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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志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馨瑢等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馨瑢住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而相對人黃美月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伊自得選擇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繼承人黃清霖死亡地及主要遺產分布地均在嘉義,原法院既已認其對本事件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原裁定卻未審酌伊對管轄法院之選擇權,亦忽略本件並非單純之不當得利請求,而是伊墊付黃清霖之醫療、喪葬及清算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費用,即本事件具有繼承爭議之特別性,伊既有權選擇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伊認本事件由彰化地院管轄,始可確保伊訴訟權益,以及相對人暨其他繼承人之出庭便利與程序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至彰化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黃美月: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並無法院得因證據調查便利為管

轄權認定之規定,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相對人以外之其他人訴訟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主張黃美月對其直接負有債務,足認本件確非繼承案件而無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中改稱本件涉及分割繼承,即有可議;又依抗告人書狀記載,黃馨瑢之實際居所地係在南投縣,足見黃馨瑢並未居住在彰化縣,抗告人猶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彰化地院管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黃馨瑢:伊現實際居住地在南投縣,並未住在彰化縣,請求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中地院與黃美月一併進行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申言之,於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際,始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若涉訟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範疇,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規定,來定其管轄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建智、黃淑子、黃淑枝、黃美慈

、黃淑娟均為黃清霖之子女即繼承人,各繼承人前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核與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原審家調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墊付父母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04,50

1元、清償債務2,839,625元、扶養開銷5,214,390元,合計9,258,516元,依每人應繼分扣除就黃清霖所遺遺產價額各591,098元,相對人尚各須給付566,21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抗告人起訴狀雖引用民法第19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然依其陳述,乃係稱相對人「得利」,而未陳述侵權行為之要件行為,是堪認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應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其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墊付喪葬費部分,然此係因繼承黃清霖所生之費用,本事件具有繼承爭議之特別性云云(原審家訴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75頁)。經查:

⒈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已墊付之扶養費及清償債務,因不涉及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請求,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扶養事件,因此,受扶養權利人黃清霖生前雖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然本事件既無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審法院就本事件即無管轄權。此外,本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本事件自應依一般管轄權之規定,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堪可認定。

⒉抗告人固稱其得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及8

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自己選擇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云云(本院卷第41-49頁)。惟查,最高法院上開二裁判內容,經核均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管轄權爭議無涉,更未記載抗告人所稱其「自得選擇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意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馨

瑢、黃美月各給付591,098元,依上開說明,本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相對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及彰化縣,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家調卷第241、249頁),則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可認定;又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就本事件均有管轄權。參諸黃美月住所地在臺中市,而黃馨瑢亦具狀表示請求將本事件移轉至臺中地院與黃美月一併進行等語(本院卷第71頁),應認本件訴訟由臺中地院管轄,尚屬適當,且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

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喪葬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