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該事件繫屬中作成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載,因抗告人未能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12月1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系爭暫時處分之離婚本案訴訟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載,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相對人乃持前述離婚訴訟之本案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本案離婚確定判決)請求續行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迄今未依附表二內容由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至次日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怠金30萬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具狀陳報確有履行如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經調查即於113年6月7日以執行命令裁處抗告人怠金30萬元,抗告人認原執行命令有程序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未尊重未成年子女甲○○於114年到庭陳述不願與相對人過夜之意願,逕採110年6月2日調查報告結果,顯與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違。況原處分處抗告人怠金之方式以達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及意見表達權利之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終局處分均予以廢棄。㈡抗告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相對人原執系爭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拒絕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處怠金3萬元、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裁處上開怠金處分後,仍未能如附表一所載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於111年3月25日至原法院進行調查,經抗告人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參與調查,改以書狀陳報,依其陳報狀所載亦無遵期履行附表一所載內容與相對人過夜之情形(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5頁)。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持本案離婚確定判決請求續行執行(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卷二第313頁),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應自動履行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情形並經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卷二第363頁、第367頁)。相對人113年2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抗告人迄今未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內容履行即由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過夜。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應自動履行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情形並經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3頁),並定113年5月28日到院進行調查,抗告人仍未到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甲○○(000年0月00日生)於執行法院113年6月7日再度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時已滿13歲,執行法院若採取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恐造成衝擊,而採取執行力最低之執行手段即命抗告人自動交付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過夜。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滿14歲,考量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以避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利落空,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前已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10萬元,仍未能使相對人遵守執行名義交付子女。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抗告人長期面對司法調查程序消極不配合之態度,致使相對人長達五年以上之時間未能照顧甲○○同住過夜,無法享受父親與子女間之天倫時間,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為使抗告人確能遵守執行名義交付子女,認原處分裁處相對人怠金30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當。
㈡抗告人主張因甲○○已於原裁定調查時表示不願與相對人過夜
,其係尊重甲○○之意願,非未善盡協力義務,原裁定不顧甲○○之意願,係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等語。本件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持本案離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續行執行,而上開執行名義明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訊問甲○○之際,甲○○尚未滿15歲,仍應依執行名義所定會面交往之情形為執行,若甲○○年滿15歲後,則會面交往應尊重甲○○之主觀意願。抗告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係認:題設執行名義記載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情,乃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要件,做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基準。本件執行名義明示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綜合其他事由,認抗告人仍應履行交付甲○○與相對人照顧過夜至次日之義務,與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並無不同。再者,抗告人所引用之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有關直接執行階段而未成年子女有拒絕之情形,與本件強制執行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程序,情節有所不同,抗告人引以為據,顯有誤會。
㈢另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若認
為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應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求變更,而非一昧拒絕履行執行名義,本件抗告人自109年6月起於相對人原執系爭暫時處分為執行名義,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拒絕履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10萬元後,抗告人仍拒絕履行。再經相對人持本案離婚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抗告人仍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讓甲○○與相對人照顧同住過夜,並經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8日進行調查,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顯見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未能照顧甲○○過夜同住,係因抗告人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甲○○於原裁定訊問時雖表示不願與相對人過夜等情,惟審酌甲○○自國小階段即109年起,看見抗告人拒絕履行交付其與相對人照顧過夜至今,若同意與父親同住,恐與抗告人意見相左,且甲○○雖為國中生,在校成績優異,然仍為未成年人,事理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係之抗告人自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探詢未成年子女之真意,乃至勸諭未成年子女並協助排除交往會面之障礙,其間並無衝突。抗告人辯稱未成年子女已經身心健全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應尊重其是否願意與相對人過夜云云,並且據此為拒絕交付甲○○與相對人照顧同住過夜,顯有誤解。
㈣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尋求兩造均能接受之會面
交往情形,曾於109年7月17日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讓甲○○進行兒童諮商,相對人表示同意,抗告人具狀認甲○○身心健全,無須進行兒童諮商,並認為違反甲○○意願,將其帶至法院進行會面交往,會造成其身心極大之壓力,故認無帶同甲○○到庭之必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9日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轉介諮商所進行協助會面交往,惟仍遭抗告人以同一理由拒絕(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卷一第145頁、第18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初係欲以專業人員為甲○○安排兒童諮商,以為進行日後兩造均能接受之會面交往執行之評估。然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初拒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甲○○進行兒童諮商,直至本件遭裁處怠金30萬元,才改主張原裁定未能為甲○○進行諮商、考量其意願。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於離婚訴訟定暫時處分至判決確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情形並無不同,均有交付甲○○與相對人過夜之義務,然抗告人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甲○○無意願與相對人過夜云云,作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之理由,而本件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已超過5年,亦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在5年之成長環境中缺乏父親關愛,長期與敵視父親之母親相處,對於其感知環境之安全感及人格之正常發展難謂無造成影響,應需即時補足,避免一再錯過修補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間正常關係之機會,若待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現偏差行為或心理狀態即有過遲之疑慮。因此,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先為未成年子女甲○○進行心理諮商評估、且甲○○明確表示不願與相對人過夜,故抗告人無交付甲○○與相對人過夜之義務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亦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且強制執行迄今已超過5年,抗告人拒絕履行交付子女會面交往義務,經分別裁處怠金3萬元、10萬元後仍拒絕自動履行交付子女過夜等情節,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0萬元,應無不合。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30萬元,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抗告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抗告人如逢相對人上開(一)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甲○○均與抗告人照顧同住。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接送地點在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照顧同住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每年寒、暑假部分,則自開始放假之前二週通知。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照顧同住之時間,準時將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相對人。
(六)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還抗告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除經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以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附表二:
一、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午6時止,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抗告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抗告人如逢相對人上開(一)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甲○○均與抗告人照顧同住。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接送地點在抗告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照顧同住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每年寒、暑假部分,則自開始放假之前二週通知。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照顧同住之時間,準時將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相對人。
(六)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還抗告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除經抗告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以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