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蔡慧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献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抗告人提供新臺幣82萬7,29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27萬2,9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7萬2,92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原裁定相對人陳明受(其部分業經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假扣押其財產)原為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豈料伊於114年8月21日對陳明受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發現伊於112年8月27日遭陳明受家暴而報警後不久,陳明受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明知其所有坐落○○市○○區路○段0000地號、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婚後財產,仍於112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並害及伊與陳明受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業已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及陳明受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登記。又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12萬0,681元,陳明受之婚後財產加計系爭土地價額827萬2,920元計算,為7,012萬9,774元,伊業已起訴請求陳明受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數額2,950萬4,546元。陳明受前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7月7日即其與第三人通姦時期,密集自其農會帳戶提領高達372萬元之存款,又陳明受郵局帳戶原有3,420萬元,惟自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卻未見有任何郵局利息收入,可見陳明受業已將該存款隱匿,加之其所為系爭登記,足見陳明受不斷不當處分減少其之婚後財產,損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得之分配額,倘相對人再恣意非為,甚或處分系爭土地,將使伊無法撤銷系爭登記,且難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為保全伊對於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之滿足,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詎原裁定以相對人非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被告,亦未主張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可言,而駁回伊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准伊供擔保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27萬2,9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即
有關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分配額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柳營區農會綜合存款存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追加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僅負釋明之責,至系爭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其主張權利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判斷,並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於此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陳明受於112年8月27日
伊遭陳明受家暴而報警後不久,即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畢系爭登記,而伊對陳明受有2,950萬4,546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明受不斷有上開不當處分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將致其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得之分配額,倘相對人再恣意非為,甚或處分系爭土地,將使伊無法撤銷系爭登記,且損及伊之系爭請求權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柳營區農會綜合存款存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衡酌抗告人聲請對陳明受為假扣押部分,業已釋明,原裁定因而就陳明受部分准為假扣押,有原裁定可稽,可知陳明受有脫產以使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不能受到滿足之情形,則相對人為陳明受之父,要屬至親,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與陳明受相互配合再將財產藏匿於他人名下之可能,且相對人自陳明受處受讓系爭土地,同為抗告人前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衡酌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應可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請求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已。
㈢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2,9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非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被告,亦未主張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可言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