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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瑋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公開招標「臺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1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8年7月間簽訂「臺南市下水汙泥處理再利用計畫示範驗證工程(招標案號:00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並提送被上訴人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應於決標日起90日內完成及提送機關審查之規定。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2日分別提出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定稿版、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定稿版補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審核同意,上訴人無遲延完成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即108年10月24日前開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報請開工,無遲延情事,經扣除109年2月12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許可申請書用印日起,及110年5月13日磐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誠公司)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迄110年12月10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系爭工程操作許可證及111年1月18日內政部核發許可證期間,上訴人已依限於開工次日起3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施工項目,無遲延工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細部設計逾期163日,扣除審查時間15日,逾期148日,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3,900元(下稱細部設計違約金),及以第一階段施工逾期309日,計罰違約金22,550,646元(下稱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自有違誤。爰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細部設計違約金510,825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㈠逾510,825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提送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審查會,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依會議紀錄結論提出修正,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修正,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三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原則上同意上訴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但仍請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於2周內修正提送,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核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僅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期間,屬機關審查時間,未超過約定之15日,無免計工期之情形,上訴人之後修正細部設計期間,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情形,應列入履約期限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⑵至⑷款、第7條第㈠項第2款,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330日內完成(含試車),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於110年2月4日完成主體工程項目,惟辦理試車所需相關許可文件,仍由環保局審查中,無法進行試車,磐誠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19日始提出,且該次申請於109年3月12日遭環保局駁回,歷經5次修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取得試車許可,於110年7月11日至16日進行試車,試車後因多項空氣污染監測項目不合格,於110年8月17日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110年12月7日提送補正文件,環保局始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核發許可證。自開工日108年10月23日至111年1月18日驗收完畢日,扣除因天候不計工期29日及契約工期330日,上訴人第一階段施工逾期460日,違約金計51,866,485元,已超過違約金上限,而以違約金上限即22,550,646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逾期139日之違約金510,825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逾期309日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

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原審卷一第207-209、343-345頁)㈡兩造於108年7月間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5至95頁所示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統包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45-95頁)㈢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1、2款約定:(原審卷一第5

8頁)⒈第1款:工程之細部設計應於決標日起90日內(各階段期程詳

需求計畫書)完成(含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⒉第2款: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內全部完成(含試車)第一階段工程項目。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廠商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部分驗收。

㈣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⑵至⑷目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

圍如下:…第一階段:工程施作(自開工日起算330日曆天工程完工(含試車)。…⑵應依相關規定提供機關申辦工程興建及環保署要求之許可之必要文件。⑶廠商應負責請領依法所必要之各項使用執照、工安環保…等必要檢驗或登錄事項,規費由機關支應。⑷試車(30日曆天)。…」。(原審卷一第49頁)㈤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㈣項約定:(原審卷一第81頁)。

⒈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正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契約之日止。

⒉第㈣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㈥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第一次提送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召開第1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依會議紀錄結論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提送修正後之設備功能計算、機電儀控等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三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則同意上訴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但仍請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於2周內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及同步修正基本設計書圖。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磐誠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審定並建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核定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原審卷一第613-631、633-643、647-652、653-657頁)㈦108年12月20日第2次工程協調暨進度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1

08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設置許可、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始提出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書予磐誠公司,經環保局於109年3月12日以內容尚有欠缺,函請被上訴人於資料完備後再行提出申請,其後歷經5次修正,環保局於110年4月23日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取得環保局試車許可,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進行試車。經上訴人補件後,環保局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提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予磐誠公司轉被上訴人用印,磐誠公司於110年2月26日轉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提送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審查,營建署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至5日進行第一階段工作(含設計及工程施工)之部分驗收作業,並於111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開始第二階段試運轉履約及辦理再利用機構檢核身分申請事宜。第一階段工作於111年1月20日結束。(原審卷一第683-687、689、691、695、697、699、701-705、227-275、709-711、713-718、719頁)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以如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所示南

市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監造單位暨專案管理單位磐誠公司建議及系爭契約第17條、㈢規定,自應付價金先予扣抵逾期違約金共23,094,546元(即細部設計自108年10月23日開工日至109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核定,逾期計148日曆天之違約金543,900元,及第一階段施工〈含相關許可取得〉應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迄110年8月20日止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逾期計309日曆天之違約金22,550,646元)。(原審卷一第305-307頁)㈨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

提報第一階段工程完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進行完工會勘,完工確認單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01頁所示。(原審卷二第201-20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8日完成細部設計並提送被上訴

人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履約期限,無遲延情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逾期違約金510,825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於110年7月19日提報第

一階段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確認完工,未逾系爭契約330日施工期限,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逾期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細部設計應

於決標日起90日內(各階段期程詳需求計畫書)完成(含提送機關審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不爭執事項㈢)。

⒉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1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即決標日起90日內之最後期限日)第一次提送細部設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召開第1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依會議紀錄結論提出修正。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二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於108年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提送修正後之設備功能計算、機電儀控等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提送細部設計(第一版第三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次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則同意上訴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但仍請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於2周內提送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及同步修正基本設計書圖。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提送細部設計補充資料,磐誠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審定並建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核定上訴人之細部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本院卷第127頁)。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係於決標日起90日內之最後期限日108年10

月8日第一次提送細部設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108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8年10月8日提送之細部設計,至108年10月31日通知上訴人修正,共計2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關於「機關審查時間15日(超出部分免計工期)」之約定,超出15日之9日仍應免計工期,而以108年10月8日至109年3月18日,共計163日,扣除機關審查24日(即15日+9日),認定上訴人細部設計共逾期139日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卷第127頁)。

⒋而依兩造之函文及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613

-632、635-643、645-652、653-657頁)所載,被上訴人嗣後多次提交修正之細部設計,乃係經被上訴人分別召開審查會,針對上訴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仍有不完足或應補充說明、計算之處,通知上訴人所為之補正。核屬對上訴人108年10月8日第一次提交之細部設計之修正及複審,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前開修正及複審期間,自應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而不得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修正意見進行複審之期間,亦屬「機關審查時間超出15日」部分,應免計工期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⒌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第㈣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爭執事項㈤)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細部設計違約金510,825元(計算式:〈細部設計價金〉3,675,000元×1‰×139日=510,825元)部分,應為可採。⒍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細部設計逾期139日之違約金510,825元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㈠項第2款約定:第一階段(工程之

施工):應於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內全部完成(含試車)第一階段工程項目。第一階段施作完成,廠商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部分驗收。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1款第⑵至⑷目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⒈第一階段:工程施作(自開工日起算330日曆天工程完工(含試車)。…⑵應依相關規定提供機關申辦工程興建及環保署要求之許可之必要文件。⑶廠商應負責請領依法所必要之各項使用執照、工安環保…等必要檢驗或登錄事項,規費由機關支應。⑷試車(30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須於開工日起330日內即109年10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含試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㈨、本院卷第85頁)。堪認第一階段施工應自108年7月11日決標日起105日內開工,及於108年10月23日開工之日起330日(即109年10月15日)內全部完成,且第一階段施工項目包含試車在內,上訴人並應依相關規定提供申辦工程興建及環保署要求之許可之必要文件,及負責請領依法所必要之各項使用執照、工安環保等必要檢驗事項。

⒉另依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書第一章1.2:「本統包工程設計

及施工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統包商應負責適時配合施工計畫書之施工進度提出並取得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及機關核定之施工圖說及文件,並依法向政府申請本統包工程所需之一切證照及檢驗,如雜、建築執照、水電及消防送審、用電申請、使用執照、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設置及操作許可及勞工安全生法令、環保法令規定之檢驗許可及相關證照,並負擔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358頁);第一章1.4:「依招標文件、本需求計畫書及核定之細部設計要求或規範進行施工試車。統包商應依據審查核可之細部設計進行本示範驗證廠相關工程之施工及試車.並須於決標日次日起105日內開工,自開工日次日起300日內完成相關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後進行為期30日之試車,相關應繳交文件列於本需求計畫書第三章及本統包工程契約內…」(原審卷一第361頁);第三章

:「統包商應於本統包工程決標後翌日起30日(日曆天,以下均同)內提送需求清單,列明機關依照法令配合統包商申請證照與許可所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或行政措施等…。統包商未依規定辦理而導致工期延誤,統包商須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原審卷一第432頁);第三章3.4試車計畫書:「『試車計畫書』應於統包工程施工階段預定完工日之30日前提送,經審查核可後據以辦理試車作業…」(原審卷一第443頁)等語,及參諸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第18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33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100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堪認上訴人應完成之第一階段施工項目中之試車部分,須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即試車所需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及依前開管理辦法,檢具試車計畫書,向審核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向審核機關提送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均屬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施工應履行之義務,且須試車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其第一階段施工始完成,而由上訴人申報完工,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確認,續辦理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之部分驗收;上訴人如未依規定辦理而導致工期延誤,須自行負責,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此由環保局110年6月25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試車之函文說明中(原審卷一第697頁),載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依試車計畫書試車、試車期限、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報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亦可資佐證。

⒊又108年12月20日第2次工程協調暨進度會議結論,請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設置許可、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始提出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書予磐誠公司,經環保局於109年3月12日以內容尚有欠缺,函請被上訴人於資料完備後再行提出申請,其後歷經5次修正,環保局於110年4月23日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取得環保局試車許可,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進行試車。經上訴人補件後,環保局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⒋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報第一階段工程完工,被上訴人於1

10年7月26日進行完工會勘,完工確認單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01頁所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惟查:⑴前開完工確認單中「是否完工」欄部分,雖勾選「是」,然

依該完工確認單之「確認項目」欄記載:「⒈污泥燒結系統。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⒊廠房土建工程。⒋電氣儀控設備工程。⒌閉路電視監視系統」,可知係針對前開項目為確認,且「是否完工」欄亦已明確註明:「全量功能試車報告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為施工進入1年試運轉階段前必要條件,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行通知第二階段1年試運轉階段及取得許可證日追溯為實際完工日期」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廠商」欄位蓋章(原審卷二第201頁),堪認上訴人於蓋章確認時,並未爭執前開註記事項。

⑵另觀諸上訴人、磐誠公司、環保局之函文及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第一次檢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書(含試車計畫書)(本院卷第199頁),經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通知修正,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檢送修正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書,轉送環保局辦理續審(本院卷第201頁),並於同日(110年6月7日)以其尚未接獲環保局核准試車之公文,向磐誠公司申請將試車期日由原訂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1日,延展至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7日(原審卷一第699頁),再於110年8月17日通知磐誠公司,擬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分別辦理管道出口-氯化氫或重金屬(總鉛、鎘、汞、總砷等)檢測(原審卷一第701頁),復於110年9月10日就試車檢測乙事,向磐誠公司說明,因暫訂於110年9月18、9月19日重新進行戴奧辛項目檢測,而無法依環保局准予試車函文所定試車期程內完成試車及提送檢測報告等作業,請求磐誠公司向環保局申請同意試車期程展延,俾便後續試車檢測作業順利進行(本院卷第203頁),經磐誠公司於110年9月17日以:自環保主管機關110年6月25日同意試車起算100日,試車期限截止日為110年10月2日,因上訴人重新進行戴奧辛項目檢測,恐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建請被上訴人同意函轉環保局申請展延試車期限60日曆天(本院卷第273-274頁),而經環保局於110年10月7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試車期程展延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上訴人迄至110年9月18、9月19日尚重新進行戴奧辛項目檢測,而無法依環保機關原同意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報經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難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前已完成第一階段施工項目中之試車(即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及向審核機關提送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上訴人以前開完工確認單,主張: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已於110年7月26日經被上訴人完工會勘完成云云,並無可採。⒌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一階段施工(含相關許可取得)應於1

09年10月15日完成,迄110年8月20日止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逾期計309日曆天,而自應付價金扣抵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22,550,6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而上訴人迄至110年9月19日仍未完成第一階段施工項目中之試車(即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及向審核機關提送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第一階段施工應完工日至110年8月20日止,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施工之逾期日數為309日,洵屬有據。況且以被上訴人核定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即上限22,550,646元(詳後述⒐),換算違約日數亦僅200日。

⒍至於環保局嗣後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核發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營建署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個案再利用許可(不爭執事項㈦),與被上訴人前開就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僅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之取得,係屬於第二階段試運轉之證照申請,不能以前開二證照之取得時間,回溯作為第一階段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云云,與前開計算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日數之認定無涉。

⒎上訴人雖提出磐誠公司110年4月14日磐誠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主張: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後暫不計工期,至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試車後重新起算工期,則從110年2月26日至110年6月25日環保局同意試車日,共120日,應不計上訴人工期。且依磐誠公司前開函文說明:「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書』需配合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建議貴局依工程契約第7條㈢工期展延」,顯見關於相關許可證之申請核發,應配合主管機關之審查時間,屬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應予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觀諸前開函文,僅係磐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⑽款「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所為之建議。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之約定,乃須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時,由上訴人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者,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既陳明:其並未同意不計入工期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

⑵再者,108年12月20日第2次工程協調暨進度會議結論,已請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前,提出個案再利用、設置許可、操作許可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始提出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書予磐誠公司,經環保局於109年3月12日以內容尚有欠缺,函請被上訴人於資料完備後再行提出申請,其後歷經5次修正,環保局於110年4月23日同意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第一次檢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書(含試車計畫書),經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通知修正,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檢送修正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書。迄至110年9月18、9月19日上訴人尚重新進行戴奧辛項目檢測,而無法依環保機關原同意試車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報經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均如前述(⒊、⒋)。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審查期程冗長,係因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一直無法符合環保主管機關之要求,不停補件,衍生之審查期間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已非無可採。再參諸第一階段施工項目係包含試車在內,上訴人並應依相關規定提供環保署要求之許可必要文件、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及依前開管理辦法,檢具試車計畫書,向審核機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向審核機關提送符合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係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一環等語,堪可採信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提出前開相關許可之申請、修正,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不得要求增加工期。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0月23日開工日至109年10月15日之第

一階段施工,前提要件須細部設計經核定始能進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所載,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整個系統

及廠房進行設計,並配備所有包括系統安全及可靠操作等所必需之全部設備及配件;上訴人之設計工作包括廠房之土木結構等(原審卷一第355-356頁)。上訴人主張:細部設計未包括主建物云云,已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8日核定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已檢送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含施工進度網圖及工期統計表)予被上訴人,說明於108年10月23日辦理開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經審尚符契約相關規定而備查等情,有兩造間之函文(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可考。而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636-643頁),其結論亦記載:「㈠因考量本案期程,原則有條件同意本案細部設計,條件同意事項如下:⒈歷次審查會各委員所提之細部設計設備功能計算、機電儀控等部分審查意見,仍請承商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務必依審查意見持續進行修正,於取得委員同意後始得進場安裝設備。2.土建工程因未涉及設備功能成效,原則同意先行施作土建工程,惟仍不解除承商對本工程契約應付之責任與義務,或減輕其對於該送審資料正確性之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642頁)。

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細部設計核定前,就建築物本體已先行施作,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一階段開工履約期限之105日(本院卷第129頁)。堪認上訴人於細部設計中關於設備功能成效部分完成修正前,並無不能先就細設計中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施作之廠房土木結構部分,於上訴人預計之108年10月23日開工施作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一再修正細部設計,迄至109年3月18日始經被上訴人核定,係因上訴人歷次修正之細部設計仍有不完足或應補充說明、計算之處,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所致,亦如前述,難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應自109年3月18日核定細部設計日起算330日,即110年2月10日為第一階段施工日云云,並無可採。

⒐綜上,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㈣項約定,按逾期日

數,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為34,840,748元(第一階段施工契約價金112,753,230元×1‰×309日=34,840,748.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此部分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20%之22,550,646元(第一階段施工契約價金112,753,230元×20%=22,550,646元)。被上訴人以22,550,646元自應付價金扣抵,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細部設計違約金(逾期139日)510,825元債權不存在,及第一階段施工違約金22,550,646元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