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上 訴人 A○2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且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422萬9,166元,及其中93萬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萬7,36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之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漏未將上訴人以兒子A○3(原名A○3)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萬元債務)列入,並自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減;又若無法認定前述以A○3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之系爭200萬元債務屬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143萬2,296元,非上訴人自己清償,而是以A○3向新光銀行借貸之系爭20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貸款債務143萬2,296元,故至少可認定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基準日當時,確實有積欠A○3借款債務143萬2,296元之事實,應將143萬2,296元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又附表一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漏列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所出售其原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自由路建物)所得之價金餘額(若有抵押貸款債務則予以扣除之餘額)。又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後,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7之郡緯街房屋(下稱系爭郡緯街房屋),上訴人曾多次口頭請求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郡緯街房屋迄今,足認被上訴人於自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系爭郡緯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萬5,000元,未繳管理費不當得利3萬4,700元,及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由路房屋之房屋、地價稅共5萬3,800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抵銷。再者,兩造婚後即各自工作,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未再支付家庭開銷及兒子A○3之扶養費、教育費,及上訴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還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且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辦理勞保退休,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3元,現調高為每月8,273元,而被上訴人退休後每月可領取軍職退休俸3萬元以上,上訴人每月尚須支付新光銀行貸款之本息,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酌減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嗣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5、17頁)。
㈡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54萬7,968元(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應計入系爭自由路建物)。
⒉上訴人即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
之婚後財產如下(上訴人爭執新光銀行A○3名義之系爭200萬元債務,或110年8月11日清償新光銀行之143萬2,296元,應計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⑴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萬5,299元。
⑵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萬9,000元。
⑶基上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200萬6,299元(計算式:1,217萬5,299元-16萬9,000元=1,200萬6,299元)。
㈢兩造對於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嗣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
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5、17頁),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54萬7,968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由路建物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然查系爭自由路建物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A○4,並於105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4完畢,有系爭自由路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16808號函覆之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31、141頁、限閱卷),可見系爭自由路建物早於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110年9月8日之前5年即已出售,並非該基準日時被上訴人之現有積極財產,實無法計入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刻意於出售系爭自由路建物之後5年才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顯有刻意規避計算婚後財產基準之痕跡,且被上訴人是軍方情報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有利自己事項之規劃遠強於上訴人,若不將系爭自由路建物計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人前開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自由路建物之意圖等抗辯,實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合計1,217萬5,299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應將系爭200萬元債務或至少將110年8月11日清償新光銀行之143萬2,296元,計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其原有之上開新光銀行143萬2,296元債務,業已於110年8月11日清償完畢,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13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1803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3頁),亦即於兩造合意之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110年9月8日當時,此已非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難計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不可憑採。而查上訴人所辯稱之系爭200萬元債務,貸款人係A○3,上訴人僅為抵押權擔保設定義務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附表二編號6之開元路房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新光銀行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1-386、463頁);參以證人A○3於本院亦證述因其母親即上訴人欲貸款被銀行拒絕,才由其來辦貸款一情,足認系爭200萬元債務確係A○3所辦理之貸款債務。
至於系爭200萬元貸款取得後如何運用(即用以清償上訴人之上開143萬2,296元債務),以及嗣後由何人清償貸款分期款(縱由上訴人清償),均屬A○3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尚難執此認定系爭200萬元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應計入其消極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郡緯街房屋,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49萬5,000元、管理費3萬4,700元;且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自由路建物之房屋、地價稅共5萬3,800元,應可抵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之部分,均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已居住在系爭郡緯街
房屋一情不爭執,且證人A○3於本院亦證述:我們全家原本居住在郡緯街0樓之0,後來搬到自由路,然後再搬回郡緯街,我17、18歲遭被上訴人叫我滾出去,我就搬出去至今,沒有再回去系爭郡緯街房屋居住,我母親即上訴人在我搬出去一年左右,就離家出來跟我及弟弟一起租小套房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確實已長期居住在系爭郡緯街房屋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已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要求被上訴人搬離之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郡緯街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縱其繳交管理費,亦難認定係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自由路建物之房屋、
地價稅共5萬3,80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原審閱後發還原本),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不否認真正,惟辯稱上訴人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上訴人主張代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由路建物之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自94年至102年間,但兩造係於111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則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造實仍有婚姻關係,又衡以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單資料,亦屬正常,且稅單資料亦無法證明繳稅之資金來源係何人支付,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自由路建物之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即予以推論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均不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1,200萬6,299元(計算式:1,217萬5,299元-16萬9,000元=1,200萬6,299元)。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說明,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54萬7,96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00萬6,29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萬8,331元【計算式:1,200萬6,299元-354萬7,968元=845萬8,331元】。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422萬9,166元【計算式:845萬8,331元÷2=422萬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亦無實質
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扶持家庭已逾20年,且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退休金有3萬7,000多元,上訴人僅每月領取8,000多元退休金,上訴人經濟生活較被上訴人困難,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予以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數額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查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1,217萬5,299元中,附表二編號6、7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分別為795萬9,556元、379萬9,277元,合計為1,175萬8,833元,約占其積極財產之百分之96.5;且附表二編號6之開元路房地係於89年12月間購買,系爭郡緯街房屋係於79年2月間購買,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7-24、本院卷第79-8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一情;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工作為洗碗工,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因坐骨神經痛無法站立,洗碗工僅做到100年間,100年間之後其就沒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見依上訴人所言自身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其顯無資力獨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系爭不動產,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所貢獻。又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亦未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然依證人A○3證述其全家同住至其17、18歲,其因與被上訴人衝突而離家,上訴人於其離家約1年後亦離家與其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子A○3有共同居住生活至A○317、18歲,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其等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未扶持家庭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自承其自身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收入之差異情形,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萬9,166元,及其中93萬1,800元自111年9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起;其中329萬7,366元自113年11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3,580元 原審卷一第113、3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元 原審卷一第3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原審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原審卷一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萬7,600元 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9,763元 原審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原審卷二第11頁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327頁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3,094元 原審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元 原審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6元 原審卷二第47頁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原審卷二第47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73元 原審卷二第71頁 15 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7萬9,249元 原審卷一第341頁 合計 354萬7,968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元 原審卷一第51-52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元 原審卷一第51-52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元 原審卷一第51-5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222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不動產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樓之0房地 795萬9,556元 原審卷一第274頁 7 不動產 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 379萬9,277元 原審卷一第274頁 8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9,988元 原審卷二第89頁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萬4,279元 原審卷二第89頁 10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4,157元 原審卷二第89頁 合計 1,217萬5,299元附表三: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413頁 2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萬元 原審卷一第415頁 3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417頁 合計 1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