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A05應再給付上訴人A03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5之上訴及上訴人A03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03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5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A03負擔;關於上訴人A05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3(下稱其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其姓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反請求裁判離婚之109年5月15日(下稱基準日)為準,其與A05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二「A03主張」欄所示,平均分配後,A05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9萬0,924元,其僅請求A05給付237萬0,560元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A05給付237萬0,560元,及其中104萬9,224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起算,其中132萬1,336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A03未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不再論述)。
二、A05則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價值,應如附表一、二「A05主張」欄所示,則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後,其應無庸給付A03款項。又A03對於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較少、浪費成習,且剩餘財產差額主要係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自然增值,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A03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判命A05給付137萬1,403元本息外,並駁回A03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5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5給付A03137萬1,40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A03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3答辯聲明:A05之上訴駁回。A03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A05應再給付A0399萬9,157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5答辯聲明:A03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000年0月0日生)、一
女(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15日(A05於109年5月15日在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反請求裁判離婚之日)。
㈡A03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編號12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追列為婚後財產,但追列金額有爭執,編號13是同意不追列為婚後財產,編號16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編號17、18是惡意處分應追列婚後財產,有爭執),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此外均不主張。
㈢A05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編號1應列入計算金額
有爭執),婚後債務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編號16至18應否納入婚後債務,有爭執,編號15非婚後債務),此外均不主張。
㈣A03於106年4月5日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貸得100萬元後,於下列日期以金融卡提領下列金額,共計100萬元:
⒈106年4月5日,提領10萬元。
⒉106年4月6日,提領6萬元、4萬元。
⒊106年4月7日,提領6萬元、4萬元。
⒋106年4月8日,提領10萬元。
⒌106年4月9日,提領10萬元。
⒍106年4月10日,提領6萬元、4萬元。
⒎106年4月11日,提領10萬元。
⒏106年4月13日,提領6萬元、4萬元。
⒐106年4月15日,提領6萬元、4萬元。
⒑106年4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
㈤A03於108年7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貸得80萬元後,於下列日期以金融卡提領下列金額,共計70萬元:
⒈108年7月10日,提領6萬元、6萬元。
⒉108年7月11日,提領6萬元、6萬元。
⒊108年7月12日,提領6萬元、6萬元。
⒋108年7月13日,提領6萬元、6萬元。
⒌108年7月14日,提領6萬元、6萬元。
⒍108年7月15日,提領6萬元、4萬元。
㈥A05於99年2月11日以A03名義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價
金為280萬元、契稅3萬9,978元,嗣於同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5,該房屋之頭期款及契稅、仲介費、代書費付款情形如下:
⒈簽約金28萬元:99年2月11日,A05以現金支付8萬元,並開立
20萬元本票,復於99年2月12日自A05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轉20萬元至賣方備償專戶後,取回本票。
⒉剩餘頭期款102萬元及契稅3萬9,978元:99年3月9日,分別自
A05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轉30萬元、75萬9,978元至賣方備償專戶。
⒊A05有於99年3月18日以現金支付仲介費5萬6,000元、代書費1萬3,77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為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A0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何
?⒉附表一編號16部分,是否A0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⒊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A03提領款項紀錄,是否為減少A05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價額為何?⒌A05有無如附表二編號16以慰撫金清償婚後財產,編號17、18
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受贈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㈡A05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A0
3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㈢A03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5給付237
萬0,56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為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⒈查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15日;A03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編號12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追列為婚後財產,但追列金額有爭執,編號13是同意不追列為婚後財產,編號16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編號17、18是惡意處分應追列婚後財產,有爭執),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A05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編號1應列入計算金額有爭執),婚後債務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編號16至18應否納入婚後債務,有爭執,編號15非婚後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兩造就於基準日應否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爭議,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A03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貸款餘額,於結婚時、基準日之本金餘額依序為271萬8,672元、100萬4,287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總歸戶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家財訴字卷《下簡稱訴字卷》一第375至379頁),故A03於婚後清償婚前貸款本金合計171萬4,385元(計算式:271萬8,672元-100萬4,287元=171萬4,385元),堪可認定。又A03於婚前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簡易壽險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婚後中華郵政將滿期保險金40萬元匯入A03台南東寧郵局帳戶,A03於101年2月20日將其中20萬元及16萬元合計36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貸款帳戶,用以清償貸款等情,有A03之中華郵政台南東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111年3月18日函可稽(訴字卷三第49
9、501至509頁,訴字卷一第2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該壽險保單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是應以保險公司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並非日後滿期金為準,是該保單於結婚日之價值準備金23萬6,510元,有中華郵政111年11月22日函檢送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114年1月23日函可稽(訴字卷二第401至403頁,訴字卷四第437頁),此即為A03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乃A03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不應列入A03之婚後財產,而應予以扣除,依此扣除後,A0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應為147萬7,875元(計算式:171萬4,385元-23萬6,510元=147萬7,875元)。A03主張:應扣除36萬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應為135萬4,385元云云,A05抗辯:上開壽險於婚後繳納保費,存入A03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內,應已發生混同,亦有婚前財產於婚後產生孳息情形,不應扣除,此部分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應為171萬4,385元云云,均不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查,A03以婚後財產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婚前貸款所生利息合計26萬6,566元,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函檢送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訴字卷三第357至3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A05抗辯:A03於基準日財產之價值,應列入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所生利息26萬6,566元等語,然此部分係A03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之利息,自應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A05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部分: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附表一編號17部分:A03於106年4月5日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貸得100萬元後,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日期以金融卡提領各該金額,共計1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又A03曾於106年2月21日訴請離婚,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實。A05雖抗辯:此為A03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A03之婚後財產云云,然A03於106年5月2日給付附表一編號1購車款68萬6,000元,有其提出記載買受人為A03之統一發票可稽(訴字卷一第291頁,訴字卷二第265頁),又於106年4月間將其中30萬元清償積欠訴外人李○○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李○○(A03堂哥)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四第201至208頁);前開款項提領時間雖然密接,惟既A03將大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汽車,部分清償積欠李○○借款債務,且於當次訴請離婚後所為,乃於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後,不增加其當次婚後債務之計算,亦非與A03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然不相當,A03辯稱係用於車款或清償債務,係基於正當支付目的而提領,尚非不可採信;A05就A03前開所為,係惡意增加負債,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難認已有適當之舉證,自不足認A03有為減少A05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A05主張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0萬元應追加計算列入A03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18部分:A03於108年7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
南分行貸得70萬元後,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日期以金融卡提領各該金額,共計7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又A03於108年7月9日再次訴請離婚,A05反訴離婚等,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另A03抗辯其於108年7月間以該70萬元清償積欠李○○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李○○(A03堂哥)證述:A03向其借款約100多萬元,106年4月清償30萬元,約108年6月間,其因資金需求向A03商量大量還款,108年7月間A03清償70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四第201至208頁);又前開借款日期亦為A03當次訴請離婚後所為,亦屬於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後,不致增加其當次婚後債務,亦非與A03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顯然不相當,A03辯稱係用於清償債務,係基於正當支付目的而提領,尚非不可採信;A05就A03前開所為,係惡意增加負債,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難認已有適當之舉證,自不足認A03有為減少A05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不應再予追加計算視為A03之婚後財產。A05主張附表一編號18所示70萬元應追加計算列入A03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產,經原審囑託鑑定於基準日之價額為572萬元等情,有華頓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A05雖抗辯:應以婚後財產給付價金占購入成本280萬元之比例53.57%,計算自然增值,該增值並非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成果,應按比例扣除此部分及自然增值,為306萬4,204元,始為公平云云,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所採估價方法並無任何不當,其所估算價額自屬可採,且於計算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日市價計算,並無扣除自然增值之規定,是A05前開抗辯,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6部分:
A05主張其於婚後因與侵害其配偶權之訴外人林碧玉達成和解,由林碧玉賠償其20萬元,核屬精神慰撫金性質,經林碧玉於100年12月23日將該20萬元以現金存入A05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A05於同年月26日轉帳入華南銀行貸款帳戶等情,有和解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訴字卷二第51、53頁),且為A03所不爭執,應可認實。A05抗辯此慰撫金20萬元,其將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即房貸,應視同婚後債務等語,查上開20萬元係精神慰撫金性質無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該20萬元慰撫金,本毋庸列為婚後財產,用以清償房貸,業如前述,應屬可信,可與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相同處理,視同婚後債務,應列A05婚後債務20萬元,乃屬可採。
②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05主張附表二編號17房地之契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以母親婚前贈與壓箱寶20萬元支付云云,雖有證人吳○○證述:結婚有風俗,我有給A05壓箱禮20萬元,兩造要買房子有說要用到這筆錢,後來如何支付,我不知道等情(訴字卷三第398頁),然證人吳○○與A05為母女關係密切,且證詞並無其他佐證,已難遽採。況A05主張母親吳○○贈與20萬元,並未能證明20萬元是否確實用於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17所示房地之契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③附表二編號18部分:
A05主張附表二編號18房地之房地簽約金28萬元、頭期款102萬元,以母親婚前贈與壓箱寶20萬元中之8萬元,及其餘婚前財產122萬元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訴字卷二第23至33、35至37、39至43、45至47頁),依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A05於99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99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75萬9,978元至出賣人備償帳戶,合計125萬9,978元,各該匯款金額與其提出存摺內頁交易紀錄互核相符,且由上述帳戶於結婚時之98年9月28日存款餘額及自前開支出時之交易紀錄,並無資金頻繁流動,足認該婚前財產125萬9,978元匯出,已經轉換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資產,A05主張列入婚後債務在125萬9,978元範圍內為有據,超逾部分,乃屬無據。
⒉綜上,A03於基準日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
3所示婚後財產合計95萬5,014元(計算式:33萬3,472元+2萬5,000元+5元+91元+3,106元+1元+982元+1,106元+14萬0,037元+4萬5,646元+40萬5,568元+0元=95萬5,014元)、編號12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171萬4,385元再扣除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23萬6,510元後之147萬7,875元,及編號16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之26萬6,566元,再扣除編號14、15所示婚後債務合計157萬6,403元(計算式:86萬7,157元+70萬9,246元=157萬6,403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應為112萬3,052元(計算式:95萬5,014元+147萬7,875元+26萬6,566元-157萬6,403元=112萬3,052元);A05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72萬元,編號2至13、15所示婚後財產合計10萬0,073元(計算式:12元+17元+1萬2,157元+1萬2,701元+1萬4,744元+744元+72元+1萬4,975元+4萬3,049元+167元+376元+1,059元+0元=10萬0,073元),編號14所示婚後債務37萬1,995元,編號16所示以慰撫金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之20萬元,編號17、18所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依序為0元、125萬9,978元,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應為398萬8,100元(計算式:572萬元+10萬0,073元-37萬1,995元-20萬元-0元-125萬9,978元=398萬8,100元)。
㈡A0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經查,承前所述,A03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萬3,052元
,A05基準日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398萬8,10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6萬5,048元(計算式:398萬8,100元-112萬3,052元=286萬5,048元),應堪認定。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143萬2,524元(計算式:286萬5,048元÷2=143萬2,524元)。故本件A03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05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143萬2,524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⒉A05固抗辯:A03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正面貢獻程度低,且兩造分居已久,其婚後財產之增加,大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增值所致,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云云。惟查:⑴查兩造婚後均任職○○○○,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皆為100餘
萬元左右,婚後並育有子女各1名,是兩造為夫妻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又兩造於98年9月28日結婚,A03係自105年11月13日起,僅於下班返回,待子女入睡,即至其父母家過夜,自此兩造分居。而A05於109年5月15日反請求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汽機車及相關貸款、附表二編號1房地,上開財產在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貸款,雖發生於兩造分居期間,惟乃A03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購車款及清償負債所用,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尚未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A05就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及分居期間迄至離婚為止,A03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均不爭執,僅抗辯A03於家事勞動及分擔費用遠不如其個人等語(訴字卷二第65至66、71至73、77至104、241頁),或婚姻破裂、家庭失和之原因可歸責於A03等語(訴字卷四第261至282、385至396頁),是難認A03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未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⑵A05所指A03婚後向銀行貸款近200萬元,扣除負擔家用部分,
有虛擲浪費之情云云,係兩造對婚姻財務運用及主觀認知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⑶A05既未能舉證說明A03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揆
諸前揭說明,從而,A03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143萬2,524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A03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5給付143萬2,524元,及其中104萬9,224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起算,其中38萬3,3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A05應再給付A036萬1,121元(計算式:143萬2,524元-137萬1,403元=6萬1,121元)本息部分,為A03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03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3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附條件得准或免為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03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5之上訴、A03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3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5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一:A03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A03主張 A05主張 本院認定 金額 金額 金額 1 婚後積極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333,472 333,472 333,472 2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5,000 25,000 25,000 3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5 5 5 4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91 91 91 5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 3,106 3,106 3,106 6 同上 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1 1 1 7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 982 982 982 8 同上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1,106 1,106 1,106 9 同上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0,037 140,037 140,037 10 同上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5,646 45,646 45,646 11 同上 國泰人壽珍鑫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568 405,568 405,568 12 同上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貸款 1,354,385 1,714,385 1,477,875 13 同上 以婚後財產清償其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婚前債務 0 0 0 14 婚後消極財產 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貸款餘額 -867,157 -867,157 -867,157 1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餘額 -709,246 -709,246 -709,246 16 同上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貸款利息 0 266,566 266,566 17 A05主張為基準日前五年內惡意處分財產 於106/04/05至106/04/16,提領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金額 0 1,000,000 0 18 同上 於108/07/10 至108/07/15 ,提領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金額 0 700,000 0 合計 732,996 3,059,562 1,123,052附表二:A05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A03主張 A05主張 本院認定 金額 金額 金額 1 婚後積極財產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 5,720,000 3,064,204 5,720,000 2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2 12 3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17 17 17 4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 12,157 12,157 12,157 5 同上 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701 12,701 12,701 6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14,744 14,744 14,744 7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 744 744 744 8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72 72 72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價值準備金 14,975 14,975 14,975 10 同上 統一股票623股 43,049 43,049 43,049 11 同上 台塑股票2股 167 167 167 12 同上 開發金股票42股 376 376 376 13 同上 兆豐金股票35股 1,059 1,059 1,059 14 婚後消極財產 華南銀行房貸 -371,995 -371,995 -371,995 15 同上 崇明路土地增值稅 0 0 0 16 以慰撫金清償婚後債務 以婚後取得慰撫金(原告與第三人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被告與第三人和解所取得慰撫金)償還房貸 0 -200,000 -200,000 17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以婚前財產支付購買編號1房屋所生契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 0 -109,757 0 18 同上 以婚前財產支付編號1所示房地頭期款130萬元 0 -1,300,000 -1,259,978 合計 5,448,078 1,182,525 3,98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