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A001
A02A03被上訴人 A04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A001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A02、A03,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A02(下稱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顏昆萬(下稱顏昆萬)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顏昆萬之配偶即A02及其子女即上訴人A03、A001、被上訴人等4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顏昆萬之婚後財產範圍同系爭遺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56,412元,且無婚後債務;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472,309元,亦無婚後債務,A02得請求於顏昆萬之遺產內優先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92,052元。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顏昆萬之系爭遺產,並由A02自系爭遺產先行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合理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A001、A03(下稱A001等2人)部分:顏昆萬死亡時除
遺留系爭遺產外,顏昆萬生前經營「顏昆萬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顏昆萬得知自己罹患胃癌、無法再繼續飼養牛隻時,即於99年2月17日入院日起,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畜牧之牛隻,但系爭畜牧場仍登記在顏昆萬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顏昆萬生前於99年2月18日住院開刀之前後,均有向A001等2人稱,要A001等2人向被上訴人拿取自99年2月17日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之日起,1個人1個月50,000元之營業所得,惟A001等2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拿取,則系爭畜牧場自該時起14年來之營業所得,亦應列入顏昆萬之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的意見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顏昆萬之系爭遺產所採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顏昆萬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顏昆萬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系爭遺產外,另包含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14年來之營業所得)應予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顏昆萬於111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A02、子女即A0
3(長女)、A001(次女)及被上訴人(三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審卷第77至87頁)㈡顏昆萬死亡時,遺有之遺產(含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此亦為顏昆萬婚後財產範圍(至於顏昆萬遺產範圍,是否包含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於98或99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至今所生之經營所得,兩造有爭執)。
㈢顏昆萬之喪葬費391,000元已由其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支付。
㈣A02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72,309元。
㈤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未分配之價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顏昆萬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含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於98
或99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至今所生之經營所得?若然,其金額為何?㈡本件顏昆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A001等2人辯稱,除顏昆萬死亡時遺留之系爭遺產外,顏昆萬生前經營系爭畜牧場,在得知自己罹患胃癌、無法再繼續飼養牛隻時,即於99年2月17日入院日起,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畜牧之牛隻,顏昆萬於99年2月18日住院開刀之前後,均有向A001等2人稱,要A001等2人向被上訴人拿取自99年2月17日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之日起,1個人1個月50,000元之營業所得,惟A001等2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畜牧場自該時起14年來之營業所得,亦應列入顏昆萬之遺產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畜牧場實際經營之人為被上訴人,營業所得並非顏昆萬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範圍等語。經查:
⒈A001等2人就其等所稱:顏昆萬於99年2月18日住院開刀之
前後,均有要A001等2人向被上訴人拿取自99年2月17日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代理飼養之日起,1個人1個月50,000元之營業所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001等2人就其等上開所述,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所述已難採信。又依A001等2人所述,顏昆萬向其2人為上開陳述時,A02、被上訴人均不在場,並未聽到顏昆萬有上開陳述,且A001等2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拿取上開每月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如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經營時,確實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A001等2人各50,000元之營業所得,則豈會於被上訴人、A02均不在場之情況下,僅單方面告知A001等2人上情,而未使被上訴人、A02知悉此事,A001等2人又怎會於99年2月18日前後,經顏昆萬告知可每月向被上訴人拿取50,000元之情況下,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時止之十餘年間,均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畜牧場之營業所得?足認A001等2人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昆萬於98或99年間有將系爭畜牧場
交給其經營之事實,然主張當時因顏昆萬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經營系爭畜牧場,且因之後要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從母性之兒子顏嘉慶繼承,顏昆萬遂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經營,並將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之崙背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12帳戶)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其後顏昆萬就沒有再參與經營,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不需向顏昆萬報告系爭畜牧場經營之事項,關於系爭畜牧場要支出之費用成本、稅賦等亦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當時負債80,000元之乾草費用亦由其負擔,其另每月固定給父母40,000元及支付水電費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觀諸編號12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9至237頁),該帳戶交易明細之日期係於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依該交易明細備註欄顯示,使用系爭帳戶轉帳之人均為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張富霖及子女顏嘉慶、張珈逢、張逢娟等人,未曾出現顏昆萬本人之情形,A001等2人亦對於編號12帳戶內存款並非顏昆萬之遺產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參酌兩造不爭執顏昆萬自99年2月間因罹患胃癌住院開刀,此後並陸續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等情,且經被上訴人提出顏昆萬自109年2月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依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經查閱本鄉歷年畜牧類農情,系爭畜牧場實際經營飼養乳牛已有10年以上,但只有紀錄負責人姓名,本所承辦人員獸醫師田富州,於109年調入崙背鄉公所任職,知悉顏昆萬負責人生病,從109年至今,系爭畜牧場由張富霖、A04夫婦2人實際經營飼養乳牛,另從104年起迄今,系爭畜牧場在執行年度牛結核病檢驗時,係由張富霖夫婦協助牛隻保定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87頁);並參以A001等2人稱:顏昆萬交代我們,關於系爭畜牧場我們都不能問,要信任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顏昆萬說因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要承我們家的姓,要由被上訴人承母姓的小孩繼承顏昆萬的家業,也就是畜牧業,所以拿到的東西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一子從母姓,將來要繼承顏昆萬之家業即系爭畜牧場,顏昆萬遂將系爭畜牧場交由被上訴人全權經營處理等語相符。此外A001等2人就其等所辯,被上訴人僅是「代理」顏昆萬經營系爭畜牧場、飼養畜牧之牛隻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顏昆萬於98或99年間即將系爭畜牧場交由其全權經營、自負盈虧,其為系爭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編號12帳戶是其經營系爭畜牧場所用,其需自己承擔經營系爭畜牧場支出之費用成本、稅賦等,並取得經營收益,不需向顏昆萬報告經營事項等情,堪認可信。足見顏昆萬於98或99年間將系爭畜牧場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自該時起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畜牧場之獨立經營權,由被上訴人以自身之資金、勞力、心力、技術投入經營,並獨力承擔經營風險,而非僅交由被上訴人「代理」經營及飼養。則縱然顏昆萬於98或99年間將系爭畜牧場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後,被上訴人有因經營系爭畜牧場取得所得或收益,然該等經營所得或收益之產生,實係源於被上訴人以自身之勞務、技術、經營判斷、管理能力,並投入自身資金支付如購買飼料、藥品等營運成本,並獨力承擔營運風險後持續經營所創造之收益,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營業所得、經營成果,而非單純基於系爭畜牧場本身之存在而當然發生,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難認係屬顏昆萬之遺產範圍。從而A001等2人辯稱顏昆萬於98或99年間將系爭畜牧場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至今所生之經營所得,亦屬顏昆萬之遺產範圍,應納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昆萬死亡時,遺有之遺產(含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價值總計20,056,412元,此亦為顏昆萬婚後財產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於98或99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至今所生之經營所得,則非顏昆萬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A02與顏昆萬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A02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72,30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兩者差額為16,584,103元,以差額之一半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後,A02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292,052元【計算式:(20,056,412元-3,472,309元)÷2=8,29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應先自顏昆萬所遺系爭遺產中先扣除該數額,剩餘之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顏昆萬之遺產總額20,056,412元,扣除應給付A02之夫妻財產分配金額8,292,052元後,剩餘11,764,360元為兩造可分配顏昆萬之遺產總額,兩造應繼分各為1/4,是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計算,兩造各可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941,090元【計算式:(20,056,412元-8,292,052元)×1/4=2,941,090元】。
⒊據此,A02可分得2,941,090元遺產,加計可取得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額8,292,052元,A02應分配之總額為11,233,142元。本院考量A02為被上訴人及A001等2人之母親,現已74歲高齡,已難有付出勞力賺取生活費之工作能力,且可預期將來仍需相當數額之養老生活費及醫藥費,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存款及現金之部分,應分由A02取得;再衡量A02設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雲林縣崙背鄉,A001等2人設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新北市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A001等2人於原審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3頁),則考量實際使用情形,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及房屋部分(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亦分配由A02單獨取得為適當。依此,A02分得附表一編號3至10之財產價值總額為9,236,217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158,550元(詳後述)後,尚有1,838,375元未獲分配【計算式:11,233,142元-9,236,217元-158,550元=1,838,375元】,又依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總價為10,185,995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A02未獲分配之1,838,375元部分,依比例計算應再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16%,餘84%則由被上訴人、A03、A0013人各分得28%。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廢
水處理設施、登記榨乳及儲乳設備)部分,因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而被上訴人於98或99年起,即已實際經營系爭畜牧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兩造間僅有被上訴人符合得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之規定,因此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部分,應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為當。至於上訴人未分得此遺產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金錢補償之(原審卷第413頁),且此部分遺產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出合理之價值為634,200元,有該院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外放),依此價格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各158,550元【計算式:634,200元×1/4=158,550元】,尚屬公平。
⒌依上所述,如依上開分割方案(即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A001等2人各可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28%,價值2,852,079元【計算式:10,185,995元×28%=2,85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附表一編號11所示補償金158,550元,總計為3,010,629元,已逾其2人按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遺產價值2,941,090元,故其2人之應繼分已獲足額填補。又A02依系爭分割方案所獲得之分配金額共11,024,526元【計算式:1,629,759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16%)+9,236,217元(附表一編號3至10之財產價值總額)+158,55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補償金)=11,024,526元】,雖低於其依據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可分得之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合計之11,233,142元,然上開分割方式亦為原審所採分割方式,A02復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審判決就系爭遺產所採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77頁),是本院認以系爭分割方案分割顏昆萬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尚屬合理適當。至A001等2人雖辯稱,希望不動產均登記分配於兩造,只有現金由A02取得,如果不行就按照原判決之分配方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應先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計算,A02可分得之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共計11,233,142元,被上訴人及A03、A001則各為2,941,09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如僅將存款及現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共計3,154,117元)分配與A02,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土地由兩造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則與A02原可取得之分配金額差距過大,且未考量附表一編號3至6房屋及土地與A02實際居住地均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應由A02取得較為適當等情,難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系爭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顏昆萬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採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判決所認定顏昆萬之遺產範圍及就系爭遺產所定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顏昆萬將系爭畜牧場於98或99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經營至今所生之經營所得列為遺產範圍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昆萬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本院所採分割方式(同原審所採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¹10,185,995元 由A02取得16%、被上訴人及A03、A001各取得28%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區○○段000建號(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161,000元 由A02單獨取得。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2 1,244,100元 同上。 5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400,700元 同上。 6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之0地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276,300元 同上。 7 存款 崙背鄉農會新臺幣(下同)45,117元及其孳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117元 同上。 8 存款 崙背鄉農會500,000元及其孳息(DD000000) 500,000元 同上。 9 存款 崙背鄉農會1,000,000元及其孳息(DD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10 現金 原有2,000,000元,因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91,000元,故剩餘1,609,000元,現由A02保管中。 1,609,000元 同上。 11 其他 顏昆萬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廢水處理設施、登記榨乳及儲乳設備)合理價格634,200元*³ *²634,200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分別以現金158,550元補償A02、A03及A0013人。 12 存款 崙背鄉農會1,507,718元及其孳息(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³非遺產範圍。 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遺產合計20,056,412元 備註: 編號3至9之遺產價值均依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編號5、6之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總價為10,185,995元。 *²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價格為634,200元。 *³編號12之崙背鄉農會帳戶係被上訴人經營畜牧場向被繼承人顏昆萬借用之帳戶。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A02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2,92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2,920元 3 崙背郵局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3,055元 4 崙背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5 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3,414元 合計3,472,309元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顏昆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2 1/4 配偶。 2 A03 1/4 長女。 3 A001 1/4 次女。 4 A04 1/4 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