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國義
黃靜怡黃若茗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鈺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珮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國義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黃靜怡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黃若茗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賴金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兩造及第三人黃富楠、邱園甯、邱靖雅、邱鈞正、邱致豪(下稱邱園甯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中邱園甯等4人係代位繼承其母邱黃秀勤之應繼分),伊等3人之應繼分均為1/6,特留分各為1/12。惟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而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業已失智,該遺囑是否有效,即堪存疑;縱屬有效,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時,公證人亦已於認證書中載明該遺囑內容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實得向相對人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02號為受理,另已委任律師準備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特留分之家事訴訟,相對人於前揭爭議尚未解決前,已於113年8月16日將同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已有積極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亦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是為免抗告人日後勝訴判決時,就屬於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之各1/12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
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兩造及第三人黃富楠、邱園甯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中邱園甯等4人係代位繼承其母邱黃秀勤之應繼分),抗告人之應繼分均為1/6,特留分各為1/12,而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已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所屬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郁旭華公證人104年度南院民認華字第3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及所附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41-43頁、第47-51頁、第59-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93頁、第107-11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
後,明知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登記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均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卻在兩造爭議未解之時,於11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情,亦有系爭認證書、被繼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第37-3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第6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後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95-104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隨時均有經相對人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之可能,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而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即抗告人因返還特留分民事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112年死亡時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2,506萬3,695元〔計算式:2,444萬6,675元(000地號土地)+3萬6,420元(000地號土地)+57萬7,600元(000號房屋)=2,506萬3,695元〕,抗告人所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者為應有部分之各1/12,應價值各208萬元8,641元〔計算式:2,506萬3,695元×1/12=208萬8,6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是相對人倘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各約為62萬6,592元〔計算式:208萬8,641元5%6年=62萬6,5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於訴訟期間可能受到利息損失等相關損害,酌定抗告人應各以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適當。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抗告人釋明系爭遺囑因違反特留分規定,經伊等委請律師準備請求相對人返還特留分之原因事實,可徵抗告人於合法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含系爭不動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潛在的應有部分)與相對人或其他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權利範圍,雖小於相對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然基於處分權主義,抗告人僅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一部為假處分之請求,應仍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是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尚未就返還特留分部分之請求提出本案訴訟,顯未釋明其欲保全請求之原因為由,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原法院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有向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見原裁定第1-6頁),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已如前述。且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5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 範圍 假處分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臺南市 ○○區 ○○ ---- 000地號 1965/2000 1965/24000 2 臺南市 ○○區 ○○ ---- 000地號 1/1 1/12 3 臺南市 ○○區 ○○ ---- 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 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