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曾子菁相 對 人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抗告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91頁),足認兩造對於本件抗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離婚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係相對人提出,伊事先無從知悉相對人起訴之時間點,自無從蓄意減少自身財產。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伊任職○○○○業務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相對人自行開設腳底按摩個人工作室,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門牌號碼○○市○○區○○00街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於108年購置,並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及由伊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為12,548,580元,相對人以實價登錄預估其金額約1,420萬元,顯屬過高。又兩造住家之水電費、管理費皆由伊負擔,另有食衣住行之生活花費,過往高達56萬餘元之試管嬰兒療程費用,亦多由伊負擔,伊因而入不敷出,於告知相對人後亦未獲理會,僅能以增貸方式渡過困境,兩造於112年4月即有討論增貸事項(包含不同銀行之手續費、隱性利息及貸款年息),相對人並提供其之前車貸經驗。嗣相對人於112年底離家而遷出系爭不動產,且不再分擔房貸28,000餘元、裝潢貸款5,000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後,伊已無力負擔生活開銷,遂動用到名下不同帳戶之存款,並於113年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增貸280萬元,以爭取貸款寬限期,並無減少婚後財產分配之惡意。伊之永豐銀行帳戶減少存款2,731,002元帳戶,係應增貸之彰化銀行要求須有金流紀錄轉至伊名下不同帳戶,伊才將向彰化銀行增貸之280萬元扣除貸款手續費後,將2,731,002元轉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再轉至伊永豐銀行帳戶,之後考量伊母親已退休,可協助伊跑銀行、繳貸款,遂先將150萬元匯至伊母親帳戶;另60萬元係相對人離家後,伊因上班需求而購置1輛二手汽車代步;剩餘60餘萬元則出借友人50萬元,且上開增貸款項,伊仍持續還款中,並無隱匿財產之心。相對人亦未如實陳報其婚後積極財產,並有隱匿財產之虞。系爭不動產既登記予伊,若相對人日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就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起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至少780萬元,伊暫以390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屬合理,並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抗告人於兩造商議離婚事宜期間至伊於113年1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前,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高達1,184,173元而轉移名下財產,及擅於113年1月2日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增貸280萬元,並將貸款所得金額全數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匯至其母親名下帳戶,總計上開匯出及提領款項高達3,984,173元。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明言「我相信妳也希望簡單處理不想搞太大對簿公堂」,故抗告人早已知悉兩造如就財產部分商議不成,伊將提起本案訴訟,但抗告人仍堅持不欲依剩餘財產現有價值進行分配,並有計畫安排移轉婚後財產。兩造在抗證2之對話並非討論房屋增貸事宜,伊事先並不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增貸乙事。伊之前有協助給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抗告人所稱因告知伊經濟困難而未獲理會,僅能以增貸之方式渡過困境云云,顯然不實。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原先皆否認有該筆現金,經法官訊問後,方於書狀坦承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移至其母親名下;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進行貸款,卻於貸出款項後迅速購買車輛及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第三人,迄今無法提出友人還款證明,所辯顯有矛盾。抗告人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卻於離婚訴訟進行前3個月,每月匯款或提領現金達近百萬元,顯有蓄意隱匿及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抗告人確有達於無資力狀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將來難以受償之可能。系爭不動產雖經鑑價為12,548,580元,倘以該鑑價結果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且每次減價拍賣均減20%,第4次拍賣之底價預估約僅6,424,872元。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達1,139萬元,剩餘貸款金額9,346,850元,則依伊現扣押範圍,仍有可能無法自系爭不動產獲得足額清償金額。再加上本件剩餘財產存款高達近300萬元皆全數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轉出抗告人名下,及抗告人多次向伊誆稱其名下已無其餘存款及保險,其歷次自行製作提交原審法院之財產明細表格亦有所隱匿,足見其已有長期將財產移轉、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難保其於訴訟期間不會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其所為足致伊將來執行無果。伊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伊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於113
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與抗告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婚後積極財產至少780萬元,其暫以390萬元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截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借據、抗告人婚後財產計算單據、抗告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婚後財產計算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電子檔,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兩造商議離婚
事宜期間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抗告人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高達1,184,173元,及於113年1月2日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增貸280萬元後將所得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母親名下帳戶,總計上開提領及匯出之款項高達3,984,173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及兩造自112年12月4日至2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75頁)可佐;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在上開期間確有提領或匯出其名下上開不同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增貸280萬元等事實,並於本院自承其就上開增貸之280萬元,於扣除貸款手續費後,將2,731,002元轉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再轉至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將150萬元匯至其母親帳戶;另以60萬元購置1輛二手汽車;剩餘60餘萬元則出借友人50萬元等情(同卷第19頁),足認抗告人於兩造商議離婚事宜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之期間,亦即兩造夫妻關係已發生破綻之際,確有上開處分其名下財產及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行為,且所減少財產及增加負擔之金額合計已達數百萬元,已具體呈現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並將嚴重影響兩造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即抗告人上開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倘已有造成相對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39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