之原因,只發覺上訴人之言語與情緒,都令被上訴人感到被威脅,當時因為兩造在馬路上爭吵,伊就勸被上訴人先上車,回到伊在崇善路的家,到家後,被上訴人跟伊進入家中,伊當時好言勸被上訴人,有什麼嚴重的事,先平靜下來,好好協調,被上訴人也聽取伊之建議,說她自己先回長榮路家,整個事情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2次有離家出走之情形,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雖堪認其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一事,要難憑信,但依上開2證人所證情節,併參證人甲○○證稱:109年11月22日那次伊在旁邊聽到上訴人著急跟雷大同講,雷大同也很著急,雷大同有打電話到臺北親家問,警衛有證實被上訴人帶小孩出去,伊等不知道其等去向,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去舅舅家,被上訴人未留字條告知去向,就把小孩抱去舅舅家,後來是上訴人與雷大同去被上訴人舅舅家,把小孩抱回來。110年9月3日全家要聚餐,隔天上訴人要回香港,伊等有訂菜,被上訴人未出現,後來被上訴人去保母家,保母機警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著急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前往保母家把小孩帶走,上訴人才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可知於109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下,即帶丁○○前往舅舅蔡森田住處,客觀上亦未注意上訴人是否來電,致使上訴人與雷大同遍尋不著,又於110年9月3日,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即將返回香港前,突然不參加上訴人家人間聚餐,復自行前往保母家,欲將丁○○接走,兩造因此發生激烈爭吵,固然難僅執上開事由即認為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但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依上可見被上訴人行為前後,均不顧及上訴人之感受,單憑己意行動,此將造成兩造彼此間因觀念歧異,而易生糾紛。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數次拒絕伊母親來訪,讓伊母親無法進
入家門;農曆過年間,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令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雖與甲○○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云云,而證人雷大同證稱:上訴人與伊配偶雖不是水乳交融,但以伊個人看法,這是一般婆媳問題,但是伊個人感覺內人要負較多責任,理由是內人與被上訴人有非常激烈嚴重之爭吵,而且用詞相當侮辱人,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已有身孕,在這次爭吵中,內人就詈罵被上訴人「你是來割稻子的」,意指被上訴人娘家想要有個男孫,伊理解婆媳相處不容易,爭吵難免,但到侮辱人之地步,這個關係就很難回復正常。伊在事後跟內人勸解,媳婦究竟是從外面嫁進來我們家門,不要說打,若以侮辱之字眼去罵,這個關係很難去回復,關係一去不復返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雖可見甲○○於某次爭執中,曾以「你是來割稻子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母之婆媳問題,理應居間協調,卻任令此問題日益嚴重,進而影響兩造夫妻情感惡化,終致難以改善,固非無可歸責,惟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辯,可知其亦不否認與甲○○相處不睦,又證人甲○○證稱:111年2月小年夜晚上,在兩造住處,被上訴人說沒有婚宴,伊與雷大同就勸她,伊還有摸被上訴人的臉,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是娶妾,為何不辦婚宴,伊想說為何被上訴人沒有衡量當時疫情很嚴重,被上訴人面對伊與雷大同,還說沒有辦婚宴就要離婚,並且還說從此不踏進伊家門,伊對被上訴人又勸又哄,後來伊就突然鬆了一口氣,講出「你是來割稻子的」這句話,伊之語氣非用罵的,後來伊與雷大同就離開了,但萬萬沒有想到這句話竟然被斷章取義,但是伊會那樣說,是被上訴人說沒有婚宴就要離婚,而且從那時起,被上訴人就再未踏進伊家門,也不跟伊見面,跟伊形同陌路,例如伊女兒回來,伊傳訊息邀請被上訴人一起吃飯,其也不甩伊,每年過年,伊也會說今年年菜有什麼料理,伊都訂好了,請被上訴人一起過來吃年飯,被上訴人也都不回應伊,且被上訴人也不讓伊進兩造住處的門,有一次伊要送東西過去,因為警衛認識伊,給伊磁扣,伊上去後,按電鈴,被上訴人開門見到伊,馬上關門,伊就自己下樓。第二次就是因為第一次之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警衛,告知警衛若是伊過去,就不要讓伊見到她,後來因為大樓換保全,新的保全不知道,伊就默默過去,但是電話就被切掉,所以伊就未上去見到被上訴人,警衛說被上訴人剛帶小孩出去,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回來,請我在大廳等,伊就在大廳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143至145頁),足見甲○○對被上訴人以「你是來割稻子的」等語辱罵,雖容未妥當,但係因其認為對被上訴人苦勸不聽,被上訴人並稱沒有辦婚宴就要離婚,且說從此不踏進伊家門等語,使以致之,要非事出無因,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如證人雷大同所述,甲○○與被上訴人相處,錯誤一方多為甲○○,而兩造因工作關係,常在外地工作,丁○○之照顧,多有需雷大同與甲○○協助之處,且其等亦幫忙照顧丁○○,被上訴人未詳為顧及上開之情與上訴人之感受,竟於甲○○到兩造住處,亦不願與之接觸,此必然將致上訴人心中無奈與為難,可見被上訴人全然未顧及上訴人之感受,不思與上訴人至親即其母甲○○為良善之溝通,換取相互間之諒解,反而僅因上開偶然事故,即以陌生人態度待之,全然拒絕與之為任何接觸,終至情感嚴重交惡,而被上訴人與甲○○關係長期不睦,致間接影響兩造間之和諧相處,亦影響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對此難認全無可歸責之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冷漠、排斥之冷手段,孤立伊於
家庭生活之外,長達4年拒絕夫妻間身體親密關係,致使伊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感情消磨殆盡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雖強調已經多年沒有身體接觸關係,但是是其自己離開臺南這個共同住所的,其能不能與伊發生親密關係?如果其不能,那是其自己的問題,與別人無關等語,依上雖無法認定兩造無身體親密關係,確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所致,然依兩造所述,仍堪認兩造已長久未有身體親密關係,而按夫妻間之身體親密接觸,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但此乃彼此身心靈親密之情感交流,非屬單純生理行為,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部分,兩造年齡均仍屬壯年,卻長久未有身體親密關係,當係肇因於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經常發生爭執,致對彼此已無肌膚之親慾望,而無法相互滿足於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致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⑸上訴人主張伊婚後一肩扛起家庭生活責任,選擇留在香港繼
續擔任教職,利用學期課餘時間及寒、暑假期間,返臺陪伴家人,被上訴人在婚姻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執意赴外地求職,於112年3月19日,未經伊同意下,逕自攜同丁○○至臺北居住、工作,拒不返回臺南,其間貶抑伊為「未具親權之人」,指稱伊犯略誘罪,揚言提出刑事告訴,直至伊香港、臺南、臺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丁○○帶回臺南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一直在香港工作,伊婚後亦常至外地工作,此期間丁○○委由上訴人父母照顧,若伊未有正職工作,則返回臺南與丁○○同住,上訴人亦支持伊至臺南以外地區工作,若伊留在家中,則承諾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12年2月間,上訴人父親雷大同因病送醫開刀,仍在休養中,甲○○需要照顧雷大同,上訴人又在香港工作,故於112年3月間,伊覓得臺北之工作,才會將丁○○帶至臺北同住、照顧,伊有將此告知上訴人及雷大同,並未隱瞞,並告知伊任職之職務、地點,居住地址及為丁○○所聘請之保母等資訊,然而上訴人卻無法接受,堅持不管伊到何處工作,丁○○均要留在臺南定居,伊溝通無果,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於112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丁○○生病,不再將丁○○送回臺北交給伊,伊接受上訴人之意見,返回臺南與丁○○同住後,兩造即歸於平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其有將攜同丁○○北上一事告知上訴人,然觀諸兩造於112年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帶丁○○北上那天,伊原不知道小孩被帶走,係那天下午雷大同去保母家後回來跟伊講,伊才知道,伊就跟雷大同一起前往保母家,才知道被上訴人片面解約將丁○○帶走,保母也沒有辦法,之後上訴人去臺北找小孩,才將小孩帶回臺南,其後上訴人就2週去把小孩帶回來1次,去香港時,再將小孩送回臺北,後來因為小孩剛好生病,就把小孩留在臺南,沒有把小孩送回臺北,過不久,應該是被上訴人任職之學校發生事情,被上訴人才回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丁○○帶至臺北照顧,並未事先對其告知等語,應可採信,而丁○○自幼在臺南居住、生活,將之帶往臺北,長期照顧、生活,無論對於子女或夫妻間,均屬重大事項,然被上訴人非僅未事先告知,遑論溝通,被上訴人所為,容有欠缺夫妻間互相尊重之態度,此將致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發生破綻。又依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對話觀之,可知兩造雖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上訴人已單獨決定上訴人可與丁○○視訊之時間,甚至因上訴人與丁○○對話時間較長,即加以指責,稱可以3至5分鐘即可,又擅自決定上訴人暑假前及暑假期間上訴人與丁○○探視、會面交往之方式,甚至揚言對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並不顧丁○○就醫之需求,以上訴人匯款生活費為條件,才願意寄送丁○○之健保卡,依此種種,均將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其已不留情面,處處針鋒相對,所為已毫無夫妻情義,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
⑹上訴人主張此前被上訴人辦理丁○○之護照,竟對伊隱瞞,並
拒絕告知護照所在,迄今伊仍不知丁○○之護照所在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時常說要攜同丁○○去香港或國外旅遊,伊才會趁隙攜同丁○○去申請護照,收到護照後即放在家中,上訴人去申請護照時並未告知伊,直至調解時經上訴人質問為何申請護照未告知,導致其申請護照遭拒時,始知悉此情,並未有所隱瞞云云,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曾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詢問:「哈囉,外交部說噗噗(按指丁○○)已經有護照了,2027到期?」「外交部搞錯了嗎」等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傳:「?」,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始起訴離婚,有家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1日已知上訴人對其質問是否其自行替丁○○辦理護照一事,被上訴人稱直到調解時始知悉此情,並未所有隱瞞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固稱護照在家中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但上訴人陳稱至今始終未找到護照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述,實堪疑慮,而兩造均為丁○○之親權人,兩造婚姻關係更在存續中,對於丁○○出國之事,本應互相溝通協調,乃被上訴人竟私下辦理護照後,又隱瞞護照所在,致使上訴人迄今仍未找到丁○○之護照,依此更足認兩造已無法順利溝通,且毫無信任之基礎可言。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於113年8月27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
工作,並拒絕將其工作性質、地點等相關生活資訊告知伊等語,被上訴人固辯稱因兩造在離婚訴訟中,為確保工作順利,才未明確告知任職學校,然大陸地區之高等教育教職人員為公開資訊,上訴人要查知並不困難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可以查到被上訴人任職學校,縱使可以查知,但以兩造為夫妻,對於自身任職之學校,卻不願告知對方,益徵兩造業因前開破壞夫妻感情之情由,加上欠缺有效及積極之溝通,已造成彼此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疏離,使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更無回復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之前上訴人已經有於112年3月間前往伊任職學校吵鬧,造成伊遭學校解職等語,惟上訴人該次會去被上訴人學校,係為帶丁○○回臺南居住,此非無由,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並無此相同情況,要非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告知上訴人其任職學校之正當事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在廣州工作,未來伊與丁○○若居住在東莞,距離香港約90公里,搭乘高鐵,車程僅約39分鐘至1小時左右,確實是便利未成年子女居住、就學及上訴人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處所,故伊尋覓工作時,係為了配合上訴人之工作云云,惟夫妻本為一體,就其自身及與子女間之工作、居住與生活,應共享、溝通與協調,然被上訴人就此全無與上訴人先行溝通、商量,即先行前往廣州工作,並就詳細任職內容不為告知,難認此可促進夫妻和諧相處,而修補兩造之破綻。
⑻被上訴人抗辯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上
訴人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處,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審酌兩造間仍有未成年子女丁○○,縱使兩造情愛已逝,無法挽回,然基於照顧、陪同丁○○,仍有出遊、聯繫之可能,觀諸前揭照片,並無兩造互動、合照之行為,此顯與夫妻攜同子女出遊,多會一同合照,甚至舉止互動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為不影響丁○○與父母相處之權利,基於友善父母之態度,讓丁○○得以獲得兩造共同陪伴之時光,甚至在未爭吵時,偶有互動之隻字片語,尚難遽以此認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回復之地步,而逕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⑼此外,兩造已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至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婚
姻諮商,其出具之婚姻及親職諮商報告「總結與建議」欄雖稱倘若雙方都有意願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6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但於「心理諮商摘要評估」欄亦記載:「113年8月6日調解後雷先生仍有繼續約,劉小姐自認不需要再諮商而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拒絕繼續諮商之意,而是尊重上訴人之意見,並提出其與上善心理治療所員工於113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5頁),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善心理治療所員工傳送:「劉小姐,早安!請問您上次調解後,有無後續的進展?您跟雷先生還有意願再諮商嗎?…」被上訴人回復稱:「我個人一直都有意願諮商。但雷先生和他的律師已經往法庭前進了!(您也可以問雷先生是否有意願再諮商。)我也即將回到我人生的正軌!謝謝羅院長,期待未來有機會再見!」上善心理治療所員工傳送:「已轉知羅院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陳稱「我個人一直都有意願諮商」,但依前後內容觀之,其確實陳述其欲終止諮商之意,自無法據此認定上開「心理諮商摘要評估」欄之記載有誤。又參酌其「總結與建議」欄另載稱:「據了解兩人婚姻生活4年以來為香港台灣兩岸模式,第一年激烈爭吵後,產生了疏離、無法溝通,已經3年沒有親密身體接觸,雙方的姻親在第一年之後,已經鮮少互動,共同生活的時間有限,共同出遊的時間更少,僅有很少數的合照。」「太太劉小姐為博士,行事風格尚未建立家庭單位的概念,工作地點選項以己意為主,堅持執著。視婚宴為美好的婚姻起點,將重點擺在外在形式,難向雷先生說明婚宴對其心理意義與內在需求渴望,當無法如期舉辦,期待落空後形同被拒,後續影響其自尊,轉向對先生用更尖銳指責的言詞落下,激烈爭吵,逼得先生以『離婚』作為保護生活的平靜,遠離了互相瞭解的機會,關係反被大肆破壞無法收拾。兩人在台南台北香港3地各自來回,難以安頓彼此的心。雖然劉小姐表示有意願維持婚姻,大多停留在說的層次。一方拒絕與先生的親密接觸,一方又堅持婚姻框架的名義。遇有困難,先走再說,缺乏應變彈性,無法面對面的溝通,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先生雷先生…從婚姻第一年買房力圖安頓,經濟上全負責家用及撫養費,但仍無法理解與安撫太太突發的脾氣,不解太太的脾氣點,爾後受到諸多質疑不合作的被動攻擊與對立。雖挺過疫情的挑戰,然婚宴無法如期,難以面面俱到,致使太太的不滿難以消弭,在隔離時人心最弱的期間飽受忽視,獨自承受工作、婚姻的壓力等困難,甚感挫折,婚姻畢竟不是單一個人的事,多次努力未見情感上的回應,屢屢被拒,最後放棄,決定結束婚姻關係。」「婚姻期間雙方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好好對話,至今未能建立協商討論的決策方式,亦難以談心,在攻訐互戰中,尚難成為彼此可靠的盟友支柱,親密需求難以滿足,目前所見破壞因子遠大於同力修復的意願。」(見原審卷第89、91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業因上述種種原因而生破綻,又被上訴人無繼續為婚姻諮商之意願,且兩造婚姻關係之隔閡已深,且欠缺互信基礎,至今仍無法修復關係,婚姻破綻業已無法透過婚姻諮商得以挽回,另兩造亦無從就維持婚姻關係與否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且難有修復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諮商報告在本質上皆為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調解程序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即明,但查上開諮商報告雖係調解程序進行中,兩造前往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婚姻諮商後,其所出具之報告,惟究屬調解程序外所為,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諮商報告,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云云,要難採取。
⒊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
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勢必影響婚姻現實生活之本質,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兩造因工作關係,經常分隔兩地,此雖於婚前即然,但此長期維持夫妻感情,本屬不易,有賴雙方互相體諒,積極經營夫妻生活,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辦婚宴一事,係因疫情關係所致,無法善加理解,耿耿於懷,以致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感情基礎因此發生破綻,又肇因於此,致兩造長久未有身體親密關係,使雙方感情更加無法回復,其次被上訴人與甲○○關係長期不睦,致間接影響兩造間之和諧相處,亦影響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前後,均不顧及上訴人之感受,單憑己意行動,造成兩造彼此間因觀念歧異,而易生糾紛,其後更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將丁○○帶至臺北照顧,並在其後陸續發生上開言語衝突,針鋒相對,齟齬不斷,顯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業已致婚姻肇生嚴重破綻,上開種種情事,終致兩造充滿猜忌與爭執,信任基礎薄弱,造成被上訴人私下辦理丁○○之護照後,隱瞞護照所在,且不願告知對方自身任職之學校,兩造感情至此已完全破滅,故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至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婚姻諮商,仍無法修復關係。準此,兩造已然欠缺夫妻感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上訴人因上開不辦理婚宴又不能調和被上訴人與甲○○之婆媳關係,並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有效與被上訴人溝通等行為,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固屬有責,然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充分理解上訴人未辦婚宴之原因,耿耿於懷,造成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更致使兩造長久未有身體親密關係,且未思與甲○○維持基礎之和諧關係,並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將丁○○帶至臺北照顧,復在其後陸續發生上開衝突,並私下辦理護照後,隱瞞護照所在,且不願告知對方自身任職之學校等舉動,可見被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處。而因上訴人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既均應負責,則揆諸上開⒈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㈡酌定丁○○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次按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生子女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1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丁○○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原審依職權囑託童心園訪視,經其社工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各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經濟來源,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丁○○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丁○○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而兩造目前仍同住生活,觀察兩造給予丁○○的協助及照顧方式已是固定的慣性,目前親權能力尚能互補延續且兩造亦暫無變動丁○○生活方式的計畫。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有參與丁○○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丁○○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依兩造的工作型態、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上訴人。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丁○○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丁○○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瞭解會面交往的必要性,對於會面交往正確認知尚屬正向。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丁○○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目前僅有維持生活、就學現狀之短期安排,可依循丁○○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兩造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惟對於丁○○的教育規劃各以主觀意見表示,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丁○○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在丁○○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丁○○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與兩造訪談時,丁○○就學中,故丁○○與兩造間的親子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願承擔親權責任,然兩造現仍同住且著眼在身份關係去留之紛擾,相互指摘他方擅專,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彼此面對角色整合的衝突、家庭作息改變等變數,思緒尚未統整,對離婚後將面臨生活安排上的轉變、如何協助子女面對各種適應上的困難等分離調適準備程度不足,僅有暫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之表意,且兩造與丁○○相處狀況未能觀察得知,丁○○對兩造的心理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難以對照評估,故就目前現況尚難進行親權歸屬評估等情,有童心園112年10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84號函及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9至95頁)。
⒊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可認兩
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丁○○之保護教養,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丁○○之親權,而應由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又兩造雖均具有照護丁○○之意願,並皆具穩定之工作及收人,亦俱有家庭支持系統,然審酌丁○○自出生後,即長期居住在臺南之兩造住處,期間係由兩造及上訴人父母共同照顧,已建立穩定及良好之依附關係,又丁○○現已開始就學,有固定之生活圈,此刻尚不宜過度變動其目前生活模式;其次丁○○目前年僅5歲,年紀尚幼,且與上訴人同為男性,本院依據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並參酌丁○○於本院之陳述(筆錄置於本院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認丁○○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上開訪視報告雖評估被上訴人投入之親職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優於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因工作緣故,雖有時無法親自照顧丁○○,然其除自身外,亦有其父母共同照顧丁○○,而丁○○自幼即依此方式照顧,並未有何照顧不周之處,況社工復評估兩造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足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親職能力,且丁○○已經習慣現有生活所在與方式,不宜任意變動其居住、生活環境,而被上訴人現在大陸地區工作,亦無法親自照顧丁○○,自不得因上開評估遽認為丁○○之親權人應由被上訴人擔任,較為適合。至於被上訴人雖又稱由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有隔代教養之問題,然兩造現在分別在香港與大陸地區工作,可見兩造同有外出工作之需求,而因工作關係在外,應屬無法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縱將子女託付父母代為照顧,以兼顧工作與照顧子女之便,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故上訴人尋求父母等支持系統照顧,誠屬不得不然之選擇,兩造皆然,是被上訴人以此指稱上訴人不適任丁○○之親權人,要非可採。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上訴人甫於113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未來是否長期在該地區工作,或有其他變動,尚未可知,且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均能照顧丁○○,上訴人並無刻意阻撓,而為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兩造並均稱會面交往方式可以自行協議(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爰不於本判決另為酌定被上訴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惟日後兩造若認有必要訂定被上訴人與丁○○會面交往,仍可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㈢丁○○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合先敘明。
⒉查丁○○尚未成年,業據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未成
年之丁○○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丁○○之親權人,然被上訴人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上訴人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博士畢業學歷,任職香港教育大學擔任助
理教授,月收入約港幣0萬0,000元(換算新臺幣約為00萬0,00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負債方面則有房屋貸款000餘萬元、汽車貸款00餘萬元;被上訴人亦為博士畢業學歷,在大陸地區擔任講師,月收入約人民幣0萬0,000餘元(換算新臺幣約為0萬0,000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9、333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餘額網路查詢紀錄及汽車貸款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堪認為真實。則依上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丁○○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
⒋本件斟酌丁○○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3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036元(見本院卷第431頁),然審酌兩造之收入高於一般家庭收入,因認丁○○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前揭身分及資力,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及資產較多,固定收入之經濟條件較優於被上訴人,但兼衡上訴人尚有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且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1之比例分擔丁○○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8,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之扶養費8,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3月19日 ⑴上午9:34 被上訴人:「在外面。」 上訴人:「那也可以看一下噗 噗(按指丁○○)啊」、「不然 你有空時我再跟噗噗視訊吧」 ⑵上午9:39 上訴人:「何時可能有空?」 ⑶上午9:49 (被上訴人傳送丁○○照片) 上訴人:「出去玩啊」 被上訴人:「嗯嗯」 本院卷第202頁 2 112年3月19日 ⑴晚上9:36 被上訴人:「你父母早就已經讓你知道了。我打算明天再介紹你新保母。而且照常每天讓你視訊和看到照片。依照法律 ,是合法的。」「每天都會讓你知道噗噗在台北和媽媽在一起,過得很好,有玩伴。」「噗噗和我在台北了,歡迎你來台北找我們!」 ⑵晚上9:40 被上訴人:「(略誘罪要有拒絕對方探視小孩以及每天都不視訊和看照片。)我歡迎你來台北!之後每天視訊,一樣是晚上八點!」 本院卷第204頁 3 112年4月6日晚上7:31 蔡森田 「聯絡後的資訊 ⒈帶噗噗去台北,雷爺爺知情且同意。 ⒉暑假前只要你回台灣,隨時可以去台北看噗噗。 ⒊暑假時你有較長的時間可以在台南舆噗噗相處,方式再協商 。」 本院卷第205頁 4 112年5月13日晚上8:16 被上訴人:你沒有要和好的意願 ,那以後視訊可以3-5分鐘就好了嗎?不要常常都講30分鐘左右,可以吧? 本院卷第207頁 5 112年5月21日晚上8:00 被上訴人 「若有家屬希望小孩在台南(香港)居住、讀書,其父應先完成答應了三年尚未完成的婚宴與拍婚紗(應先完婚),方有後續之可能。然三年來,乙○○先生並無維持婚姻的誠意,日前先是批評台北保母搶小孩、又找托育中心訪視員的麻煩,使其不堪其擾 而解約,並至他人辦公室大吵大鬧,可見並無和睦相處的意願。 」 「有關今日聽噗爸(乙○○先生)說:要帶小孩到台南○○幼兒園就讀一事,此事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在此聲明:我是小孩的監護人,且為主要照顧者,我不同意!請按照原先商訂的日期:5/23回到台北,切勿剝奪我陪小孩一起過生日的權利!如未經我同意便強行安排小孩滯留台南數日之久,則是剝奪小孩與媽媽相處的權利!如有未具親權之人要扣留噗噗在台南,本人將採取法律行動,控告其略誘罪!」 本院卷第208頁 6 112年5月26日 ⑴上午7:13 上訴人:「小孩生病要緊,此事情已經耽擱太久,我匯了錢,你健保卡會立刻寄出嗎?」 被上訴人:「你今天匯我今天寄」 ⑵上午7:35 上訴人:「小孩看病要緊,我匯錢,你趕快寄好嗎?我等下有事情了,你可以寄我就匯」「其他的事情再說」 被上訴人:「你要不要我寄健保卡,自己決定」 上訴人:「已經匯了,請查收,快點寄吧」 被上訴人:「收到了,我去寄健保卡。匯給你憑證,證明我有寄出」 本院卷第211、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