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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亦提起反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抗告人於起訴離婚前即已遂行將保單解約、將名下股票出脫一空、將名下資產隱匿至他處等脫產行為,且起訴後持續移轉名下之現金存款,經抗告人於上開離婚等案件中提出目前之財產狀況,竟僅餘1,866萬3,406元,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自身財產以免後續遭列入婚後積極財產進行分配之實際作為,抗告人之財產現況已使相對人日後請求實現債權之可能性降低,為免抗告人將其名下財產進行脫產、隱匿,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此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脫產情事,抗告人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屢遭相對人提領,又須支付民國108年至111年之診所新建工程款項4,300餘萬元、子女就學140萬元及就業資金50萬元、相對人以抗告人土地貸款之本息費用將近28萬元等款項,114年5月份將美金保單解約、提領70萬元與200萬元,均係為支付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及提存金共756萬元;抗告人名下證券帳戶內無股票資產係因抗告人已10多年未買賣股票,股票係遭相對人賣出並領走相關款項;抗告人未將名下全部銀行臚列於財產清單,係抗告人不知或忘記有該帳戶存在,並非刻意不提供,且銀行帳戶資料經法院函查即可知悉,無從藏匿資金流向,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行為,顯見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未能釋明之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

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亦於114年8月27日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有家事起訴狀、民事預備反請求擴張聲明狀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至第32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上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即有陸續減

少財產之行為,且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自其名下所有之帳戶陸續轉出存款。又抗告人就其財產清單僅列出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2間銀行,經原法院調查後發現抗告人名下還有其他10間銀行帳戶,可以證明抗告人有意隱匿財產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保單解約確認單、原法院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認抗告人目前有積極處分、移轉其財產之行為。再者,抗告人開立之銀行帳戶高達12間(見原審卷第47頁),其名下之現金財產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已,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有據,尚非假扣押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