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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文魁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23日結婚。102年4月7日晚間,被上訴人工作結束返回兩造住處,遭上訴人反鎖門外;102年4月8日中午,被上訴人午睡,遭上訴人持拐杖打醒,同日下午,上訴人從辦公桌抽屜拿出水果刀,警告被上訴人小心一點;102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102年4月18日上訴人將房間電燈、電爐、洗衣機拆掉,不讓被上訴人使用瓦斯爐;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在兩造住處廚房,持水果刀、農藥罐恐嚇被上訴人,稱其不怕死,要讓被上訴人生不如死;102年5月1日上訴人更換兩造住處大門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入內拿取物品;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搶走皮包;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上訴人在路上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是淫婦,眾人幹等語。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妹妹曾帶被上訴人返回兩造住處3次,上訴人均鎖門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只能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為太極拳教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其學生有不正常關係,多次稱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事實上並沒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勉予維持,徒增兩造怨隙,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超過10年沒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租屋在外12年。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是門有鍊子,被上訴人進不來才受傷。被上訴人婚後第2天跑出去,第8年被上訴人哥哥才帶被上訴人回來,回來沒幾天,就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事情,上訴人沒有打被上訴人或不讓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跟太極拳教練外遇,被上訴人早上都會去等那個男生,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討客兄。被上訴人要離婚可以,但要將東西還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第1

3-15頁)㈡被上訴人有向雲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000年度

○○字第000號核發如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號以如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原審卷第17-19頁、109-114頁)㈢兩造自102年間起分居至今。(原審卷第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71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⒈依雲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

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曾以其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雲林地院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駁回。且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不否認其有拿拐杖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之妹妹A03亦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上訴人常嘲笑被上訴人「討客兄」,並於102年4月間撥打電話給伊,稱伊沒有把先生顧好,放任伊先生與被上訴人在地下室亂來,被上訴人亦與打太極拳之人亂來。伊於102年5月陪被上訴人返家,家門打不開等語(原審卷第112-11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亂來;被上訴人跟太極拳教練外遇;伊有對被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討客兄、在教練場討客兄等語(原審卷第71、90、1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兩造自102年間起已分居至今(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兩造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10餘年,且分居期間互無聯繫,亦無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或生活關懷之舉。

⒉綜觀上述,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

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就此亦皆須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