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經原審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14年5月22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中判准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請求給付自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係上開酌定子女監護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900,000元本息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計算式:6,750元+1,500元+1,500元=9,7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6,000元,尚餘3,75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