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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春鄉

李東意李春梅李春英李萬雄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萬枝視同上訴人 李靜子

廖李季志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李素蘭李秀雲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誌偉李品頤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視同上訴人 李秀桃

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李時茵李津統李作居李素勤賴紅春花賴五妹賴金蘭黃賴貴英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賴宣傳廖春蘭徐淑貞徐淑溶賴明權賴明玲賴明鳳賴明珠黃奕璋黃鳳琴陳品溱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李惠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李萬枝等52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李萬枝、李春鄉、李東意、李春梅、李春英、李萬雄(下合稱李萬枝6人或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同造被告李靜子等46人,即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復經視同上訴人李秀鳳(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5月15日登記拋棄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已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院卷三第317至346頁土地查詢資料、第360頁異動索引;第255至276頁建物查詢資料、第316頁異動索引)),其原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視同上訴人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4人(下合稱李津統4人或各稱其名),並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李秀鳳之起訴及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後述答辯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427至435頁、卷四第93至101頁),因此,李秀鳳已非本件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變更於原審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關於兩造應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部分,則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二、視同上訴人李秀桃、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李時茵、李津統、李作居、李素勤、賴紅春花、賴五妹、賴金蘭、黃賴貴英、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賴宣傳、廖春蘭、徐淑貞、徐淑溶、賴明權、賴明玲、賴明鳳、賴明珠、黃奕璋、黃鳳琴、陳品溱、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德光之遺管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李津統4人及李秀鳳原就其等之再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所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李作居單獨取得;就李廖祭所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平房)則未為協議而係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其後再經李秀鳳於114年5月15日登記拋棄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原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李津統4人,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眾多,若為原物分割,將致日後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且易另起紛爭,採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而提高售價,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大化,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另有李萬枝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平房(下稱B平房)及編號C鐵皮增建(下稱C鐵皮屋)。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李萬枝所有上開建物均已興建多年且長期無人定居使用,伊及視同上訴人李泰榮長期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多名共有人年事已高,為避免僅由2人單獨負擔稅賦之不公平狀態持續及日後持續衍生新共有人,致土地過度細分,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且李萬枝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僅110分之8,就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均為少數,並早已移居他處多年,B平房現況老舊、內部堆滿雜物或廢棄物,其等6人竟挾此價值甚低之平房,主張要在系爭土地割出一塊臨路範圍即如西螺地政114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分割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下稱甲土地),由其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類似釘子戶方式謀求額外利益,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難以整體規劃、利用,損害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減損潛在之應買意願,罔顧多數共有人及應繼分占比為多數者之意願及利益,顯非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是B平房於分割後能否保存應非本件應予考量之問題。且伊及大部分視同上訴人亦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不能強令伊等於分割遺產後就系爭分割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下稱乙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徒增伊等日後再次起訴、應訴之不利後果。另系爭土地依法亦不能僅就李萬枝6人為原物分配而使其等6人共同取得甲土地,另就伊等其他46名共有人以乙土地為變價分割。故李萬枝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及李秀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判命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李萬枝6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李秀鳳於原審判決後已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經撤回起訴,於本院變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李萬枝6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B平房係由李萬枝依其父即訴外人李新穀(被繼承人之孫)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該平房至今70餘年均由李萬枝之先人及兄弟姊妹共同維護、修繕,且由李萬枝支付地價稅、水電費。伊等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故B平房非屬無權占用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B平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甲部分,符合依伊等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伊等欲保留祖先留下之產權及孩提時期「家」的最大完整性,平時會回祖居打掃、栽種、維護環境,並有裝置監視器,過年過節會回去祭拜;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維護、修繕、管理或主張,亦未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卻欲借分割遺產而強迫伊等買賣土地及自行無償拆屋,無視伊等權利。伊等僅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將甲土地分歸伊等共同取得,及將乙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原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系爭分割圖所示,即甲土地(面積146.61平方公尺)分歸李萬枝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李萬枝6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乙土地(面積1869.3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視同上訴人李靜子、廖李季志、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

李素蘭、李秀雲、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誌偉、李品頤(下合稱李靜子11人)及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李來好、黃濰渲之遺管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此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權利之分割方案,李萬枝6人若想保存B平房,可於變價分割時優先承購;不同意李萬枝6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取如系爭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就乙土地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李萬枝6人之應繼分合計僅110分之8,若將臨路之甲土地分歸其等取得,會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李萬枝係於本件訴訟中才將其戶籍遷到○○縣○○鄉○○村○○路000號,製造其有在該處居住之證據,欲達到以屋卡地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如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㈡視同上訴人李秀桃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

程序及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請求維持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不同意李萬枝6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取如系爭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就乙土地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李明峯、李明洲、李青蓉、李時茵、李津統、李

作居、李素勤、賴五妹、賴金蘭、黃賴貴英、徐旺琳、賴宣傳、徐淑貞、徐淑溶、黃德光之遺管人(下合稱李明峯15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惟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請求維持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不同意李萬枝6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取如系爭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就乙土地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李昆洲、賴紅春花、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

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賴明玲、賴明鳳等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惟於原審曾自行或由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廖春蘭、賴明權、賴明珠、黃奕璋、黃鳳琴、陳

品溱(下合稱廖春蘭6人)於本院或原審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李萬枝6人、李靜子11人、李來好、黃濰渲之遺管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均不爭執,而其餘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原審卷一第329頁、卷三第223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為其繼承人(不含李秀鳳,其已於114年5月15日登記拋棄系爭遺產),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2)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17至346頁土地查詢資料、第347至374頁異動索引);就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3、4)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同卷第255至276頁建物查詢資料、第303至316頁異動索引)。

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縣○○鄉○○路00號」

無稅籍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39頁雲林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16日函)。系爭房屋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登記門牌「○○縣○○鄉○○村00號」、現值新臺幣(下同)16,700元之房屋(同卷第169頁稅籍證明書);上開房屋自113年8月6日申請日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三第369頁雲林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函、第339頁納稅義務人為「李惠珠(公同共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㈢李萬枝、李萬雄、李春梅、李春英以101年10月4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原審卷五第129頁),協議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由李萬枝繼承;上開房屋自101年10月5日申請日起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萬枝,持分全部(本院卷一第155頁雲林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16日函);該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現登記納稅義務人李萬枝、登記門牌「○○縣○○鄉○○村00號」、現值800元(同卷第23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71頁)、2間房屋照

片(同卷第173至201頁)所示,照片中紅磚平房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照片中掛有「○○路000號」門牌);藍色平房為李萬枝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2間不同房屋。

㈤○○縣○○鄉○○村○○00號,已於60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村○○路000號(原審卷三第335頁西螺戶政事務門門牌證明書)。

㈥本院於114年5月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本院卷一第33

5至341頁勘驗筆錄、第353至421頁勘驗照片):⒈○○縣○○鄉○○○段(下略)000、000地號土地相鄰,723地號土

地為平行四邊形狀,724地號土地位於723地號土地右側呈長條狀。系爭土地北側臨現況柏油道路(當事人稱為鄉道),現場未見道路牌標示。723地號西側臨鐵皮工廠,即同段615、616、617地號土地。724地號土地東側臨集合社區,即同段725-20、725-4、725-5、725-6、725-7、725-22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側臨722地號土地,現場無明顯經界區隔。

⒉723地號土地從北側道路進入,鋪設有部分柏油路面,路面兩

側有荒廢樹木,路面通往現場兩間平房。現場一層樓紅磚平房呈西北、東南向,長條狀,坐落於723、724地號土地,屋況老舊,木造大門也有破損情形,大門旁懸掛「○○鄉○○路000號」門牌,打開大門入內,中間為過去之神明廳,左右各2間房間,5間房間均呈現荒廢情形,右側房間已長期無人使用,並有堆置廢棄物,左側房間則狀況較佳,但亦久無居住、使用情形,據李萬枝稱:左側房間之前是其使用。上開紅磚平房屋前有大片柏油空地,有供停放多台車使用,屋後左側第一間房間後方突出一間小房間,為過去之浴室,現亦已荒廢。屋後空地亦有大片荒廢樹木。

⒊現場另一間一層樓藍色平房,坐落723 、724地號土地北側靠

近道路處,該平房左側為磚造,右側為增建之鐵皮屋,該平房現況亦十分老舊,大門未懸掛門牌。從大門進入為客廳;客廳左邊為臥室,臥室旁空間再以木板隔出3小間房間及走道,前方兩小間目前堆滿雜物,第3間為和室,尚可使用,第3間後方為廁所;從客廳進入右方鐵皮屋,目前裡面堆滿雜物,並停放廢棄機車、腳踏車等物。藍色平房現況尚有居住、使用之情形。鐵皮屋前方另有獨立大門可出入,鐵皮屋右側亦為荒廢樹木。鐵皮屋右後方臨路處有廢棄磚牆,據李萬枝稱:為過去的廢棄豬圈,已無保存價值。藍色平房左邊空地擺放廢棄農具,房屋後方空間狹小,緊鄰道路。

⒋現場兩間平房坐落位置呈L形,兩間平房之磚造部分中間之空地上方有以屋簷連接,但十分老舊,並有嚴重破損情形。

㈦西螺地政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囑託事項測繪系爭土地上上開建

物後,檢送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本院卷三第5頁),其上編號A部分即現場之一層樓紅磚平房,即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即現場之一層樓藍色平房(即B平房),即上述㈢、㈣所載由李萬枝單獨繼承而為其所有之房屋;編號C部分即現場之增建鐵皮屋(即C鐵皮屋),亦為李萬枝所有。

㈧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㈨李萬枝6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系爭分割圖所示甲土地

,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同意原物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所示,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縣○○鄉○○路00號」查無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登記門牌為「○○縣○○鄉○○村00號」,惟該門牌已於60年7月1日整編為「○○村○○路000號」),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均已完成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之B平房及C鐵皮屋,均為李萬枝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經本院查明無誤。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至4項、第7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即兩造復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房屋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且除廖春蘭6人未曾於原審或本院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6名共有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同意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三第89、93、97、101、105、10

9、113、119、123、127、131、135、139、145、151、155、159、167、171頁民事陳述意見狀,下合稱系爭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依勘驗現場情形,其屋況老舊,且內部5間房間均呈荒廢情形,已久無居住、使用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⒉),系爭房屋亦無從以原物再細分予各共有人加以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其分割方法應尊重上開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採取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除李萬

枝6人主張依系爭分割圖將甲土地分歸其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及廖春蘭6人未曾於原審或本院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39名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且被上訴人及李靜子11人、李明峯15人、李來好、黃濰渲之遺管人、李秀桃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李萬枝6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不同意就乙土地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系爭陳述意見狀,及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三第190至192頁)。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土地僅北側

臨路可供出入,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及李萬枝所有之B平房、C鐵皮屋等3棟建物,其餘部分則為通道、空地、荒廢樹木及無保存價值之廢棄豬圈磚牆。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15.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99、227頁);而李萬枝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110分之8(詳如附表二編號1、2、7至10所示),其等主張依上開合計之應繼分換算占系爭土地之權利面積為146.61平方公尺,因其等欲於分割後保留B平房,故請求將該平房所坐落之土地依其等上開權利面積將如系爭分割圖所示甲土地分歸其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李萬枝6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固可使李萬枝所有之B平房於分割後繼續依現況使用,惟此一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在唯一臨路之北側中間位置割出一塊略呈四方形之土地,並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乙土地呈現凹字形,尤其在甲土地之東側範圍,其地形因呈尖角狀,日後將極難規劃及利用,甲土地之後方範圍亦失去原本可直接臨路之條件,如此一來,將使甲土地占盡臨路及地形方正之優勢,乙土地卻喪失地形之完整性及使用上之便利性,而嚴重減損乙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取得該部分土地或以之分配價金之共有人之利益。是李萬枝6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然僅顧及其等6人之權益,而損害系爭土地其餘大部分共有人(46人)及應繼分比例占多數者(110分之102)之權益,尚難認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⑶再者,李萬枝6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依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尚不得單就乙土地採取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及李靜子11人、李明峯15人、李來好、黃濰渲之遺管人、李秀桃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就乙土地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予尊重,且本件亦難認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情況,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將乙土地分歸李萬枝6人以外之其餘46名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上開46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是李萬枝6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非可採。

⑷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B平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院

卷一第233頁),該平房未經保存登記,構造為土竹造,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折舊年數已65年,課稅現值僅800元。

且依本院勘驗現場情形,該平房雖仍可供居住、使用,但已十分老舊,內部空間為客廳、1間臥室、3間木板隔間之小房間(其中2間堆滿雜物)、廁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又B平房與系爭房屋於稅籍資料上現雖均仍登記門牌為○○縣○○鄉○○村00號,但該門牌已整編為○○村○○路000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復依李萬枝6人所提出之用戶李萬枝、地址○○鄉○○路000號114年7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張、114年2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1張(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其上2筆電號之電費均為66元,水費為36元,可見該地址之水、電用量均極少,顯無長期居住、使用之事實。李萬枝雖於本院再提出其於114年3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顯示其戶籍現已變更至○○縣○○鄉○○村○○路000號,但亦稱其送達地址仍為原判決記載之新北市住所(同卷第297頁),可見其實際居住地仍為新北市,並無長期居住、使用B平房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倘依李萬枝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年代久遠、屋況老舊、價值甚低且使用情形甚少之未經保存登記之B平房,而將系爭土地割出甲土地分歸其等6人共同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乙土地,在其他多數共有人均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亦難以再為細分,應認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且李萬枝6人上開分割方案,將損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始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李萬枝6人倘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可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賣系爭土地時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均應採變價分割,並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就系爭遺產均判命採變價分割,固為妥適,然原審未及審酌李秀鳳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5月15日拋棄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仍就李秀鳳為判決及所諭知之價金分配比例均有未洽,李萬枝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遠大於系爭房屋,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縣○○鄉○○○段000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縣○○鄉○○路00號」無稅籍資料;實際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門牌「○○縣○○鄉○○村00號」、卡序A0磚石造部分,門牌並已整編為「○○村○○路000號」) 73.00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縣○○鄉○○○段000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門牌「○○縣○○鄉○○路00號」無稅籍資料;實際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門牌「○○縣○○鄉○○村00號」、卡序B0竹造部分,門牌並已整編為「○○村○○路000號」) 54.00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不含編號21李秀鳳)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5/1320 (1/330+ 1/1320) 1800/475200 20 李作居 9/1320 (2/330+ 1/1320) 3240/475200 21 李秀鳳 (已非共有人及當事人) 0 0 22 李秀雲 5/1320 (1/330+ 1/1320) 1800/475200 23 李素勤 5/1320 (1/330+ 1/1320) 180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頤 1/22 21600/475200附表三:兩造(不含編號21李秀鳳)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220 (1/275+ 1/1100) 2160/475200 20 李作居 1/220 (1/275+ 1/1100) 2160/475200 21 李秀鳳 (已非共有人及當事人) 0 0 22 李秀雲 1/220 (1/275+ 1/1100) 2160/475200 23 李素勤 1/220 (1/275+ 1/1100) 216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頤 1/22 21600/4752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