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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郭順益被上訴人 郭順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14,051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2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307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2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調字卷第7頁),主張兩造

之被繼承人郭銀謨(下稱郭銀謨)於108年9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22日,持系爭遺囑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各筆土地權利範圍1410/57600(即原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8460/57600(即原權利範圍5/6)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遺囑登記),爰訴請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下稱聲明㈠);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4日所為系爭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郭銀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一第23頁),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仍聲明不服,於115年5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㈡就上訴人上開聲明㈠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因系爭遺囑

係限制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亦即限制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土地繼承6分之1比例,餘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系爭遺囑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係其對於郭銀謨所遺系爭土地總價額,按其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與依系爭遺囑其可取得系爭土地比例即6分之1間所計算出之差額。又郭銀謨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514,051元,以此金額認定為郭銀謨所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14,051元×(1/3-1/6)=1,585,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上訴人上開聲明㈡訴請塗銷系爭遺囑登記,並回復為郭銀謨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遺囑登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後之法律效果,則係當然回復郭銀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14,051元(即系爭土地價額之總和)。

㈣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14,051元。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係分別就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提起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亦各為9,514,051元。從而,就本件第一審部分,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上訴人已繳3,000元(調字卷第127頁),尚欠92,248元;就第二、三審部分,則應適用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69,32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019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25,30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69,326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248元、第二審裁判費125,30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69,32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

編號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1,422,26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1,421,65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72,29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2,861,822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60/57600 3,736,024 合計 9,514,051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