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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雅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件,因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認領無效,請

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件自屬關於被上訴人身分之家事事件,並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且被上訴人(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亦有程序能力,以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惟原法院以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本件依法不得代理,而選任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僅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臺南市政府,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亦因被上訴人前已出境而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則原判決未賦予被上訴人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經本院詢問兩造,臺南

市政府亦請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