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沈傳波視同抗告人 沈傳緒
沈曉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傳中間請求返還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返還遺產等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沈傳波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原審原告沈傳緒、沈曉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沈傳緒、沈曉鈴,茲併列沈傳緒、沈曉鈴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成美琳為兩造之母親,沈成美琳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沈成美琳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沈成美琳之遺產,抗告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法院依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8,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776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4,062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14元未據繳納,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一訴同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單一,均為回復抗告人對可得分配遺產之權利義務,因此兩訴訟標的不宜割裂視之,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兩訴均應依抗告人對遺產之利益(可按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同,原裁定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51萬8,076元,命其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14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於第一審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沈成美琳之繼承人,沈成美琳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為沈成美琳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有113年6月5日民事準備狀、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2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第65至71、367、445、449至451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1項),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雖非同一,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系爭土地)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聲明之價額;其另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不予併計。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1萬8,076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776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4,06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19萬7,714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沈傳波就沈成美琳所遺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起訴時)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原裁定核定金額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00元/㎡ 336.93 全部 84萬2,3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9.80 同上 19萬9,5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60.73 同上 90萬1,82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4.63 同上 6萬1,57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68元/㎡ 9645.59 同上 2,669萬8,99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00元/㎡ 239.37 同上 81萬3,858元 總計 2,951萬8,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