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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院乃於114年12月2日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