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伊自94年間起經任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外派至大陸廠區工作,至108年9月5日離職,上開期間由被上訴人照顧家庭、子女,經濟由伊一人負擔,伊薪資存入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資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支付家庭、子女開銷。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伊之收入購入○○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臺南住家),卻登記在自己名下。伊因投資股票等於102至104年間賠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自104年起償還信貸,嗣因伊忘記還款,被上訴人才協助伊償還不到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原生家庭父母、親戚冷漠、忽視,並阻隔伊及子女與渠等互動。伊父母在世時,被上訴人限制伊每返臺2至3次只能回雲林老家1次,伊父母來臺南探望孫女時,被上訴人亦態度不佳;伊父母往生後,被上訴人反對伊在臺南住家供奉父母遺像及牌位,於109、110年清明祭祖時,被上訴人僅在雲林老家祭拜而未到塔位掃墓。於108年9月間伊離職後回臺南住家居住約半年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僅給予伊100至200元零用金,對伊冷眼相待及限制行動自由,伊欲報名課程亦遭被上訴人否決。伊自109年3月起赴大陸另謀工作及居住至今,返臺期間未回臺南住家係因伊已感受不到家庭溫暖。於111年2月初,伊發現多年工作累積之銀行存款共3,749萬元,遭被上訴人提領達3,729萬元且用途交待不明,遂辦理所有帳戶凍結,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及傳訊息詢問伊是否返臺、帳戶是否遭人盜領,伊未予回應,被上訴人仍操作欲將10萬美金定存賣出,見來不及又提領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之後伊變更原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雲林區漁會等帳戶之個資,不再讓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被上訴人才傳送訊息向伊討要生活費。伊於112年過年期間與被上訴人談及銀行存款問題時,其竟稱「早知道就把錢全部領完」,對伊詢問「是不是沒領完不甘心?」,其亦回應「對啊,很不甘心」。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又惡意將前自伊薪資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所辦理定存200萬元解約並分次提款移轉財產,且杜撰不實家庭開銷,及傳訊息佯裝欲修復夫妻感情。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與女同事有曖昧關係、違反婚姻忠誠之情事,伊與大陸同事群組對話紀錄中所述僅為開玩笑而非事實。2名子女因被上訴人之縱容而對伊態度不敬,伊始出言教訓子女。兩造已長期分居,伊無法宥恕被上訴人如盜賊之行徑,被上訴人對伊亦無情感,僅在乎金錢問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租屋居住,後搬至伊娘家居住,伊當時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為長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因流產後再懷孕始離職安胎至生下長子。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損失數百萬元並辦理信用貸款,故在長子2個多月時外派至大陸工作,伊為分擔家計遂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訴人赴大陸工作前幾年所得幾近用於還債及資助其原生家庭,由伊負擔家庭經濟,在幫上訴人還債完畢後,伊始向母親借款並將婚前定存解約作為頭期款購買臺南住家。上訴人休假返回臺南時,伊均陪伴並安排子女共同出遊,且曾4次偕同子女赴大陸與上訴人同遊,兩造相處和諧。伊未曾對上訴人父母有不敬行為,其等在世時,伊會前往探視及打電話問候,其等過世後,每年清明祭祖亦由伊回雲林老家祭拜,伊並未反對上訴人將父母遺像及牌位供奉於臺南住家,當時是跟上訴人說入厝後才能供奉,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提起。上訴人自○○公司離職返家後脾氣不佳,並對伊及2名子女多有情緒性言語,且曾以啞鈴擊破長女房門。伊將上訴人存款轉到自己帳戶,再用於支出家庭及子女費用、上訴人各項費用,係為了操作方便,且並無上訴人所指提領高達3,729萬元之情形。上訴人於110年間幾未返回臺南住家履行同居義務,於111年2月初突然變更原授權伊使用之數個銀行帳戶個資,致伊無法領取帳戶內存款作為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伊乃打電話及傳訊息詢問上訴人帳戶是否被盜領、有無更改銀行資料,但上訴人均未理會,之後即返家搬走個人用品,無視當時2名子女尚需龐大學費及生活費。上訴人名下存款、股票等財產價值超過713萬元,為經濟強勢之一方,卻斷絕家中經濟,惡意轉移財產,並斷絕聯絡管道,欲迫使伊答應離婚。伊於112年過年期間對上訴人所說「早知道就把錢全部領完」等語,係因遭到上訴人激怒。之後伊多次聯繫上訴人支付子女費用及出面解決婚姻問題,上訴人亦無回應。伊於112年4月間再至○○○○餐飲店工作,方能謀生及勉強支應子女費用。伊於112年6、7月間將前自上訴人薪資帳戶轉帳至伊國泰帳戶所為定存200萬元解約並分次提款,亦係作為生活開銷之用。於112年6月間,伊經由上訴人前同事甲○○告知,始知上訴人遭○○公司解僱係因其性騷擾女同事及收取不當款項,依甲○○提供之上訴人與大陸同事間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自曝曾與多名女子發生性行為,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行為深感痛苦並引發原有憂鬱症,但仍多次傳訊息央請上訴人回家及協商婚姻,兩造婚姻尚未至無法挽回之程度,縱認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乙○○、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
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審調卷一第15頁戶籍謄本)。㈡上訴人自90年2月間起任職於○○公司,於94年間至108年9月間
經該公司外派至大陸廠區工作,嗣於108年9月5日自該公司離職。上訴人外派大陸工作期間,薪水有存入上訴人薪資帳戶(原審調卷一第79頁存摺影本),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提領存款使用。
㈢上訴人之母於94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之父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
㈣臺南住家係於101年間購入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婚後財產,目前無貸款,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居住在該處。
㈤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日至13日、105年7月9日至21日、106
年8月21日至25日、107年7月3日至17日偕同2名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與上訴人相聚(原審婚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護照影本、第51、53頁2名子女之臺胞證影本)。
㈥上訴人於111年2月初,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變更原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雲林區漁會等帳戶之個資,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
㈦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7日至10月9日間傳送如被證1、11所示
訊息及撥打語音、視訊通話予上訴人(原審調卷一第65至69頁、婚卷第81至85頁);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1月1日間傳送如被證2、12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原審調卷一第71至73頁、婚卷第87至101頁);於112年1月4日至9月12日間傳送如被證13所示LINE訊息予上訴人(原審婚卷第103至109頁)。
㈧兩造對被證14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婚卷第111至125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上開訊息係上訴人於○○公司之前同事甲○○提供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
緒重度憂鬱症,持續型,重度」至○○診所精神科就診(原審婚卷第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維持或解消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而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下,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乃限制該有責配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則法院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個案判斷該項限制對有責配偶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其衡平。於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時,對於有責配偶應否准予離婚,自應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即乙○○、丙○○,現均已成年,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其及其原生家庭父母、親人
態度不佳,並限制上訴人及子女與渠等互動,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離職自大陸返臺回家居住約半年期間,感受不到家庭溫暖,並遭被上訴人限制金錢使用及行動自由,2名子女亦因被上訴人之縱容而對其不敬,致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再赴大陸工作及居住,即使返臺期間亦不願回臺南住家居住,兩造因而長期分居至今等節: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所示,上訴人自94年間起由任職之○○
公司外派至大陸廠區工作,至108年9月5日自該公司離職止,上開外派期間上訴人薪水有存入其薪資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提領存款使用;且在111年2月初上訴人變更其名下帳戶個資之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雲林區漁會等帳戶。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日至13日、105年7月9日至21日、106年8月21日至25日、107年7月3日至17日偕同2名子女至大陸與上訴人相聚。依上足認,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外派大陸工作,由被上訴人在臺照顧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成長,上訴人遂將其薪資帳戶及其他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供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及扶養子女等開銷之用,且由被上訴人曾4次偕同2名子女至大陸與上訴人相聚,可見當時兩造婚姻關係應屬穩固、和諧,上訴人在111年2月初之前,對於被上訴人多年來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之方式亦無異議。
⑵據證人即兩造長女乙○○證稱:兩造自其有記憶開始相處狀況
很日常,上訴人只要回臺灣都會回雲林,被上訴人並無不願意。雲林阿嬤在其小時候就去世了,對她沒有印象,雲林阿公在其國小五年級去世,被上訴人跟雲林阿公相處及互動都很客氣,跟其姑姑丁○○相處也很日常。兩造感情開始出狀況是從上訴人被公司辭退那一陣子,上訴人覺得其與媽媽、弟弟都看不起上訴人被辭退,變得很暴躁,會說你們只知道花我的錢,現在我工作沒了,你們花不了我的錢,就看不起我等語,其等一直跟上訴人說沒有看不起上訴人,上訴人仍這樣想,且對被上訴人很不耐煩,兩造因此原因而吵架。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行動,也沒有限制他花錢,上訴人有說要去讀書,被上訴人沒有不同意,不知道後來為何上訴人沒有去。(提示原審婚卷第129頁照片)照片中的門是上訴人踢壞的,當時是在上訴人被辭退的那段時間,其跟弟弟要出去吃晚餐,弟弟拖很久,其不高興罵了弟弟一句,上訴人覺得是在罵他,突然整個人抓狂,並拿弟弟的啞鈴追其,先把其房門踹壞,其躲進房間廁所,上訴人又拿啞鈴將廁所打一個洞。上訴人剛被辭退時有回家一兩次,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上訴人沒有回來這幾年,學費都是由被上訴人及外婆幫忙支付等語(原審婚卷第344至352頁);及證人即兩造長子丙○○證稱:印象中兩造在家中相處狀況還算和諧,之前家人曾在大陸旅遊4次,最近這幾年自從上訴人沒有工作後,情緒起伏比較大,容易因為小事情生氣,對被上訴人大吼、發脾氣。被上訴人沒有管上訴人一個月多少零用錢。家中門被上訴人打破時其在場,當天是姊姊在罵其,上訴人以為姊姊在罵他就抓狂,拿東西去砸門。上訴人後來又去大陸工作,都是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後來兩造聯絡次數愈來愈少。其這幾年高中及大學學費是被上訴人支出。雲林阿嬤在其出生前就去世了,其對阿公印象也不多,其有跟兩造回雲林跟親戚互動,被上訴人與雲林親戚互動沒有不好等語(同卷第355至361頁)。經核2名子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家中木門破洞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同卷第1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有毀損女兒房門之行為,惟稱係在管教子女(本院卷第154頁),然上訴人此舉顯已踰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範圍,而屬自身情緒失控及發洩之家庭暴力行為,益徵2名子女所證述自從上訴人離職從大陸返家居住後,變得情緒暴躁,自己主觀上認為家人瞧不起他,兩造感情開始生變及吵架,然而被上訴人及子女實際上對上訴人並無態度不佳,被上訴人亦無限制上訴人之行動及金錢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間起離家再次前往大陸工作及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固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原審調卷二第3頁),惟其中上訴人自109年3月18日出境至111年1月16日入境,及自111年2月13日出境至112年1月4日入境,在此將近共3年期間留在國外之原因,亦有當時新冠疫情流行之原因所致,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感受不到家庭溫暖,故自109年3月間離家後,即使返臺期間亦不願回臺南住家居住,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顯係漠視自己單方面無法調適失業後之失落感,放任自己對家人之暴怒行為,之後又自行選擇離家及不與家人聯繫、互動,並將照顧子女之責任全部留給被上訴人一人承擔等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態度冷漠、忽視,並限制其行動及金錢使用,而對於兩造長期分居具有歸責事由等節,應非可採。⑶證人即上訴人姑姑戊○○雖證稱:我聽我哥哥己○○(即上訴人
之父)說他有時候會去上訴人臺南住家,被上訴人對他們態度不是很好。被上訴人有阻止小孩跟我們接觸,小孩回去都不跟我們打招呼,對我們態度不好。媽媽喪禮時,被上訴人有回去,當時我在國外不在場,我聽我二姊庚○○說被上訴人雖然回到雲林,但人待在車上,我家人還有請被上訴人下來吃飯。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都沒有回臺南的家,上訴人說是因為被上訴人對他態度不好,所以不想回去,其就跟上訴人回兩造臺南住家,看到被上訴人在擦地,被上訴人有跟其打招呼,其請被上訴人把事情說清楚,被上訴人邊說邊哭,說上訴人對她不關心,如果上訴人死,小孩不會幫忙捧斗等語(原審婚卷第375至37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丁○○另證稱:被上訴人每次跟上訴人回家對家人的態度都不好,每次回來就是吃個飯,除夕有時候會回來,不見得會留下來吃團圓飯,拜祖先也只回來拜過一兩年。其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偶爾也會阻擋上訴人回雲林,被上訴人母親也會限制不讓兩造帶小孩回雲林。其母親過世時守靈都是其與上訴人在守,被上訴人都是拜拜,晚上9點就上樓了等語(同卷第379至382頁)。然證人戊○○所證述關於聽聞自上訴人、上訴人父親、二姊庚○○等人之陳述部分;及證人丁○○所證述關於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部分,均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已無從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戊○○、丁○○所證述被上訴人阻止2名子女與上訴人原生家庭親屬接觸,及2名子女回雲林老家不打招呼並對親戚態度不好等節,核與2名子女前揭證述不符,是否屬實,亦有疑問。況且,教育子女並非被上訴人一人之責任,倘若子女真有行為不當,上訴人身為父親,亦難以免其教養責任。再者,婚姻維繫之重心仍在於兩造小家庭之相處上,至於與兩造原生家庭親屬間偶爾之互動、相處,縱非十分親密、熱絡,倘未涉及傷害、侮辱等重大情事,亦難認為已造成兩造婚姻基礎之動搖。上訴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生家庭親屬之行為表現不如自己心中之期待,即認為被上訴人已有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之母於94年2月27日死亡,上訴人之父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而兩造婚姻係自108年9月間上訴人離職自大陸返臺後才開始感情生變,此顯然與被上訴人和兩造父母生前相處情形及往生後之喪葬、祭祀等事宜均無關。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生家庭親屬互動情形,顯未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領取其銀行存款達3,729萬元
且用途交待不明,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惡意移轉財產並杜撰不實家庭開銷,再傳訊息佯裝要修復夫妻感情,實際上則僅關心金錢問題等節:
⑴被上訴人自承為操作方便,有將上訴人存款轉到自己帳戶,
再支出生活家用及子女教育費、上訴人購車、植牙、繳稅、來回兩岸之機票及旅遊等費用乙情(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但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提領存款高達3,729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其薪資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婚卷第149至18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1日(結清轉出)止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99至295頁),及其自行整理之附件3被上訴人自94年至112年提領情形各附表(同卷第185至197頁),惟由上開2間銀行交易明細,顯無法證明附件3中「台幣彙總表」(同卷第185頁)所載「累出3729」(所指單位應為萬元),即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存款達3,729萬元之事實。再觀之附件3中「被上訴人轉出到自己帳號」附表(同卷第193頁),其中所列108年8月16日轉帳100萬元部分,實際上係自上訴人薪資帳戶轉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另一帳戶,有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1頁),且經本院查明上情後,上訴人即改稱此部分是其自己買車的錢(同卷第332頁),可見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件3各附表並非全然屬實,上訴人卻以此指責被上訴人侵占其高額存款,其動機已有可議。
⑵參以兩造感情係自108年9月間上訴人離職自大陸返臺後才開
始生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依過去兩造共同認可之家庭使用及管理金錢模式,使用及管理上訴人帳戶存款,作為兩造家庭及子女各項開銷之用,因而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方便支配、使用金錢,上訴人長期均無反對,期間並有經歷上訴人自承因投資股票等失利而損失數百萬元,需償還信貸債務及被上訴人協助部分還款(原審婚卷第141頁),及兩造於101年間購買臺南住家(屬婚後財產),除頭期款外,起初亦有貸款需償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暨兩造家庭多次於大陸旅遊及上訴人經年返臺之來回機票等支出,再加計兩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2名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累積起來本為相當可觀之金額,上訴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未能留下令上訴人滿意之存款數額,即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有侵占其存款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收入購入臺南住家,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惟臺南住家既屬於兩造婚後財產,並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且上訴人於10多年來對此一登記情形均無異議,可見此係出於兩造共識而為之家庭財產配置,自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至於兩造感情自108年9月間生變之後,甚至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起離家再赴大陸工作及生活之後,上訴人雖未返回臺南住家,然亦未停止授權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出家庭及子女開銷,直至111年2月初,上訴人變更原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各帳戶個資,被上訴人才無法繼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已陳報自108年8月至111年2月間兩造家庭每月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明細(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及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55至382頁),暨其繳納子女教育費用、保費、稅捐等證明(同卷第207至278頁),足認其對於上開期間使用上訴人存款之情形亦已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且審酌此部分屬於家庭開支,本難期待被上訴人在訴訟前保留詳盡之證據及鉅細靡遺製作各筆帳目,否則對於操持家中財務之人未免過於苛刻,反而造成不合理之情形。上訴人雖再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陳報之108、109年家庭支出有嚴重灌水之嫌,惟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係反應各地區消費之平均值,至於每個家庭實際收入及支出仍各有差異,何況,兩造屬於異地生活之婚姻形態,家庭開銷亦會與夫妻同在一地工作及生活之家庭有所不同;再者,上訴人主張依2名子女之高昂學費,應已包含校內補習費用,不應再額外支出各單科補習費乙節,此亦顯係未實際陪伴子女學習、成長之人對於當前社會一般家庭教育子女,尤其在國高中升學階段,普遍所需付出之花費之錯誤理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停止授權其使用上訴人帳戶之前,繼續原有之家庭使用及管理金錢模式,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方便支配、使用金錢,作為兩造家庭及子女各項開銷之用,包含上訴人於附件3中「被上訴人轉出到自己帳號」附表(原審婚卷第193頁)所列於110年3月22日轉帳8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同卷第181頁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尚難逕認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上訴人另主張於111年2月初其辦理凍結帳戶之際,被上訴人仍操作欲將其名下10萬美金定存賣出,見來不及又立即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等節,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當時對於被上訴人打電話及傳訊息詢問其是否返臺、帳戶是否遭人盜領,均未予回應,則被上訴人出於擔憂而有保全家庭財產之舉措,應認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侵占上訴人存款之意圖。
⑶上訴人於附件3中「被上訴人轉出到自己帳號」附表(原審婚
卷第193頁)所列於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自上訴人薪資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同卷第179頁上訴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經查,係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同額定存,嗣於112年6月26日、7月3日始各解約定存100萬元,之後並分次提款各10萬元而提領完畢(本院卷第360、374至375頁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依上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自上訴人薪資帳戶轉帳200萬元,係作為定存之家庭儲蓄用途,並無上訴人所指去向不明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初,未告知被上訴人即突然變更原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其名下帳戶個資,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作為家用及支出子女扶養、教育費用,此後,上訴人亦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教育費用,然而2名子女當時分別係就讀大學及即將就讀大學之階段,家庭開銷不小,在上訴人斷絕供應家庭經濟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7日至10月9日間傳送如被證1、11所示訊息及撥打語音、視訊通話予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11月1日間傳送如被證2、12所示訊息予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至9月12日間傳送如被證13所示LINE訊息予上訴人,一再詢問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教育費用之負擔及返家商談婚姻事宜等問題,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然上訴人均未置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家庭及子女生活所需,因而於112年6月26日、7月3日辦理解約前揭定存各100萬元,並分次提款,係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2年過年期間與被上訴人談及銀行存款問題時,被上訴人陳稱「早知道就把錢全部領完」,並對其詢問「是不是沒領完不甘心?」,回應「對啊,很不甘心」,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掏空其存款等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當時確有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惟抗辯係因為遭到上訴人激怒所致,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之背景為家中經濟已遭上訴人斷絕約1年期間,其因而有一時情緒性言詞反應,亦屬人之常情,不能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掏空上訴人存款之事實。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掏空其存款且去向不明,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惡意移轉財產並杜撰不實家庭開銷等節,不能證明屬實,被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上訴人存款以供家用,尚難認已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或有何可歸責事由。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經由上訴人前同事提供而得知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在與大陸同事群組對話紀錄中,多次傳送訊息向女同事表示「你知道推砲是啥意思嗎?」、「就是在沙灘上打砲」、「然後你抱著紅旗尾在沙灘上面滾來滾去」、「沒事啦,你知道了之後就可以開始推砲了」、「我跟○○在○○湖試過」、「我跟蘇州的也在樓梯間做過」、「車震也有很多次經驗」、「奶奶要看a片嗎」、「我發兩部給你看看」、「對你解鎖姿勢很有幫助的哦」、「我想跟大大過情人節」、「千萬別斷奶,這樣身材才誘人」等語,上訴人雖稱其上開所述僅為開玩笑,而非確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然上訴人縱使僅在向女同事吹噓自己不實之性經驗,而未真正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但依上訴人在同事群組中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見其多次對女同事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為職場性騷擾行為,此舉非但對與其共事之女同事極不尊重及有所冒犯,並將破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忠於兩造婚姻之信賴,進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是否係因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才不願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分擔家庭經濟及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對於配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羞恥感非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引發原有憂鬱症,亦據其提出112年8月21日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重度憂鬱症,持續型,重度」至○○診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婚卷第127頁),由此益徵上訴人始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
⒋上訴人主張自109年3月起,其長期留在大陸工作,兩造分居
迄今已超過6年,婚姻顯無回復之可能乙節;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欲。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係自108年9月間上訴人離職自大陸返家後兩造感情開始生變,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再次赴大陸工作且長期未返家,亦不回應被上訴人之聯繫,自111年2月初上訴人開始斷絕提供家庭經濟,迄今兩造在生活上各方面已無互動,且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志甚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難認有修復之可能,惟依前揭論述,應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行離家、單方面拒絕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並斷絕溝通,之後又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在職場中對女同事有諸多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性騷擾行為,以致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上訴人顯係唯一有責之一方;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至今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在上訴人斷絕提供家庭經濟後,除一肩擔起家庭經濟重責、勉力維持家庭及2名子女正常生活及教育外,並持續多方聯繫上訴人,至今仍願釋出善意期待能與上訴人修補婚姻關係,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至今未能對於其離家多年來對家庭及婚姻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表示歉意及有所彌補,且對於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亦未能提出合理之安排及說明,又其為達離婚目的竟指責被上訴人多年來為持家、管理家庭財務、扶養子女而提領上訴人存款之行為猶如盜賊,而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故基於衡平,自不得僅因兩造已分居數年,即認為限制上訴人關於解消婚姻之自由係顯然過苛,否則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自力毀棄婚姻關係,造成重大破綻後,再強令無責之他方接受離婚一途,既悖於道義,亦有欠公允,且與國民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本件不准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尚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