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温柏閔律師被上訴人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175、47、52條之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復有公司法第
24、79、85、113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股東1人即葉信義,有解散前後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應以葉信義為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清算中公司之權,並以115年7月3日民事陳報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業主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標得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將其中「關廟服務區建置太陽能光電車棚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次承攬,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為總價承攬,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25日。簽約之初工作內容即為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下依序稱北上16柱、南下18柱)。惟上訴人施作之南、北雙向柱位點偏移,逾允收公差範圍甚大,經伊及合鉅公司接續告以設計無誤並要求改善,仍無端以系爭工程柱位數量遭變更等理由堅拒進場修補,經伊以113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改善,自同年月29日屆期日起生解除效力,或經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伊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1,071,000元(計算式:第一期訂金535,500元+第二期暫准預付535,500元=1,071,000元),而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5月29日逾期156日未完工,其施作瑕疵達不能使用程度,伊另覓廠商全部拆除重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第一、二期工程款1,071,000元本息;次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命其給付修補費用2,755,259元本息;併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約定,以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命其給付逾期罰款835,380元(計算式:1,785,000元×0.003×156日=835,380元)本息之判決。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伊就定作之指示等協力、附隨義務乃至誠信原則並無違反,復經伊合法解除,更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損害,俱無理由。原審認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全部,如數命上訴人給付、駁回其反訴,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3年起擅將原南、北各22柱之設計改為南下18柱、北上16柱,未誠實告知伊,且柱數減少後影響結構安全,其所憑訴外結構技師范近軒113年2月1日、4月21日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下合稱范近軒計算書),並非柱數減少後資料,無法證明變更設計安全無虞,甚而與土木工程技師許進中113年6月13日就柱數減少後出具之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許進中計算書),記載檢核結果為桁條不安全,大相逕庭,足見范近軒計算書若干依據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交付違背建築常規、不具安全性之設計圖說令伊施作,違背定作人協力暨附隨義務,並違反誠信,伊拒絕進場施作無可歸責;況伊工作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所為契約解除或終止俱非適法且為權利濫用,伊不負返還或遲延責任,遑論其就修補費用未確實舉證,所訴返還第一、二期工程款、賠償修補費用、給付逾期違約金各本息,均無理由。而系爭承攬合約經兩造合意變更約定為實作實算,伊工作進度達系爭承攬合約書議定事項第4點第(3)項之澆製成柱即完成75%,爰依該議定事項第4點第⑴、⑵項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0,175元(計算式:伊實際支出總工程款1,661,175元-第一期535,500元-第二期535,500元=590,175元)本息。原審未就相互矛盾之計算書詳為調查,割裂認定事實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併就本、反訴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0,1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合鉅公司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其中關於基樁數量北上16柱、南下18柱之設計圖說(原證19)部分,嗣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內容為①「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工項,數量為16柱、②「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工項,數量為18柱,契約內容如原證2所示。
(二)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三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總計金額1,785,000元(含稅)。
(三)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提供土木工程進度表,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⑴訂金30%,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⑵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款項。⑶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款項。⑷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10%款項。」、第6點「逾期罰款:乙方須配合甲方之進度安排,預定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含養護28天)。本工程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於甲方通知後7天内或雙方協議日期進場施工,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逐日彙計,自工程款中扣除。」。
(四)系爭承攬合約合作廠商自主管理條款v.「如造成錦德損失,我司將相對求償」。
(五)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認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
(六)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以太保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信函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67至71頁。
(七)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以高雄大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信函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73至75頁。
(八)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依約進場作業,屆期未獲處理,被上訴人將依合約處置,其另覓施作費用將由上訴人賠償等旨,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63至65頁。
(九)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内履約施作,否則自期滿之日發生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效力,不另通知,將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旨,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79至83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迄113年5月29日均未進場施作改善工程。
(十)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4月8日匯付第一期款(訂金)、第二期款各535,500元予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1,000元。
(十一)被上訴人另於本件起訴狀第9頁載明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合鉅公司之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施作基樁有柱位點偏移之瑕疵,經其催告後仍未修補,爰予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給付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承攬合約是否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071,000元本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2,755,259元本息;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35,380元本息,是否有據?上訴人反訴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⑴、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0,175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承攬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07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承攬合鉅公司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一案,合鉅公司將基樁數量北上16柱、南下18柱之設計圖說(參原證19,原審卷一第185至201頁)交由被上訴人施做,嗣後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即「關廟服務區建置太陽能光電車棚基礎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分包施作,施作內容為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 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兩造並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3、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認有南北雙向柱位施作位置偏移情形,有該公會調查報告書現況照片可參(原審補字卷第45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簡三郎證稱:上訴人未依照圖說進行施做,在第2階段時柱位點偏差過大,下階段的施工廠商做調動包來做柱側時,就發現柱位完全無法施做。如果上訴人有依照圖說施做,即不會發生基樁偏移情形。上訴人堅持不進場的狀態下,我們另外請現階段的土木包進場施做,還有最後的鋼構包進場施做,完全都是依照我們提供的圖說施做,目前已經接近完工,都沒有任何問題產生。柱位偏移量確實完全都沒有辦法讓後續的工班進行鋼構的組裝,完全不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至66頁)。故基樁樁心之偏移,將造成上部結構無法順利結合或產生結構載重偏心,不符設計要求。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實屬重大,致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設計要求,不能達原設計使用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以不爭執事實㈨所示函文,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依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4月8日匯付第一期款(訂金)、第二期款各535,500元予上訴人,合計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1,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㈩),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71,000元,及其中535,5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535,500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4、上訴人雖抗辯基礎柱位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變更設計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三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北上)數量為16柱」、「基樁施工-土方基礎放樣(關廟服務南下)數量為18柱」(原審補字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又本件「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建物頂樓及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租賃廠商兆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於112年9月間提送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分局)之施工計畫核定版,已將基礎柱位由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變更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且經高公局南區分局於112年9月12日核定在案,有高公局南區分局函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是系爭工程之基礎柱位在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之前,高公局南區分局已核定由原北上及南下均為22柱變更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而上訴人亦是依變更後之設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北上16柱、南下18柱。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本即約定北上16柱、南下18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存有重大瑕疵,未提供其安全圖說,卻要求其施工,有權利濫用情形。且依許進中技師進行結構安全檢核,其所出具之許進中計算書,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存在致命缺陷,即對系爭鋼棚結構進行全面性風力及載重分析。其檢核結果顯示:「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
1.0(安全)」,對於整體結構安全實有風險疑慮云云,並提出許進中計算書(本院卷一第129至258頁)為證。惟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其施作之南北雙向柱位之施作位置偏移,並不爭執,其雖提出許進中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本院卷一第130頁),然該計算書之檢核結果,與上訴人所施作之南北雙向柱位位置偏移究竟有何關連性?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嫌無據。其次,上訴人於施作南北雙向柱位時,許進中技師尚未出具前揭計算書,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則其所施作之南北雙向柱位偏移,顯與許進中技師事後出具之計算書無涉,亦難以該計算書之檢核結果作為其所施作柱位偏移之合理依據。
(2)另被上訴人提出范近軒結構工程技師就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21日出具之范近軒計算書1份(本院卷一第389至463頁),自上開范技師計算書第5至6頁結構平面圖、結構立面圖,可知該份計算書係以柱數變更後之北上16柱、南下18柱進行結構計算,其結論為「設計結果各桿件內力均小於設計強度,且Ratio均在1.0以下,本設計符合本國相關設計規範。」(本院卷一412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安全結構並無問題。
(3)又被上訴人係向合鉅公司標得「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次承攬,而合鉅公司之工程係向兆陽公司(以BOT方式向高公局南區分局賃建物頂樓、土地)承攬等情,有高公局南區分局函(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本院高公局南區分局函復卷)可參。而依高公局南區分局之函:兆陽公司提送施工計畫核定版,基礎柱位原北上及南下側均為22柱變更為北上側16柱、南下側18柱。茲上述變更,僅減少柱數(減少太陽能板面積),剩餘柱位間距、淨高等配置並未改變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見,變更設計僅減少柱數,減少太陽能板面積,並未因此造成安全結構之變化。
(4)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許進中土木技師有關其提出之計算書中有關「跨度」數值之具體依據為何?跨度是否等同於兩柱頂間之水平距離?其提出之計算書與范近軒提出之計算書間之鑑定結論不同,是否為參數設定不同?計算書中提及之桁條應力比超過1.0,係何意義云云;聲請函詢范近軒結構工程技師有關跨度之定義?是否等同於兩柱頂間之水平距離?等等問題,而其待證事實係為釐清兩份計算書之基本參數及其差異云云(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75至77頁)。惟上訴人就聲請函詢之內容,經闡明後一問三不知(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且問題均涉及計算書內容之基本定義性之內容,亦即係其無法理解計算書之內容所為之函詢(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本件之重點在於為何上訴人就基樁之施工有偏移情形,此項瑕疵可否為修補等重點,上訴人主張設計有安全疑慮云云,與本件究竟有何關連,已難以說明,而范近軒提出之計算書及高公局南區分局之函已說明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疑慮,上訴人雖抗辯許進中與范近軒提出之計算書,其結論不同云云,惟該二份計算書結論之不同,究與上訴人基樁施工之偏移有何關連性?上訴人均未舉證實其說,徒以該二份計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即欲函詢,且函詢之內容僅係為了解該二份計算書內容之定義性問題,亦即不清楚該二份計算書之內容所為之函詢,但與本件基樁施工之偏移並無關連,自無函詢之必要。
(5)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安全問題之重大瑕疵云云,惟並未舉證與其所作施工基樁之偏移,有何關連性,且依高公局南區分局之函及范近軒計算書,均指出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安全疑慮,上訴人徒執許進中計算書為爭執,惟並未舉證其施工之瑕疵,與該二份計算書之內容差異有何關連性,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其爭執系爭工程有設計安全之問題,被上訴人卻仍要求其施作,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尚難採信。
6、上訴人雖抗辯其基樁施工之偏移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地質資料,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經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調查地質狀況為施工等情。查上訴人對於基樁施工之偏移究竟是否因地質因素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嫌無據,且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地質資料之協力義務云云,其契約依據為何,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契約之依據(本院卷一第292頁),所為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得類推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云云,惟已不再抗辯(本院卷二第20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修補費用2,755,259元本息;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35,380元本息,核屬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南北雙向柱位偏移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一)112年12月29日,鋼構進場預埋放樣,發現南北雙向柱位皆超出允收公差範圍,本公司及業主要求打除改善,並由專業技師針對缺失改善部份,提供改善計畫及計算書,在貴公司技師提出改善計畫核算過程,提出原結構南北各22柱,分別為北上16柱、南下18柱,同時建議另請結構技師再行複核,嗣經業主(合鉅公司)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合先敘明。(二)又查,本工程自始至終,皆以南下18柱、北上16柱發包,從未隱匿,況且數量多寡亦與施工品質無關,在結構安全無虞前提下,本應回歸雙方合約之約定儘速纘趕工進,創造有利契機,敦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依約進場作業,倘屆期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為配合工程進度考量,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賠償。」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於113年5月7日已函知本工程業經聘請技師完成結構複核,確定結構上符合法規無安全之虞且經高公局函文同意,前已說明,不再贅述。又前已函知催請貴公司務於113年5月10日前,提出趕工時程表並依約進場作業,惟貴公司置若罔聞,至今仍未配合,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置,合先敘明。…有鑑於貴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甚明,嚴重影響本公司應有之權益,本公司得限期貴公司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貴公司應立即返還已交付之訂金,要無疑問。(三)有鑑上情,為維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爰來函通知貴公司務於函到5日内依約履行施作,否則即自期間屆滿之日,發生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之效力,不另通知,除應立即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外,本公司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一切損害將依法訴追。絕不寬貸,尚望諒察。」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迄未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㈨)。故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之,其迄今仍未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2,755,259元,有其提出之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照片、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63至102頁、卷二第124頁、第157頁至162頁)為證,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2,755,259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修補費用並非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僅須30至40萬元即可修繕云云,或稱並非拆除重做,質疑金額是否包括「變更材料規格或結構補強費用」云云(原審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3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是提出質疑,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2、其次,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逾期罰款:乙方須配合甲方之進度安排,預定進場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含養護28天)。本工程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於甲方通知後7天内或雙方協議日期進場施工,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逐日彙計,自工程款中扣除。」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785,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最遲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25日,上訴人迄113年5月29日仍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共156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共835,380元(計算式:1,785,000元×0.003×156=835,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業主合鉅公司有同意上訴人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顏祈福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及合鉅公司有同意其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原審卷二第7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合鉅公司有同意其展延系爭工程之執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反訴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⑴、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0,175元本息,核屬無據:
1、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本契約簽訂後,乙方須提供土木工程進度表,甲方依下列方式給付工程款:(1)訂金30%,請款需一併檢附鋼筋的購買證明,(2)地底下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立柱筋及澆製完成款30%款項。(3)地面灌漿完成後,須提供甲方格式自主檢驗表及混凝土和鋼筋相關檢驗及試驗報告,支付澆製成柱完成款30%款項。(4)需配合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10%款項。」有系爭承攬合約可參(原審補字卷第32頁)。
2、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3.地面灌漿完成柱1M高…約完成50%」與完成前1及2項工程進度,即總計已完成75%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第2期30%之工程款,需立柱筋及澆製完成後始得請領,故上訴人應改善基樁立柱樁位偏移之瑕庛後,始算完成立柱筋及澆製而達可請領第2期工程款之標準,然上訴人並未修補基樁立柱樁位偏移之瑕疵,亦無法提出請款時應備妥之文件,原不得請領第2期工程款等語。查上訴人有施作基樁偏移之瑕庛,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補正瑕庛,嗣已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簡三郎亦證稱上訴人未達請領第2期工程款之進度(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
足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解除,且上訴人亦未達到可請領第2期款之要件,其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⑴、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0,175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71,000元,及其中535,5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535,500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55,25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6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5,38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系爭承攬合約議定事項第4點⑴、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90,1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令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