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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鍾景旭

鍾宜芳

鍾宜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上 訴人 鍾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春特別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依序按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枝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張春共同育有長子鍾宗軒、長女即被上訴人鍾美惠、次子即上訴人鍾景旭三人;鍾宗軒於106年5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鍾宜芳、鍾宜蘋代位繼承。張春、鍾美惠、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等五人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鍾枝龍之遺產,除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遺產外,另有「00-0000-00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其中系爭七筆土地業由鍾美惠於112年9月23日持鍾枝龍108年4月26日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並於113年6月21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扣減事件中就上開繼承登記特留分爭議事宜成立調解;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連同系爭款項則均經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現尚餘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為分配。鍾枝龍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原審將鍾枝龍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核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爭執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成立之調解結果,或主張已由鍾美惠繼承之系爭七筆土地應納入本案分割標的,而是認為法院於定本件遺產分割比例時,應將鍾美惠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納入計算始為合理。鍾美惠已繼承之系爭七筆土地價值為4,709萬2,000元,逾鍾枝龍所遺遺產全部總額九成,遠超過鍾美惠就鍾枝龍全部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後之價額,若鍾美惠再就附表三遺產為分配,將侵害伊等特留分,故鍾美惠不應再就鍾枝龍附表三所示遺產為分配。縱依原審判決,伊等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時似有同意就其餘遺產以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之意思,然張春在調解時並未就其特留分遭受侵害部分拿到補償,也未具體表明有同意任何分割比例之意思,原審分配結果亦損及張春之特留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仍將鍾美惠及其應繼分比例納入本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顯不符合民法規定之應繼分比例,而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張春、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各依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張春共同育有長子

鍾宗軒、長女鍾美惠、次子鍾景旭三人。鍾宗軒嗣於106年5月1日死亡,由其長女鍾宜芳、次女鍾宜蘋代位繼承。故鍾枝龍之繼承人為張春、鍾美惠、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等五人,應繼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

㈡鍾枝龍原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

遺產(原審卷第17、19頁),其中系爭七筆土地業由鍾美惠於112年9月23日持鍾枝龍108年4月26日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與系爭款項均經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原審卷第33-57、218頁),剩餘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㈢鍾枝龍生前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七筆土地與訴外人龍昆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龍昆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售價8萬元,價金共計為3,488萬4,000元,其後雙方復於111年8月12日簽訂增列條款,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於最終結案時可再分得「3,488萬元整之35%」即1,220萬8,000元,以上價金合計4,709萬2,000元(至於龍昆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何,雙方尚有爭執) 。

㈣鍾美惠前以鍾枝龍積欠其借款246萬元、代墊互助會款105萬

、看護費462萬元、代墊營養品等費用126萬6,148元、代墊水電等費用8萬1,175元、代墊醫療等費用6萬5,742元等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鍾枝龍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1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命鍾枝龍應向鍾美惠給付608萬3,065元(不含借款2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鍾美惠於該聲請事件中主張鍾枝龍積欠其借款246萬元未償部分,因難認已屆清償期而予駁回確定。

㈤鍾美惠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提出鍾枝龍於111年7月19日

作成之承諾書(按:上訴人不爭執鍾美惠有提出該承諾書之客觀事實,然非不爭執該承諾書之真正),承認積欠鍾美惠6筆借款合計246萬元,及上開其他債務,並表示:「為了不將債務遺留至下一代」與「在我有生之年如無法償還,我鍾枝龍(0000000000)將我名下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及(雲林縣○○鄉○○段000號)作為抵償債務」。

㈥鍾枝龍死亡後,鍾美惠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鍾景旭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於114年2月4日核發113年司促字第6560號支付命令,命鍾景旭應於繼承鍾枝龍之遺產範圍內,向鍾美惠給付6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同年3月13日確定在案。㈦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

扣減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就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系爭七筆土地部分,鍾美惠同意給付鍾景旭700萬元,給付鍾宜芳、鍾宜蘋各350萬元。

㈧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鍾景旭對鍾美惠請求確認對鍾

枝龍608萬3,065元(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30號債權憑證),及對鍾景旭113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支付命令246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中。另鍾美惠有對鍾景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100萬元,經鍾景旭異議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

㈨鍾枝龍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遺產範圍僅限於附表三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

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繼承人間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部分遺產先為協議分割,縱使僅就部分遺產經裁判分割或成立調解,就未分割之遺產部分,仍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被繼承人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張春共同

育有長子鍾宗軒、長女鍾美惠、次子鍾景旭三人。鍾宗軒嗣於106年5月1日死亡,由其長女鍾宜芳、次女鍾宜蘋代位繼承。故鍾枝龍之繼承人為張春、鍾美惠、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等五人,應繼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鍾枝龍原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系爭七筆土地業由鍾美惠於112年9月23日持鍾枝龍108年4月26日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與系爭款項均經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原審卷第33-57、218頁),剩餘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鍾枝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7、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⒊又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

分扣減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就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系爭七筆土地部分,鍾美惠同意給付鍾景旭700萬元,給付鍾宜芳、鍾宜蘋各3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實。

⒋依上所述,兩造既於113年6月21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同

意就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系爭七筆土地部分,由鍾美惠以給付鍾景旭700萬元,給付鍾宜芳、鍾宜蘋各350萬元方式補償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堪認系爭七筆土地已經調解成立而分配完竣確定,且兩造於原審亦同意系爭車輛與系爭款項不列入遺產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遺產範圍僅限於附表三之遺產,即可認定。

㈡上訴人固辯稱鍾美惠已繼承系爭七筆土地之價值為4,709萬2,

000元,若鍾美惠再就附表三遺產為分配,將侵害其等特留分,且張春在調解時並未就張春特留分遭受侵害部分拿到補償,原審分配結果亦有損及張春之特留分等語,經查:

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況且,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扣減權是否行使,任憑權利人決定,若不為行使,法院則毋庸審酌該部分。

⒉查鍾美惠係持鍾枝龍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於112年9月23日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事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20029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之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等件附於前述特留分扣減事件案卷內可稽。次查,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因此,鍾景旭之特留分為8分之1,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均各為16分之1,而依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增列條款之記載(原審卷第167-169、171頁),鍾枝龍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予龍昆公司可得金額為4,709萬2,000元,另鍾枝龍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此部分遺產項目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為425萬9,207元(計算式:6萬7,062元+1萬8,197元+287萬8,656元+126萬7,272元+1萬8,317元+4,000元+5,703元=425萬9,207元),是鍾枝龍全部遺產總價額即為5,135萬1,207元(計算式:4,709萬2,000元+425萬9,207元=5,135萬1,207元)。又鍾景旭之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依此計算其特留分價額應為641萬8,901元(計算式:5,135萬1,207元×1/8=641萬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分之1,依此計算其等特留分價額應各為320萬9,450元(計算式:5,135萬1,207元×1/16=320萬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鍾美惠就其遺囑繼承系爭七筆土地部分,既同意給付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各7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償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因鍾枝龍之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有所不足部分,即符合上述法律應保留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特留分之規定,並能同時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無侵害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之虞。

⒊此外,張春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表示認

同原判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330頁),因此,即使張春在原審法院調解時並未就其特留分遭受侵害部分受有補償,然張春既不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在分配遺產時,自毋庸審酌此部分。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鍾美惠已繼承系爭七筆土地價值4,70

9萬2,000元,若鍾美惠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為分配,將侵害其等三人以及張春之特留分等語,於法不合,不應採取。

㈢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鍾枝龍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又兩造對於鍾枝龍之前述遺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鍾枝龍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請求將兩造所繼承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經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即張春、鍾美惠、鍾景旭應繼分各4分之1,鍾宜芳、鍾宜蘋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將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