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A○1相 對 人 A○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已依法提起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近年抗告人將購買之投資型保險陸續贖回,並在國外開設銀行帳戶,將資金大量轉移至香港、歐洲等地,並處分其不動產,有隱匿財產、加速轉移財產之情形,為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4年間並無脫產情事,且名下不動產由8筆增加為11筆,抗告人於相對人所稱其預計赴瑞士疑似為脫產之行為期間,實則係因病住院治療,並無任何脫產情形。相對人未提出因抗告人脫產而成為無資力之人之佐證,僅空言主張,並無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
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卷附家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89頁),相對人主張兩造財產總額至少達1億6,600餘萬元,業據提出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特定金額信託交易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安聯人壽保單總覽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191頁至第2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其名下之投資型保單贖回,將其財產
移轉至國外並委託民間資產管理公司為之,業據其提出投資名片、資金贖回資料、匯款資料、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43頁),堪認抗告人目前有積極處分、移轉其財產之行為。再者,抗告人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於111年亦將坐落於台中市之房屋出售予他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衡酌抗告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及投資型保險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財產形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已,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乃因經營○○公司,且自身理財有道,財產才
會日益增加。況且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期間,抗告人係住院當中,並無法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名下不動產亦有增加,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然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