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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結婚,因無法維持婚姻,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離婚訴訟主要之事實原因發生地在桃園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分居期間,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索討金錢或恐嚇,然相對人未主動離開兩造原共同住所地,若許該事由為定管轄法院之原因事實,將導致任由抗告人自行遷居而選擇管轄法院,造成相對人應訴不便之結果等情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惟抗告人因多次遭相對人暴力相向,不得已遷居臺南娘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遷居臺南,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對抗告人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通報後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暴中心)開案協助抗告人,並由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亦主張此事實為離婚事由之一,足證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事實,確有一部分發生在抗告人位於臺南之居所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專屬管轄權。又抗告人根本無法預期會在何時何地發生民法第1052條所定離婚事由,不存在任由抗告人任意遷居而選擇管轄法院之疑慮,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遷居臺南娘家,仍對抗告人持續為家庭暴力行為,則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且兩造間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及民事保護令事件之卷宗均在臺南,考量證據調查便捷性,亦應由原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不生無管轄權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4日結婚後原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於桃園市,自113年9月間兩造搬離相對人父母住處並在外租屋後,相對人動輒酒後失控,並對抗告人毆打、辱罵及恐嚇,抗告人自114年1月13日遷回臺南市娘家居住,與相對人分居至今,相對人再於114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抗告人稱抗告人欠其新臺幣80萬元,要求抗告人還錢,並以「你們被看到一次砍一次」、「我會炸死你們全家人」等語恐嚇抗告人(下稱系爭恐嚇行為),經通報後由臺南市家暴中心開案協助抗告人,並由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保護案件通報表、兩造戶籍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30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438號併辦意旨書、手機顯示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3至53頁)。可知抗告人除主張相對人曾於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市住處,有對其為毆打、辱罵及恐嚇行為外,亦主張自其114年1月13日遷回臺南市娘家居住,與相對人分居至今之過程中,相對人亦於114年3月4日有再以LINE對抗告人為系爭恐嚇行為,足見系爭恐嚇行為之結果地及抗告人之居所地均位於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自114年1月間遷回臺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至今,相對人除於114年3月4日以LINE對抗告人為系爭恐嚇行為,使抗告人感受精神痛苦乃致不堪與相對人繼續同居,且每次與抗告人聯繫都係為索討金錢或恐嚇抗告人,無關懷或挽回抗告人之意思,使兩造婚姻產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夫妻間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情,堪認除兩造先前共同之住所地桃園市外,抗告人目前之居所地臺南市亦為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且抗告人在與相對人結婚,並將戶籍遷入與相對人先前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地址前,原本即設籍於臺南市,則抗告人自114年1月間遷回臺南市娘家居住,尚難認定抗告人係以任意遷居之方式選擇管轄法院。依上說明,原法院乃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就本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送至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謀求程序之安定,蓋移送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受理之法院即具管轄權,就該事件有為裁判之義務,無堅持由其他法院裁判之必要。故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將原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