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為夫妻關係,抗告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現分案由承審法官楊皓潔(下稱楊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22日遭相對人即系爭事件原告A02為家庭暴力行為,因而對相對人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家暴前案)。系爭家暴前案之承審法官亦為楊法官,其不僅未依職權調查案發時之警察密錄器,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為審酌,不取用卷內相關案發證物,僅聽信相對人之片面一詞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楊法官已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未調查證據等違法執行職務,且嚴重偏頗之審判行為,實難期待其能本於中立、公正立場判斷審酌,足認其執行系爭事件職務時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雖指稱雲林地院於114年7月16日,就本件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故意將兩造之離婚官司案號寫錯等情,惟雲林地院已於114年7月30日更正裁定為「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之正確案號(見原審卷第405頁)。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關教示條款記載應委任律師之語句,顯係故意霸凌其身障者,令其不得不知難而退,進而喪失訴訟救濟機會、損及其權益等情,惟教示條款內容乃係法院書記官所製作,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規定無涉。至於抗告人指述雲林地院於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案件中,曾勘驗相對人提供之偷錄影音檔案,於系爭家暴前案中,楊法官卻不取用抗告人提供案發中證據,逕採為駁回其保護令之聲請,楊法官此等行事風格必延續至兩造之系爭事件離婚官司乙節,及相對人因有婚外情而欲離婚,抗告人乃強烈表態堅決反對離婚,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於數家醫院驗傷診斷書、斗南租屋處之照片、錄音光碟等證據,據以指摘楊法官在於系爭家暴前案之進行及證據之取捨,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查,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均屬承審楊法官於系爭家暴前案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如有意見,自應於該案件中主張,尚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所提出其他相關證物資料,包括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檢舉相對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情形等資料,均應於系爭事件中加以主張,核與本件聲請法官廻避事件無關,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楊法官對於系爭事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