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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鄭經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敬治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萬4,18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21頁),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目的均係在回復抗告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火炎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均為鄭火炎之遺產,因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為分割遺產及分別取得不動產之情事,乃起訴請求:⒈確認108年8月26日所立之被繼承人鄭火炎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相對人楊敬治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相對人鄭經耀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於108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⒊相對人鄭經偉應塗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8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4號卷(下稱104號卷,見該卷第7-11頁),經本院調取104號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鄭火炎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且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不動產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9萬6,741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於104號卷可佐(該卷第15、23頁),則按抗告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4,185元(計算式:909萬6,741元4=227萬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萬4,1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176元。原裁定逕以不動產遺產總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火炎遺產(土地部分)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96.47 全部 楊敬治 2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 87.59 全部 鄭經耀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84.00 19168分之577 鄭經偉附表二:被繼承人鄭火炎遺產(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登記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應有部分 備註 登記所有人 1 臺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 232.13 全部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楊敬治 2 臺南市○○區○村段000○號(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 151.65 全部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鄭經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