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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廖美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上訴不服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上訴人是否因欠缺上訴利

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程序上不合法。

㈡抗告人於原審依夫妻剰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並依法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643萬5,942元。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

⒈原判決雖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1萬元本息,然係認定抗告

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為其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應以473萬1,210元計,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萬0,336元、編號5所示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萬0,600元,應列入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使抗告人婚後財產增加共計512萬2,146元。抗告人於上訴理由狀明確指出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即就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似有未通盤性考量之疑慮,聲請上訴審續為證據調查。

⒉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

非相對人之婚後財產,且未允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出售門牌桃園市○○區○○街000○0號0樓及0樓之價金1,386萬元、1,32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等請求,致認定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僅為1,780萬4,177元,少於抗告人所主張之5,425萬6,824元。抗告人於上訴理由狀明確指出原判決未審慎斟酌相對人之主張前後矛盾、有違常情之處,及證人證詞無法自圓其說且偏頗之情形,遽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婚後財產,而有追加隱匿之賣房所得為相對人婚後財產等主張,為何不予採納,亦未有詳細說明,似有漏未判決之處。

⒊依抗告人上訴意旨,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淨值應為36萬4,941

元,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淨值應為5,425萬6,824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389萬1,883元,則抗告人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額應為2,694萬5,942元。

㈢原判決認定,與抗告人上訴主張之婚後財產範圍不同,並致

抗告人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全部金額短少2,080萬2,397元,抗告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所認定之兩造婚後財產範圍,應認具有上訴利益。且抗告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643萬5,942元本息,追加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整體結果對抗告人將更為有利,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相同,遽認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並駁回其上訴,顯然過於速斷等語。

㈣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又於給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上訴人原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固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相同,惟嗣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連帶給付,倘第二審上訴非不合法,且該追加之訴具備訴訟要件,上訴人因追加之訴而請求較原第一審更有利之判決,能否謂其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主張:暫先請求51萬元,待本案調查兩造財產,結算後始能確定,方能進而補充及調整請求之數額等語(原審司家調字卷第8、7頁),嗣並提出兩造之婚後財產明細附表(原審卷三第313-339頁),則就抗告人所得請求51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財產差額,尚難認抗告人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或已拋棄請求權,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未補充其聲明,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告以得為補充,原判決即就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51萬元部分,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形式固對抗告人無不利,然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全部剩餘財產差額614萬3,545元,對兩造既有拘束力,且與抗告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5,389萬1,883元不同,致抗告人實質上受有不利益,並經抗告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其餘剩餘財產差額2,643萬5,942元(原審卷三第439頁),則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欠缺上訴利益。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