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趙建勳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 訴 人 趙堉呈被 上 訴人 趙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郭雪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案」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趙建勳(下稱趙建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趙堉呈,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下稱趙郭雪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編號3建物)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趙郭雪月死亡時起所生租金收益應納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核係主張增加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趙郭雪月於113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趙建勳、上訴人趙堉呈(下稱趙堉呈)、被上訴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趙郭雪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對於趙建勳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4、5、12、24、25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同意由趙郭雪月之遺產中先行支付予趙建勳,並優先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保證金支付,其餘部分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不同意由遺產支付。另趙堉呈於趙郭雪月死亡後,自113年4月15日起持續就編號3建物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收入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趙建勳部分:趙郭雪月遺產分配時,應先扣除由趙建勳代墊
之遺產管理費用即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54元(如附表二所示),就剩餘部分再分配由繼承人取得,原判決未將如附表二所示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扣除,應有違誤。因上開喪葬費用金額超出趙郭雪月於金融機構帳戶中所留現金存款金額甚多,且附表一編號8之財產,未能確定拍賣所得金額或是否能成功拍定,不適宜作為喪葬費用扣除標的,復考量其餘繼承人未必有資力得以現金補償趙建勳,是就趙建勳所代墊之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應自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保證金共8,433元優先取償後,再以剩餘之喪葬費用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之價值比例,折算所有權持分予趙建勳。又趙堉呈自113年4月15日起所收受編號3建物租金亦屬趙郭雪月之遺產範圍,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以類似扣還之方式,全部分由趙堉呈取得,其餘部分則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趙堉呈部分:全體繼承人就趙郭雪月之遺產各分配3分之1就
好,不同意將先前就出租編號3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列入遺產中分配,父母親都是趙堉呈在照顧,也都沒有跟趙建勳、被上訴人計較等語。
三、原審判決趙郭雪月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欄所示。趙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趙郭雪月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趙建勳所提分割方案」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趙郭雪月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原審
卷第17頁所示,其繼承人為兩造即趙建勳(次男)、趙堉呈(三男)、被上訴人(次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趙郭雪月之配偶已先於99年10月1日死亡,趙郭雪月之長男、長女另出養他人)。(原審卷第19至25、
63、69至74頁)㈡趙郭雪月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趙郭雪月之遺產,以何分割方式分割為宜?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趙郭雪月之遺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93頁)。另除編號1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6,310,198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外,兩造同意其餘各筆遺產之價值,以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為準,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兩造同意以6,608元(含6,536元及利息72元)為遺產分割範圍(本院卷第144頁、第213至214頁),是附表一遺產之價值或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亦堪認定。
㈡關於趙堉呈就編號3建物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另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趙堉呈自趙郭雪月死亡時即113年4月15日起
,有將編號3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乙節,為趙堉呈所不爭執,而趙建勳、被上訴人對於趙堉呈所述其自113年4月起係每月收取20,000元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收取2年、共480,000元之租金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110、145至146、213頁),依上開說明,趙堉呈所收取之上開租金,係趙郭雪月所遺留編號3建物所生之租金收益,在遺產分割前,仍為趙郭雪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屬遺產範圍,應併予分割。是以,應將前揭租金收益480,000元加入趙郭雪月之遺產範圍(以下就附表一遺產及前揭480,000元租金收益合稱系爭遺產),依此計算趙郭雪月之遺產總額及每一個繼承人可分得數額後,再將上開租金收益金額自趙堉呈應繼分內扣還。趙堉呈雖以兩造父母親均是其在照顧為由,不同意將其所收取租金收益納入趙郭雪月之遺產分配範圍,惟兩造父母生前是否係由趙堉呈照顧,與趙堉呈就編號3建物所收取租金收益是否應納入趙郭雪月之遺產範圍分配,尚屬二事,趙堉呈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㈢關於趙建勳主張其所支出之趙郭雪月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趙建勳辯稱其支出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應
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等語,趙堉呈對於趙建勳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2、1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4、5、12、24、25部分同意由趙建勳自系爭遺產優先取償,其餘部分則否認係屬趙郭雪月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趙建勳雖辯稱其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3至23所示費用,乃趙郭雪月喪事期間費,其提供餐食給協助辦理喪事人員之費用,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32頁)。惟觀諸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內所示開立該等收據者,分別係餐飲、便當或農產店業者,品名各為便當、用餐、便餐、水果、餐費等,無法看出與趙郭雪月之喪葬事宜有關,電子發票證明聯亦無法看出所購買之飲食或物品係用於趙郭雪月之喪葬事宜。是趙建勳主張其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13至23之金額,係屬趙郭雪月必要之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優先取償云云,尚難採認。從而,本件由趙建勳所墊付、而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支付之趙郭雪月喪葬費用金額應為590,500元【計算式:2,200元(附表二編號4)+21,500元(附表二編號5)+365,000元(附表二編號12)+189,800元(附表二編號24)+12,000元(附表二編號25)=590,500元】。
㈣關於系爭遺產應採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趙郭雪月於113年4月15日死亡,除遺有附表一遺產外,
趙堉呈於趙郭雪月死亡後所收取編號3建物之租金收益,亦應納入趙郭雪月之遺產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為趙郭雪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趙郭雪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趙郭雪月所遺附表一遺產之價值或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1
5,711,227元,加計趙堉呈於趙郭雪月死亡後就編號3建物收取之租金收益480,000元,趙郭雪月之遺產價值共16,191,227元【計算式:15,711,227元+480,000元=16,191,227元】。依前說明,系爭遺產應優先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590,500元,剩餘之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趙郭雪月之遺產總額16,191,227元,扣除應優先支付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590,500元後,剩餘之15,600,727元為兩造可分配趙郭雪月之應繼遺產總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計算,兩造各可分得趙郭雪月之遺產價值為5,200,242元【計算式:(16,191,227元-590,500元)×1/3=5,20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趙堉呈於趙郭雪月死亡後,就編號3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收益480,000元,應自其應繼分內予以扣還,經扣還後,趙堉呈尚得分配之趙郭雪月遺產價值應為4,720,242元【計算式:5,200,242元-480,000元=4,720,242元】。
⒋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先以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保證
金先支付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45頁),另被上訴人除表示依照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分割外,對趙建勳所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保證金用以優先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再由趙建勳自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償等語,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5頁),復衡諸趙郭雪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惟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箱內各項金塊、金飾等物品之重量、樣式不一,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顯有困難,故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較為適當。從而,應認附表一4至7所示存款、保證金總額共計8,433元,應優先分配給趙建勳,以支付趙建勳代墊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2、3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保管箱內物品則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變價所得價金,編號1土地則由兩造各按附表一編號2至8財產及編號3建物租金收益依前述分割方法分割後,尚得取得之趙郭雪月遺產價值比例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590,500元自附表一編號4
至7受償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8,433元後,尚有582,067元尚未受償【計算式:590,500元-8,433元=582,067元】,又依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編號1土地總價為6,310,198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趙建勳就尚未受償之趙郭雪月喪葬費用582,067元,依比例計算應再分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9.2%【計算式:582,067元÷6,310,198元=0.09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附表一編號2、3、8所示遺產之總額為9,392,596元【計算式:33,784元(附表一編號2)+183,600元(附表一編號3)+9,175,212元(附表一編號8)=9,392,596元】,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則兩造各得取得之遺產價值為3,130,865元【計算式:9,392,596元÷3=3,130,865元】。從而,趙建勳、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2、3、8遺產之分配後,各尚得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069,159元【計算式:5,200,242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數額)-3,130,865元(編號2、3、8遺產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之數額)=2,069,377元】;趙堉呈於扣還就編號3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利益,並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2、3、8遺產之分配後,尚得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589,377元【計算式:4,720,242元(趙堉呈扣還就編號3建物收取之租金利益後,可分得趙郭雪月之遺產價值)-3,130,865元(編號2、3、8遺產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之數額)=1,589,377元】。依此計算,趙建勳、趙堉呈、被上訴人各尚可取得遺產價值之比例為36.1%【計算式:2,069,377元÷(2,069,377元+2,069,377元+1,589,377)=0.361】、27.7%【計算式:1,589,377÷(2,069,377+2,069,377+1,589,377)=0.277】、36.1%【計算式:2,069,377元÷(2,069,377元+2,069,377元+1,589,377)=0.361】。準此,編號1建物於趙建勳依比例計算分得應有部分9.2%,以支付其墊付之趙郭雪月喪葬費用後,其餘之90.8%,應由趙建勳、趙堉呈、被上訴人各依32.8%【計算式:0.908×0.361=0.328】、25.2%【計算式:0.908×
0.277=0.252】、32.8%【計算式:0.908×0.361=0.328】取得(趙建勳就編號1土地分得之比例,於加計前述優先償還其墊付之喪葬費用即9.2%後,共計42%)。
⒍依上,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意願、系爭遺產之性質、使
用現況、利用效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保證金共計8,433元,分配予趙建勳,以優先支付趙建勳代墊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管箱內物品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配變價所得價金,趙堉呈就編號3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收益480,000元,由趙堉呈之應繼分內予以扣還,編號1土地則由趙建勳取得應有部分42%(其中9.2%為優先償還其所支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趙堉呈取得應有部分25.2%、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2.8%,並維持分別共有,應屬合理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趙郭雪月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判決將附表一遺產依附表一「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欄予以分割,未將趙堉呈所收取租金利益納入遺產範圍,復未以系爭遺產優先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之喪葬費用,尚有未洽,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既有變更,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21日雲稅房字第1150562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其於115年5月18日接獲系爭函文,始知悉編號3建物已申請核定為「公益出租人」,自繼承開始後持續產生租金收益,相關租金孳息未經原遺產清冊列入,恐致遺產總額認定有誤,影響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公平性,請求對編號3建物管理人施以更嚴格之調查、命其具結保證所提收支資料之真實、提出自繼承開始日起之租金收支明細、相關管理帳冊、針對租金流向及現金收取方式進行調查、並函詢稅務機關編號3建物自繼承開始日起申請公益出租人之核定內容、相關租賃合約資料、租賃期間、承租人資訊及歷年申報之租金收入總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行提出,且趙堉呈並不爭執其自趙郭雪月死亡時即113年4月15日起,有將編號3建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趙建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趙堉呈所述其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取20,000元租金,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收取2年、共480,000元之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趙堉呈所述其於繼承開始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收取編號3建物之租金收益數額為480,000元乙事已為自認;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記載編號3建物3、4樓符合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114年5月5日至115年11月10日止、114年8月11日至116年1月1日止),上開期間依規定改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計課房屋稅,並退還溢繳稅額之意旨,無法依系爭函文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就趙堉呈所收取編號3建物租金金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本院已認定將趙堉呈所收取前揭480,000元租金收益應納入趙郭雪月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按此計算趙郭雪月之遺產總額及每一個繼承人可分得數額後,再自趙堉呈應繼分內扣還等節,已如前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未將編號3建物於趙郭雪月死亡後之租金孳息納入分割範圍、影響全體繼承人分配公平性之情形。此外,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係針對編號1土地價值為估價,估價標的本即非編號3建物之租金金額,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內記載編號3建物之收益事實,將致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估價金額恐有低估之虞云云,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郭雪月之遺產編號 項 目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上訴人趙建勳所提分割方案 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價額或金額 1 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45.88㎡(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扣除趙建勳代墊之遺產處理費、喪葬等費用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由趙建勳取得42%(其中9.2%為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趙堉呈取得25.2%、被上訴人取得32.8%之比例分別共有。 6,310,198元 2 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0.82㎡(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同意原判決方案 由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3,784元 3 雲林縣○○市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坐落編號1、2土地) 142.59(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同意原判決方案 由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3,600元 4 中華郵政○○○○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優先支付喪葬費用 分配予趙建勳(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元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優先支付喪葬費用 分配予趙建勳(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 6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08元(含本金6,536元及利息72元,本院卷第191頁)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優先支付喪葬費用 分配予趙建勳(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 7 保管箱保證金 1,800元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優先支付喪葬費用 分配予趙建勳(支付趙建勳所墊付趙郭雪月喪葬費用) 8 保管箱物品(含金塊2460公克、金手環160公克、金項鍊363公克、金手鍊21公克、金戒指等255公克、金飾品316公克、金飾品118公克) 9,175,212元 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變價所得價金。 同意原判決方案 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變價所得價金。 共計 15,711,227元
附表二(上訴人趙建勳主張其支出趙郭雪月喪葬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3.04.15 喪事期間餐費 1,95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2排左1 2 113.04.16 喪事期間餐費 8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1排左2 3 113.04.16 喪事期間用品 815元 本院卷第27頁第2排左1 4 113.04.16 殯葬冷氣使用 2,200元 本院卷第31頁第2排 5 113.04.16 殯葬管理費 2萬1,500元 本院卷第31頁第1排 6 113.04.17 喪事期間祭品 697元 本院卷第25頁第3排左1 7 113.04.17 喪事期間餐費 499元 本院卷第26頁第2排左3 8 113.04.17 喪事期間用品 2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2排左3 9 113.04.19 喪事期間餐費 227元 本院卷第26頁第1排左2 10 113.04.19 喪事期間用品 94元 本院卷第28頁第1排左1 11 113.04.19 喪事期間用品 99元 本院卷第28頁第1排左2 12 113.04.19 塔位 36萬5,000元 本院卷第31頁第3排 13 113.04.20 喪事期間用品 35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2排右2 14 113.04.21 喪事期間餐費 78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1排左1 15 113.04.21 喪事期間餐費 367元 本院卷第27頁第1排左1 16 113.04.23 喪事期間餐費 1,39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2排左2 17 113.04.24 喪事期間餐費 2,08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2排左2 18 113.04.24 喪事期間用品 36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2排左5 19 113.04.25 喪事期間餐費 1,48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4排左1 20 113.04.25 喪事期間餐費 990元 本院卷第25頁第4排左2 21 113.04.26 喪事期間餐費 1,260元 本院卷第26頁第1排左2 22 113.04.26 喪事期間餐費 651元 本院卷第26頁第2排左2 23 113.04.26 喪事期間餐費 165元 本院卷第27頁第2排右1 24 113.04.30 告別式費用 18萬9,800元 本院卷第32頁第1排 25 114.03.31 百日、合爐法會 1萬2,000元 小計 60萬4,854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趙郭雪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旋安 3分之1 2 趙建勳 3分之1 3 趙堉呈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