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1日結婚(起訴狀誤繕為97年7月1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年0月00日生),因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多生齟齬,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之母因觀念差異時生口角,動輒出手毆打上訴人之母,並逼迫上訴人二弟及二弟媳搬離家中,被上訴人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上訴人及家人一舉一動,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被上訴人無法溝通,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兩造至今已4年餘分房而居,形同陌路無法共同生活,喪失恩愛基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3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平時均由上訴人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A03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其母不合,且上訴人時常打電玩至深夜而主動與被上訴人分房,上訴人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上訴人,導致兩造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之母攻擊才為防衛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攻擊行為,被上訴人未逼迫上訴人弟弟搬離家中,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上訴人裝設,非被上訴人所裝,被上訴人安分守己,並無過錯,本件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A03係由被上訴人獨自帶大,上訴人從來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倘夫妻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應認為屬於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7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目前婚姻關
係仍然存續,有戶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一卷第1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准予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其無過錯,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提出被上訴人對其母甲○○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第1268號裁定駁回,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1-23、25、26頁)。依上開11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內容可知,於113年4月1日15時許,上訴人之母固有責罵被上訴人言語,但被上訴人亦同時有不斷辱罵上訴人之母(該裁定誤載為被上訴人)之情形、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之母固有對被上訴人為責罵、肢體暴力行為,然被上訴人亦同時有對上訴人之母辱罵及肢體暴力,且有過之而無不及,並認雙方係因發生爭吵導致互相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他方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均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另依上開113年度家護字第1268號裁定內容可知,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係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互有爭論、大聲叫罵,彼此態度均屬不佳,難分軒輊,並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情,除有各該裁定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2宗查核無誤。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提出傷害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所述被傷害時間已有6日之久,且監視器畫面檔案,雖可見上訴人之母有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但與被上訴人所受左手及左腳之傷勢不符等情,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從上開案件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互有爭執,且短短數月間至少已爭執4次,亦難謂有被上訴人所述係因遭上訴人之母攻擊才為防衛行為的情形,則兩造間雖難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但可知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確實難以和平相處,雙方亦無改善之跡象。
⑵就兩造相處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已4年分房而居,互相
未予聞問等語,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分房是2年前分房,因為我跟婆婆不合,上訴人就跟我分房,這也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0頁),足見兩造迄今確實已分房而居至少約3年左右,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子A03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兩造的互動聊天,現在跟以前比比較少,也是有,只是很少,有時候還是會講話,這幾年都是講關於我的事,他們沒有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3、34頁),足見兩造不僅已長時間未同居,且彼此的互動不僅未見改善,反而是更形減少。
⑶被上訴人雖表示未逼迫上訴人弟弟搬離家中,惟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弟弟乙○○於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大約六、七年之前,我就搬離與大哥(即上訴人,下同)與大嫂(即被上訴人,下同)一起的住處,他們一開始結婚時,他們就鬧家產,我聽我母親說,給大嫂的金子,大嫂都寄回家,她說要寄回大陸,我母親說是送給她,不讓她寄,後來相處就愈來愈差,中間發生很多事情。我沒有看到當時的狀況,我自己看到的情形,其他時間大哥與大嫂的相處,也沒有在講話,我跟大嫂講話比他們少,他們一開始有講話,後來就愈來愈少,中間發生很多事。我大哥比較被動,大嫂說要做什麼東西,大哥就會照做,要照大嫂的意思做,大哥比較聽大嫂的話,變成會傷害我們,例如大嫂第一胎生男生,就叫我大哥跟母親說要分家產,說第一個大孫也有要財產,為了分財產加減都會吵架;還有鐵門突然就關起來,鎖起來不讓我們進去,或鐵門做一個小門,鑰匙不給我們,就將我與我太太鎖在外面,若從正常的鐵門進出,就會將電源關起來無法進出,我只好打電話給大哥,請大哥拿鑰匙給我們。大哥大嫂兩人吵架的次數,比大嫂與我老婆吵架的次數可能還要少,因大嫂會無緣無故逼我們出去,來我們踢我們的房門,跟我老婆吵架,或說我老婆偷她的金子,或說她的鞋子不見,種種理由,我因這樣與大嫂吵架,也因這種事情還有叫過警察,大嫂一直找事情做,一直跟我們吵架,我認為大嫂多多少少會跟我大哥吵架。我搬出去是因為我受不了大嫂與我老婆吵架,後來我也跟大嫂吵架,因為大嫂很無俚頭,例如毒死我養的一千多隻孔雀魚,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大嫂下毒,但她之前有叫我將孔雀魚撤離,說養在那邊會長蟑螂,我說好,但現在沒有辦法處理,在我尚未移走之前,孔雀魚就死掉,上面都是泡沫。因為我受不了大嫂的脾氣,二、三天一個吵,我老婆更受不了,都會吵到哭泣,還會叫警察,老婆跟我商量後,真的受不了,我們就搬走。我妹妹因結婚而搬去臺北,但她結婚之前也常常跟大嫂吵,妹妹與大嫂吵架的原因,我不知道,頻率可能十天就有一次,妹妹結婚後就搬出去,我不知道是何人說,她是嫁出去的女兒,房間要騰空出來,我聽說是大嫂的意思,所以我妹妹很少回來,因回來也沒有房間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亦與上訴人之弟弟、妹妹相處不佳。
⑷至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
控上訴人及其家人一舉一動等語,然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上訴人所裝設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證人A03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上訴人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1頁),足見確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家人相處不佳,始要裝設監視器之情形甚明。
⒊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
雙方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勢必影響婚姻現實生活之本質,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證據,兩造間因觀念、個性關係,本已較少互動,就此本有賴雙方互相體諒,積極經營夫妻生活,然上訴人並未尋求改善,被上訴人亦多有責怪上訴人情形,肇因於此,致兩造長久未同房居住,使雙方感情更加無法回復,又被上訴人因理財問題,及與上訴人家屬間相處,互動情形甚差,甚至與上訴人之母及弟弟間,因相處不佳而需報警求助,致間接影響兩造間之和諧相處,亦影響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上訴人雖怪罪係因其與上訴人之母吵架,婆婆要上訴人不要與其講話,上訴人就與其分房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除了抱怨外,亦無積極改善之意願,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4日調解時,係主張:我沒做錯事情,所以我不同意離婚,要由法官審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一第63頁),於本院114年4月18日調解時,係表示:認為自己無過錯,是上訴人自己願意分房居住的(約三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其後雖同意續行調解,但隨即聲請本院更換調解委員,經本院依其聲請,更換調解委員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調解時,未經許可,自行離席(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後收受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通知後,即具狀表示:本人無法配合,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職位,都應該守分不濫用權力,我也是一位小孩的母親,本人安分守己,無過錯,無符合訴訟離婚條件,本人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後即拒絕到庭。從以上各節,顯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業已致婚姻肇生嚴重破綻,上開種種情事,終致兩造充滿猜忌與爭執,信任基礎薄弱,顯已欠缺夫妻感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望,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之相處,及上訴人家屬與被上訴人之相處,雖未積極改善,但被上訴人亦未尋求改善,甚至加以逃避,可見兩造同有可歸責之處。因上訴人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所生子女A03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調字
卷一卷第13頁)為證,未滿18歲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上訴人已表達欲單獨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而被上訴人於社工進行訪視時,亦表明也要爭取等語(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1頁),則對於上開A03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
⒊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訪視,經其社工於113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無異常,工作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不虞匱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體現傳統父職角色-打拼賺錢維持家計,過往照顧子女之事務多由被上訴人承擔,惟上訴人也能於工作時間之餘共同分擔未成年人基本起居照顧事務,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及發展尚基本程度之瞭解,而上訴人現因考量未成年人已處青少年年齡階段,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大幅減輕對父母照顧與親職陪伴依賴,上訴人現階段對未成年人之親職照顧多以任務導向來滿足未成年人自主表達性需要,尚能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受照顧需求。⑶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住所為自有住宅,未來將維持於現住所居住,無環境變動安排,能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且住所亦為未成年人自幼慣居所,可減少未成年人環境變動適應風險,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穩定、家庭居住環境單純又有家庭協力照顧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更為妥適、安定成長環境,上訴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惟因考量未成年人現年紀已有充分自我表意能力與個人意見想法,上訴人可尊重未成年人受照顧意願為優先,由未成年人自主選擇其未來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穩固工作收入能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上訴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願履行親職,依上訴人照護條件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資源無虞,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尚具基礎親職教養能力,評估上訴人可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具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能力等語(見原審調字卷一第72、73頁,下稱第一份訪視報告),有童心園113年11月1日之函文可憑。
⒋原審依職權囑託童心園訪視,經其社工於113年12月25日對被
上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各自負擔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費用,被上訴人個人之經濟條件能否支撐自身與未成年子女未來的基本生活尚有疑慮,且目前兩造仍同住生活,被上訴人亦無設想離婚後將面臨生活安排上的轉變,尚無補充自身親權能力不足之處的具體展現,親權能力待衡量。⑵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兩造之實際住所內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被上訴人自陳無離婚意願,亦未有明確安排未成年人日後照護環境之準備及行動。⑷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無離婚意向,有行使、履行親權責任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現仍同住且著眼在身份關係去留之紛擾,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題因應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⑸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經濟之行動,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目前僅有維持生活、就學現狀之短期安排,建議兩造仍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訴請離婚一事,其是不贊成兩造離婚,沒有為什麼,就單純不希望兩造離婚。②未成年人表示小時候即有感受到兩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的關係、家庭氣氛不太好,其也不知道為什麼,現在兩造在家沒什麼在講話,自幼多是被上訴人在負責打理其日常起居、就學接送等照顧及陪伴,其覺得上訴人很悠閒,下班回家、假日就是關在房間玩電腦、玩遊戲,最多會幫其買便當及給予其零用錢,其對親權意義的瞭解是:管理的人,如兩造確定離婚,其要跟被上訴人,因為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其,跟上訴人的會面安排,平日可電話聯絡、周末可相聚見面。③未成年人尚可表達被兩造照顧經驗以及互動之情形,對於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職責及關愛。參酌上訴人之訪視報告,兩造過往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被上訴人對未成年人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親職時間顯較優於上訴人,並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1、152頁,下稱第二份訪視報告),有童心園113年12月27日之函文可憑。
⒌原審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詢問子女A03就兩造
離婚後,希望由何人來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時,A03已明確回答希望由媽媽即被上訴人來擔任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5頁),核與上揭第二份訪視報告,在場之A03所述相符。本院綜核上述全部卷證資料,並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可認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難以溝通且易有爭端,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令A03無所適從,不利於A03之保護教養,是以第二份訪視報告雖已參考第一份訪視報告,並建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但本院仍認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03之親權,而應由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又兩造雖均具有照護A03之意願,而上訴人有住處,具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具有家庭支持系統,被上訴人依其於訪視時所述,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資力雖較差,然審酌A03自出生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參與子女班親會、課程、與A03之訊息紀錄及消費紀錄(見原審調字卷一第95-107頁、第123-141頁)可憑,被上訴人已與子女建立穩定及良好之依附關係,又A03現已滿16歲,具相當之辨識能力,參酌A03上揭於原審時之陳述,本院依據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A03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之詞,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子女未成年時,仍應與被上訴人一起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以補被上訴人經濟之欠缺,併予敘明。
⒍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因A03現已滿16歲,依其於第二份訪視報告所述:跟上訴人的會面安排,平日可電話聯絡、周末可相聚見面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會面交往部分,不請求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本院認無另定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院酌定親權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上訴人聲明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