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楊文英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新琪即梁昭明之繼承人梁秀春即梁昭明之繼承人梁良印即梁昭明之繼承人(兼前列3人之送達代收 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德清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再審之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①編號1、2之存款部分,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下合稱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3分之1;②編號3對梁德清之債權部分,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84萬9507元,梁昭哲取得85萬3757元、③對梁昭哲之債權部分,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等2人各取得10萬9899元,梁德清取得11萬4192元】。㈢再審被告梁德清應給付再審原告84萬9507元本息。㈣再審被告梁昭哲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9899元本息。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上開聲明第三、四項主張,均與第二項聲明所主張欲分割系爭遺產範圍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上開聲明第二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98萬0656元【計算式:(4萬0499元+2萬3252元)1/3+84萬9507元+10萬9899元=98萬0656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960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