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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莊富茗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視同抗告人 莊閎宇

莊雅涵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2萬3,39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萬6,7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5,1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萬4,18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到院,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本件訴訟原係以伊一人為原告起訴,被繼承人陳惠順之其他繼承人莊閎宇、莊雅涵(下稱莊閎宇等二人)則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且於調解當場始以言詞表示要追加己身為原告之意。因伊並未追加莊閎宇等二人為原告,其二人自行所為之追加應認與規定不符;縱使法院認其二人自行追加為合法,亦應另行分案,或請其二人自行繳納己身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將伊與莊閎宇等二人均列為原告,並將其二人確認遺囑所受利益合併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礎,令伊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確認遺囑訴訟中關於遺囑內容涉及財產權者,應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而言,故係原告利用原訴為追加之訴訟程序,若非原告所為之追加,自不生訴之追加效力。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訴訟,莊閎宇等二人原非本件當事人,係於原審調解程序進行調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並當場表示要追加己身為原告,惟其二人既非原訴之原告,核無自行追加自己為原告之權利,是其二人上開追加,應認於法不合,不生訴之追加之效力。本件確認遺囑真偽訴訟之原告既僅有抗告人一人,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就確認遺囑真偽所受利益計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萬3,391元【計算式:(兆豐銀行存款738萬3,196元+第一銀行存款639萬9,054元+股票價值1,598萬7,922元)÷3=992萬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將莊閎宇等二人就其等確認遺囑真偽可受之利益併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尚有未洽。原裁定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莊閎宇等二人依法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原裁定將其二人併列為原告,於法既有未合,案經發回,原法院為後續相關處理時,應併予注意,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