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次子、長女(均已成年)。兩造於94年間舉家移民南非,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態不同,爭吵不斷,且自長女95年出生後,兩造即未有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被上訴人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為消除上訴人疑慮,於98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上訴人反認為被上訴人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並於100年間無端質疑被上訴人外遇,致兩造發生嚴重口角及引發肢體衝突,被上訴人為免衝突再生,搬離南非住處,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司宿舍,迄今兩造已分居1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非住處探視子女,但不會與上訴人過夜同住,兩造亦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非唯一有責配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1月移居南非,於長女出生後仍有親密接觸。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坦承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外遇,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兩造事後未再因被上訴人外遇之事爭吵,亦未曾因子女就學問題爭吵,並於102年間全家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本旅遊。
其後被上訴人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約翰尼斯堡,雖因政商活動,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被上訴人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且兩造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9年間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109年至112年間,兩造因新冠疫情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感情並無疏遠交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離婚,只有在該案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且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書狀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才於113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中,誤說兩造分居。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支持被上訴人職涯發展,即使被上訴人鮮少在家,亦無怨尤,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持或無回復之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一第25、47、231-233頁)㈡原審卷一第63頁為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之LI
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1頁為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7頁為被上訴人與繼母(孫素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89至425頁為兩造於108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1頁為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09頁為兩造於113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左下方及右上方為兩造於113年7月、9月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
:「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候(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394、412頁)。⑵兩造長女與上訴人返臺時,曾於112年11月6日傳送:「媽媽
說她要住○○,她和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傳送:「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111、63頁)。
⑶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侯○○於原審證稱:伊長
期居住南非。兩造於102年去日本旅遊之前,在南非已分開兩個地方住。伊知道兩造分居時,被上訴人就有提出想離婚之念頭,伊曾問被上訴人為何拖這麼久,被上訴人說等子女大一點再提離婚。102年是因被上訴人說很久沒有帶子女出去玩,才安排去日本旅遊,去日本旅遊時,被上訴人有要求房間要跟上訴人分開,所以伊安排兩造住不同房間,兩造在旅遊過程中,沒有什麼互動等語(原審卷一第307-313頁)。
⑷證人即自102年間在被上訴人之南非公司工作2年,自106年起
擔任被上訴人特助之王○○於原審證稱:102至104年,伊有去被上訴人南非公司宿舍找過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一個人住。伊在南非時,有時被上訴人臨時有公事或私事,就會叫伊過去,伊經常晚上去公司宿舍找被上訴人。伊擔任特助時,有詢問過被上訴人為何不回住家住,被上訴人說他跟上訴人不合,所以選擇住在公司宿舍。112年12月間被上訴人在臺灣時,有因上訴人回臺,要求伊代訂其他住處,說要避免一些衝突,伊有幫被上訴人代訂嘉義短期套房,住1、2個月,除此次之外,還有幾次因上訴人返臺,被上訴人要伊幫他訂短期住宿,但伊不記得日期。107、108年間伊陪同被上訴人去南非時,被上訴人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伊從來沒有看過兩造一起住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28頁)。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2年及103年陪同子女在臺生活,不在南非,104年伊回南非時,證人王○○已辭職回臺服兵役,於106年擔任被上訴人特助時,伊始見過證人王○○,證人王○○證述不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一第245頁),其於102年、103年、104年均有入出境之紀錄,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曾於112年11月24日
(本院卷第196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嘉義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0號),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陳稱:「夫妻關係疏遠,形同陌路」、「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2015年(民國104年)仍因個人心理因素選擇離家出走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分居至今已9年有餘」等語,亦有前開「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原審卷一第11-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頁)可稽。
⑹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自104年之後,僅在南非住處
住2、3天。只要被上訴人把心放在子女身上,伊沒有很在意被上訴人回南非時有無與伊同住南非住處。108年間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動比較少,後來伊LINE也傳比較少,被上訴人將上訴人LINE偶爾封鎖後,上訴人就叫子女跟被上訴人聯繫,兩造後來連繫變少。從110年2月至112年12月間,兩造都是透過子女連絡事情,因伊擔心子女與被上訴人變陌生,想讓子女跟被上訴人維繫情感。兩造最後一次同住可能是106年等語(原審卷一第329-332頁),並對最近一次與被上訴人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332頁)等情,堪認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已鮮少同住,且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影照片、申報財產資料(原審卷一第53-59、95-97、201-205、341頁),及於本院所提99年及107年兩造參與家族或廟會活動之照片、被上訴人99年慶生會及97或98年卸任○○○○○○○○晚宴致詞之光碟、截圖、錄影譯文、104年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照片、108年申報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9-69頁),亦與前開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預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伊嗣後
始得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主因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請託友人蒐證之錄影檔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5、207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至108年間為○○○○○○○○○○○○○○○○(
下稱○○○○○○)之第00總會長,結識世界各地之臺商,陳○○現為○○○○○○○○○○○○○○○○○之榮譽領事,於108年間因被上訴人以○○○○○○總會長身分,於桃園林口舉辦年會,陳○○與其男友受邀來臺而結識被上訴人。113年5月陳○○為處理○○○○○公務來臺,暫住之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社區大樓,有世界各地臺商居住,被上訴人盡地主之誼接待及聚會,乃臺商間正常聯誼交流,眾人於113年5月25日相約於該社區1樓餐廳聚會,期間陳○○因○○○○○之公務事項需與被上訴人私下洽談,始出現前開照片(本院卷第73頁),2人商談工作完畢,一同進入社區之畫面。前開錄影檔名「用餐1、2、3、4」之錄影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07、74頁),係113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以地主身分,與其他臺商一同為陳○○送行,並邀請陳○○母親一同參與,因陳○○所住社區大樓,亦有許多臺商居住,而呈現一行人步行前往餐廳聚餐之畫面,被上訴人與陳○○全程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之舉措。前開錄影檔名「○○○○0000酒店」之錄影畫面,係被上訴人以○○○○○○成員及地主身分,為陳○○拜訪基金會期間安排食宿,畫面中僅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禮儀,為陳○○提取行李,2人間無任何肢體接觸。前開錄影檔名「機場」之錄影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207頁),係被上訴人以地主身分送機,臨行前與陳○○禮貌性寒暄短短數秒,且陳○○之左手一直未離開其行李箱,僅用右手輕拍被上訴人肩膀及禮貌性擁抱動作,無任何眼神交流,純屬正常社交友好互動之送別場景等語,除提出商會預定日程表(本院卷第139-141頁)、○○○○○○○官方網站擷取之陳○○資料(本院卷第143-147頁)、○○○○○○第00年會預定日程表(本院卷第149頁)、○○○○○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51-160頁)為證外,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截圖照片之情形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陳○○自幼接受西方教育,性格活潑大方,被上訴人亦長久往來世界各地,受西方文化洗禮,與友人陳○○有嘻笑打鬧動作,及搭肩、輕擁等問候、送別行為,係西方文化常見之社交禮儀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參加○○○○○○活動與其他臺商間互動之Facebook公開照片(本院卷第163-169頁),及陳○○與他人以摸背、臉頰相靠等問候方式之Facebook公開照片(本院卷第171-177頁)可證,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鄰居(姓名業經塗抹)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9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與陳○○住宿在○○○○0000酒店云云為真。
②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長子告知伊,112年7月間被上訴人藉故
向長子及其他親友(包含王○○)借用帳戶,稱幫朋友轉帳做買房使用,實際上係作為陳○○海外匯入及轉出金錢使用,被上訴人與陳○○過度親密,被上訴人有向長子坦承陳○○為其女朋友云云,雖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資料(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112年7月10日匯入兩造長子帳戶之600多萬元係伊海外所得,因伊海外所得已超過免稅額,才借用兩造長子帳戶匯入,112年7月17日匯200多萬元予住在美國之陳○○,係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底至美國參加商會活動所需,待被上訴人至美國時,由陳○○領現金後託朋友拿給被上訴人等語外,觀諸前開匯款資料,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證人王○○復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借用你的帳戶當人頭戶借錢給陳○○,從國外匯錢到你的帳戶,再提領出來給陳○○?)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兩造長子,惟兩造長子於原審已拒絕證言(原審卷一第169頁),且依上訴人所陳,兩造長子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陳○○有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無調查之必要。
③再參諸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懷疑被上
訴人有外遇情事,而請友人錄影蒐證,並以上開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賴基礎,亦已盪然無存。
⑻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離婚後,雖於11
2年12月22日開始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惟兩造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離婚前,既已長期分居,刻意避開彼此,且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迄今亦無法取得彼此之諒解或達成共識,則尚難以上訴人之前開訊息,逕認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有回復之望。
㈡綜觀上情,兩造長期分居,分居期間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溝
通、尋求改善夫妻關係之具體作為,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各執一詞,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就此亦皆須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