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⒈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⒉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即附表所示部分)、⒌依兩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附表所示部分)。嗣兩造就前開⒈⒉部分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原審並就前開⒊部分,以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非經判決離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及就前開⒋、⒌部分,以均屬民事事件,不得與家事事件合併請求,亦無與⒊統合處理之必要,復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合併請求於法不合為由,程序判決駁回前開⒋、⒌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就前開⒋、⒌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應依法或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將前開⒋、⒌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法庭,惟逕以程序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請求判決(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㈡上訴人所提前開⒋、⒌部分之訴,性質上屬民事訴訟事件,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除當事人合意由原審家事法庭管轄,或原審家事法庭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原審家事法庭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原審家事法庭應就該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行政簽呈(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或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民事法院(含同院民事法庭),始符法制。惟原審認前開⒋、⒌部分不合於合併請求之規定,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亦已聲明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是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前開⒋、⒌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前開⒋、⒌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民事訴訟事件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