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於96年4月2日離婚又復婚。婚後兩造原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因上訴人常情緒不穩,在家中破壞物品、大吵大鬧,兩造衝突日益激烈,而於110年9月間協議暫時分居,被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下稱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與子女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於113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會館間勞資爭議案調解時,兩造簽署分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撤回前案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本期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能不再情緒化、做出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舉措,未料上訴人故態復萌,只要被上訴人未依其要求、未回覆訊息或回電,上訴人會瘋狂撥打被上訴人電話、到被上訴人住處及公司尋找被上訴人、或傳送威脅被上訴人之訊息,令被上訴人飽受驚嚇不敢回應。113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上訴人駕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衝撞一樓大門,撞入客廳隨即倒車再衝撞一次,致被上訴人住處一樓客廳大門、物品全毀,上訴人又駕車至前開住處旁車庫,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後下車進被上訴人住處,見被上訴人不在家,於當日下午15時許,駕車前往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會館,衝撞大門,駛進館內,致一樓大門玻璃碎裂,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作勢跳樓,經員警到場強制將上訴人送醫,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甚為恐懼,並經臺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保護令。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擅自進入○○○○會館辦公室,將顧客訂單名冊撕下燒毀,並持續傳送恐嚇訊息或撥打數10通電話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暴力破壞行為,已完全破壞兩造之信任,使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居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居協議,該訴訟如談得攏,上訴人願意就離婚部分沒有意見。113年11月雖有口角、衝撞行為,惟此期間被上訴人有回歸家庭之行為,如兩造會一起出去吃飯、被上訴人會來上訴人住處住,兩造亦有同房。臺南地院113年家護字第0000號、113年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出軌行為,精神受到莫大衝擊,才會有較偏激之行為,現已反省。上訴人二次違反保護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停止支付子女扶養費,上訴人無法支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接、訊息也不回,上訴人才到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找被上訴人,把車停很遠,走進去要與被上訴人對談,被上訴人就通報違反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於96年4月2日離婚,於98年4月15日
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調字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月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嗣
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如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所示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兩造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起分居至今。(原審卷第15頁、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㈢系爭協議書第七點約定:本協議書於簽署時生效,雙方同意
分居期間為簽署時起維持至116年12月31日止,分居期間雙方均不得執本協議書訴請離婚;分居期間屆滿後,如雙方婚姻關係仍無法修復,任一方得與他方協議或訴請離婚。(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駕車衝撞臺南市○○區○○路0段0號被上
訴人住○○○○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被上訴人父親A03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㈤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縱火燒燬2樓辦公室內之客戶訂桌資料,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及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駕車衝撞被上訴人前述㈣之住處、工作場所、座車,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於114年1月6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71至79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原審調字卷第71-7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於96年4月2日離婚,於98年4月15日
結婚;被上訴人曾於113年1月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於113年4月17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兩造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起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駕車衝撞
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被上訴人父母經營之○○○○),被上訴人父親A03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於113年12月24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另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在○○○○2樓,縱火燒燬2樓辦公室內之客戶訂桌資料,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及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駕車衝撞被上訴人前開住處、工作場所、座車,向臺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於114年1月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113年12月11日有駕車衝撞被上訴人住處車庫內之汽車(本院卷第58頁)。
⒊再參諸兩造間113年12月11日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58頁、原
審調字卷第29-34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回訊息或接電話,而傳送「你真的要等我走下一步,如果我在出門了,你就來不及了」、「你真的再不下樓,你就不要後悔」、「再來我就直接回去告訴公司路上直接撞下橋墩死掉」、「我給你3分鐘,時間沒有我就行動」、「我說到做到,反正我今天不要命了,我昨天已經跟你說了」等語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續傳送恐嚇訊息予伊等語為可採。⒋綜觀上述,兩造婚後已感情不睦,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
居,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又屢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加深兩造婚姻感情之破綻,迄今兩造已分居逾2年,仍無良性互動,並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指責,復因子女扶養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經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提起履行分居協議之訴訟(本院卷第79-93頁),被上訴人亦聲請延長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95-97頁),堪認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⒌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不得於116年12月
31日前請求離婚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七點:本協議書於簽署時生效,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簽署時起維持至116年12月31日止,分居期間雙方均不得執本協議書訴請離婚;分居期間屆滿後,如雙方婚姻關係仍無法修復,任一方得與他方協議或訴請離婚(不爭執事項㈢),僅係約定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得執本協議書訴請離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事由訴請離婚,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屢對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傳送恐嚇訊息,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與系爭協議書尚屬無涉。且縱或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之權利所附期限或條件,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聲請訊問系爭協議書之調解委員○○○,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