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訴外人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上訴人所轄辦之「興建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互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及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上訴人同意互立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竣工,於111年1月2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招標階段提出之統包工程需求書,設計方案電梯共12部,被上訴人投標階段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規劃電梯共7部,並於108年10月18日兩造會同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監造單位召開之「研商大臺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內容與需求書差異項目會議」(下稱108年10月18日會議),結論一、㈥記載:「本案電梯設置之規格及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調整,相關功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同意符合本案需求」,被上訴人以此進行細部設計,經上訴人核定,並按圖施工完成7部電梯,監造單位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電梯數量,較統包工程需求書減少2台大型貨梯、2台客用電梯、1台客貨電梯,扣減被上訴人工程款9,700,000元(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第4條㈠約定,請求返還。又依統包工程需求書4.7「空調系統」,廠商僅須設計符合綠建築標章標準及最佳空調運轉系統,招標文件未規定空調冷房負荷應施作噸數,系爭契約後附報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10亦未載明空調設備噸數,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初估空調冷房負荷9,800RT」,已於評選會時澄清為誤載,並因答詢時間緊迫,倉促答覆初估噸數為4,000噸,此均為初估數字,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實際施作噸數為4,000噸,且兩造於109年2月19日會同國貿局、監造單位、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召開細部設計第四階段空調系統審查會(下稱109年2月19日審查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案實際設置總容量為2,804.8RT,且依專管單位會中之表示,空調噸數高於合理運轉需求,亦反而違反綠建築標章相關標準。監造單位認空調實際設置噸數為2,724.8RT,少於投標時承諾之4,000噸,扣減工程款7,682,040元(下稱系爭空調工程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第4條㈠約定,請求返還。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爭電梯及空調工程款,應加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0.6%、工程品質管理費0.6%、包商管理費及利潤5%等間接工程費,計1,077,686元,並加計營業稅5%,計922,986元。前開請求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得由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9,38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統包工程需求書內容,僅係系爭契約要求之最低限度,被上訴人進行之設計、施工,須達到統包工程需求書所示最低限度,如未達,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㈤、㈥約定,不予給付相關工程款。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電梯工程,少於系爭契約統包工程需求書要求之規格、功能,上訴人依比例核定電梯工程項目之價金應減少9,700,000元,業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用印確認無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㈤前段約定扣減,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2.、㈢2.、第21條㈥約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採最有利標評選,廠商投標文件及評選會答覆情形,均影響整體決標結果,被上訴人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載空調冷房負荷約9,800RT,於評選會澄清為4,000噸,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2.、㈢2.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會澄清內容,均屬契約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施作其所承諾之空調冷房負荷4,000噸標準,109年2月19日審查會僅係同意該「調整修正」結果。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空調設施,低於被上訴人在評選會承諾之噸數,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2.、㈢2.約定,兩造於需求變更申請總表(機電部分)計算被上訴人短少施作之金額,經上訴人用印確認,上訴人依相關比例,扣減系爭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均無理由,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請求間接工程費、加值型營業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互立公司、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28日
共同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47至184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互立公司、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原審補字卷第185至245頁所示。互立公司嗣後無法繼續履約而退出,被上訴人及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249頁所示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含被上訴人與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4日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251頁之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如原審補字卷第253頁之分包協議書),互立公司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前開增補協議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主辦項目變更為土木建築工程、機電、空調、給排水及消防工程,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主辦項目為建築規劃設計,被上訴人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變更為94.79%,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為5.21%。(原審補字卷第47-245、251、253頁、原審卷一第141頁)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1,150日曆天,展
延工期27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110年10月6日,實際竣工日期110年9月30日,驗收合格日期111年1月21日。(原審卷一第423-427頁)㈢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於招標階段提出統包工程需求
書,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包括基本設計在內之服務建議書;統包工程需求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被上訴人得標後進行基本設計,經濟部於107年7月5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如原審補字卷第325頁原證12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再據此進行細部設計,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審定細部設計第四之一階段報告書(如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原證26函文所示),109年5月28日審定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段報告書(定稿本)(原審卷一第315頁函文原證28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25頁、原審卷一第311-312、315頁)㈣上訴人招標時預算(採購)金額為1,795,747,000元(如原審
卷一第123頁被證4-3所示);被上訴人投標時設計方案之報價為1,790,000,000元(如原審補字卷第303-307頁原證10、原審卷一第425-427頁原證30所示);結算總價為1,904,630,047元(如原審卷一第425-427頁原證30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03-307頁、原審卷一第123、423-427頁)㈤上訴人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電梯12部(如原審補字卷第257-2
59頁原證5所示);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規劃為電梯7部,金額為18,850,000元(如原審補字卷第263頁原證6、第303-305頁原證10所示),基本設計規劃為電梯7部(如原審補字卷第267-268頁原證7所示),細部設計規劃亦為電梯7部(如原審補字卷第269-270頁原證8所示)。(原審補字卷第257-
259、263、303-305、267-268、269-270頁)㈥108年10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第一㈥點
記載:「本案電梯設置之規格及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調整,相關功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同意符合本案需求」。會議紀錄全文如原審補字卷第333至334頁原證14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33-334頁)㈦經上訴人審定之「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段定稿本」第三冊預
算書之詳細價目表,有關項次甲.陸「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規劃為電梯7部,扣除甲.陸.十一「需求前後差異流用金額」9,700,000元後,金額為14,100,000元(如原審卷一第329-331頁原證29、29-1所示)。(原審卷一第317-421頁)㈧統包工程需求書4.7「空調系統」規定:「1.本工程應符合綠
建築標章之相關標準。2.本工程應依展示場分區需求、各空間使用性質與時機,設置最佳空調運轉系統」(如原審補字卷第351頁原證18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51頁)㈨109年2月19日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伍、議題與討論」記載:
「議題一:目前設計空調總容量是否確巳符合實際使用。討論:本案空調冰水系統經計算尖峰負荷為1,917RT,實際設置總容量2,804.8RT(含部分備載量)。2.技師公會吳委員表示,經檢視空調規劃及空調負荷計算書等相關計算書,並經專管單位審查通過,空調系統設計總容量應尚屬合宜。議題二:考量綠建築節能設計,後續是否得增加空調容量。討論:1.統包廠商表示,依相關能源法等相關規定,考量節能設計,設置空調容量不得超過實際尖峰負荷之1.5倍。專管單位表示因本案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應檢討日常節能指標之空調(含備援)節能設計等,後續如增加空調總容量將有影響該項評估得分之虞。2.技師公會吳委員表示,夏日每日空調使用尖峰約為2小時,現計算尖峰負荷約為1,917RT,其他時間實際使用約達70%〜80%運轉程度,冬天時應為低負載狀態,故本案單位面積之空調設計量應已足夠。本案應毋需再增加擴充空調主機容量。…」、「陸、會議結論」記載:「1.經專管單位及技師公會表示,整體空調設計內容尚屬合宜,後續空調系統之驗收,依據需求書規定之方式及室內溫度條件作為辦理標準,並應依需求書等相關規定設置隔音減噪及防振設施。…」,會議紀錄全文詳如原審補字卷第367-368頁原證22所示。(原審補字卷第363-36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第4條㈠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扣減之系爭電梯工程款9,7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㈠、㈡、第4條㈠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扣減之系爭空調工程款7,682,04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若前開㈠、㈡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項次3、4所示之間接工程費1,077,686元、加值型營業稅922,98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上訴人於招標階段提出統包工程需求
書,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包括基本設計在內之服務建議書;統包工程需求書為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為投標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條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之約定(原審補字卷第48、50-51頁),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服務建議書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且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兩造另有約定,優先依約定處理外,依序依契約條款、招標文件(或投標文件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或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特別聲明而經機關審標時接受者)處理。
㈡又系爭契約第4條㈠:「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
,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為準」;系爭契約第3條㈣: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第3條㈤:「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補字卷第59、60頁)。查:
⒈上訴人之統包工程需求書規劃電梯12部,被上訴人之服務建
議書、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均規劃為電梯7部;108年10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第一㈥點記載:「本案電梯設置之規格及數量,已於107年7月2日核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中調整,相關功能性已符合實際需要,同意符合本案需求」;109年2月19日審查會之會議紀錄「陸、會議結論」記載:「1.經專管單位及技師公會表示,整體空調設計內容尚屬合宜,後續空調系統之驗收,依據需求書規定之方式及室內溫度條件作為辦理標準,並應依需求書等相關規定設置隔音減噪及防振設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㈨)。
⒉惟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係依原
證29-1中之詳細價目表扣款,前開價目表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先行提出,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核定,屬系爭契約第3條㈣所稱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前開詳細價目表中「甲、陸」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項下,於「甲、陸、十一:需求前後差異流用金額」已記載「-9,700,000」(原審卷一第331頁),「甲、玖」空調工程項下,於「甲、玖、九:空調處理設施差異噸數」已記載「-7,682,040」(原審卷一第385頁),且扣減後之金額,與總表「甲、陸: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甲、
玖:空調工程」之金額(原審卷一第323、325頁)相符,並經上訴人核定,兩造已合意扣除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等語,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函文(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可佐外,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原證29、29-1、29-2、29-3(即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第四之二階段定稿本-第三冊預算書,內含預算書、數量計算書等,原審卷一第317-421頁),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提岀,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核定;前開原證29、29-1、29-2、29-3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㈠所稱機關核定期末細部設計所編列之「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 數量計算書」;被上訴人先提出前開資料,才會知道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完工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係依108年10月18日會議、109年2月19日審查會,提出原證29、29-1、29-2、29-3,故只要被上訴人依原證29、29-1、29-2、29-3施工,上訴人就應依原證29、29-1、29-2、29-3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堪認前開原證29、29-1、29-2、29-3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總表,係被上訴人依據108年10月18日會議、109年2月19日審查會結論,於其施工前先提出,據以確定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就電梯、空調工項應完工之數量及金額,並經上訴人核定,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依原證29、29-1、29-2、29-3施工後,上訴人係應依原證29、29-1、29-2、29-3之款項(即已扣減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後之款項)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即依原證29、29-1、29-2、29-3所載),扣減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要求一定要如此編列,伊才編
列原證29-1,扣除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空調工程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上訴
人拒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云云,雖提出原證15、16、17為證,惟除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外,核諸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0年9月30日,驗收合格日為111年1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原證15、16(原審補字卷第337-342、343-348頁)所載,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堪認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始發函,且函文內容係請求給付及返還遭苛扣之工程款或請求協調解決,並非申請變更系爭契約。再參諸原證17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已說明:「有關統包廠商來函(指原證16)說明二主張,於施工中多次提報函請變更,惟本公司監造單位均以未符契約第21條規定等理由否准,致使未能於施工中完成變更設計程序。經查本公司已多次發函並於歷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提醒統包廠商應依據契約規定辦理流用變更設計,惟統包廠商歷次申請變更設計均僅簡單附上項目列表,而未具體說明相關內容,亦未依契約規定檢附完整檢討資料及依據,且歷次請求項目及金額皆相異;迄至工程結算止,統包廠商皆未能依契約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機關需求變更依據及超出統包工程需求等佐證資料,致無法依據旨揭契約辦理」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49-350頁),則縱兩造合意扣減之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因上述原因而無法辦理流用之變更設計,亦難認係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扣減之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均屬無據。且前開請求既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工程款及系爭空調工程款之間接工程費、加值型營業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38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