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 告 黃鳳嬌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再審被 告 葉財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49-84頁)。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4年7月16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下稱前審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

及再審被告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逕認「TOTO衛浴」為追加工程,顯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悖。㈡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108年12月5日至證人徐家鈜住處討論之

錄音譯文斷章取義,漏未斟酌足以證明兩造已有施作「系爭3間廂房」合意之對話全文,且對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提供之手繪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之性質與用途產生根本性誤解,實則系爭圖面僅為現況丈量參考圖(供風水規畫用),並漏未斟酌其提出之背景脈絡,致全盤事實認定發生嚴重違誤。

㈢徐家鈜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與108年12月5日錄音譯文有

多處顯不相符處,原確定判決全未予釐清,亦未說明不採錄音之原因,卻斷章取義,忽略完整對話脈絡,且漏未斟酌台電竣工報告單此一證明「系爭3間廂房」已在規劃內之客觀文書。

㈣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改以定作實算方

式請求追加款項,漏未審酌108年12月5日錄音譯文,竟認定「外圍新增工程」係再審原告事後所追加,而認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誤解工程常規之施工順序與材料性質,致錯誤解

讀兩造對話之真意;且誤信再審被告「琉璃瓦可隔熱」之詞;再依108年12月5日錄音譯文,可認兩造就「防火棉工程」之施作已達成默示合意,而為工程之一部;至再審被告提出之「屋頂琉璃瓦」施作照片與「天花板防火棉」工項顯屬無關,前審未斟酌而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不同工序照片及辯詞為錯誤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就「水井工程」及「排水管工程」之認定,因混

淆「水井(取水)」與「陰井(排水)」之本質差異,致認定失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㈠第81頁之再審被告提出之排水井施作照片、前審卷㈢第449頁再審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土地界標之照片;對109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有誤解;且遭再審被告誤導;證人林崑安之證詞與再審被告陳述、客觀對話紀錄及工程常規全然相悖,前審竟錯誤採信,其判斷顯有重大違誤。

㈦關於「鐵工含鍛造」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審之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誤採信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鑑定(下稱住保會鑑定報告);拘泥於收據文字,對品項名稱為過苛之解釋,顯違事理;就「鐵工含鍛造」之範圍認定,其論理前後矛盾,理由顯不備。

㈧再審被告自始對工程範圍、施工進度、現場狀況、動土日期

、款項性質,乃至其自身身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均作出與客觀證據全然不符之虛偽陳述,並於其起訴狀、110年8月30日辯論意旨狀中,以一連串虛構內容誤導法院,原確定判決竟對此等攸關再審被告陳述真實性之重大疑點全然未察,仍遽予採信其主張;再審原告為利法院詳細釐清全案之完整時序及脈絡,並提出時序總表。

㈨基上事由(下依序稱再審事由㈠至㈧),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671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陳述或書狀在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㈠至㈧,關於「TOTO衛浴」、「系爭3

間廂房」、「外圍新增工程」、「防火棉工程」、「水井工程」、「排水管工程」、「鐵工含鍛造」等工程,有漏未斟酌前揭證物,且其認定有悖於論理、經驗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段已詳細載明如下(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16頁;另附於本院卷第73-82頁):

⒈「②有關『TOTO衛浴』部分: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Line訊

息內容可知,上訴人(註:即再審原告,下同)於109年1月22日,始第一次傳送『衛浴用TOTO』、『水電用國際牌』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註:即再審被告,下同)(見前審卷㈡第107頁),嗣於109年3月5日,再傳送『TOTO衛浴』照片,並表示『以上,是老闆介紹的樣式,師兄及林先生可幫忙選配適合的款式』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69至173頁),另於109年3月27日,又傳送:『師兄,TOTO應該不錯,你幫我決定就好』等語(見前審卷㈡第201頁)。可見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5日即兩造就總價金達成合意後,始於109年1月22日提出衛浴使用『TOTO』品牌之要求,被上訴人主張『TOTO衛浴』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要屬有據,堪認可採」、「且徵諸『TOTO』品牌衛浴設備之市場價格較高,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工程中通常以中等品質產品估價,是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等語。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9、12日動土、開工前,僅於同年月5日,傳送系爭房屋之主體尺寸圖(下稱房屋主體尺寸圖)予上訴人,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29頁),而觀諸上開尺寸圖所示,其中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內部,並未包含『系爭3間廂房』;又被上訴人所承攬者既係『修繕工程』,顧名思義,應僅及於現有主體工程之修繕,不包含側邊廂房之『新建』;另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間廂房』規格、材質送請住保會鑑定結果,『系爭3間廂房』之造價費用為179萬5,95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示,並有住保會113年6月3日住保字第113011542號函檢送之住保會(註: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前審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已遠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158萬元,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興建在內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採」、「2.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與徐家鋐於108年12月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前審卷㈢第570頁),欲佐證系爭工程包含『系爭3間廂房』云云。惟觀諸上開3人之對話內容為…(註:省略,下同)」、「可見兩造與徐家鋐所討論者,僅係有關『預留廂房之空間』,並預先規劃作為停車之用,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尚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合意;再參酌證人徐家鋐於原法院證稱…」、「而徐家鋐所稱兩造當時所諮詢之設計圖,即係前述僅有系爭房屋本體,不包含『系爭3間廂房』之尺寸圖」、「是由徐家鋐前述證詞可知,兩造當時在徐家鋐住處雖有討論關於興建廂房之事,惟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一次興建到位,係為將來預留所規劃,核與前述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系爭3間廂房』非在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範圍自明」、「4.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3間廂房』之新增用電,足證當時確有要興建『系爭3間廂房』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固有預留廂房之用電,並於廚房、浴室外牆設置電源箱、管線(見原審卷㈡第69至73頁),惟兩造既曾於徐家鋐住處討論到關於上訴人將來有在側邊空地興建廂房之規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預先為上訴人申請廂房之用電,並留設電源箱、管線,符合常情,尚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即包含『系爭3間廂房』」等語。

⒊「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傳送予上訴人之房屋主

體尺寸圖所示(見前審卷㈡第29頁;註:即系爭圖面),其中僅有系爭房屋之主體,並未包含外圍工程,且系爭工程既為房屋主體之『修繕』,徵諸一般常情,應僅及修繕現有房屋主體,而不包含外圍鐵捲門、庭院之『新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外圍新增工程』係上訴人事後所追加等語,符合事理之常,堪認屬實」、「細繹NO.3估價單所載內容,其施工項目分別為…」、「有關上開工項之施作內容,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參酌卷附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兩造於109年4月1日、2日就大門部分,均傳送手動前後推開之柵欄鐵門照片互相討論(見前審卷㈡第213、223、22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指定使用一般鐵門,其後才改為伸縮大門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是NO.3估價單上有關此部分之費用,確屬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所追加甚明」等語。⒋「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5日,在徐家鋐住處,確有談論有

關『防火棉工程』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證12光碟及附件一所示之譯文內容可憑(見前審卷㈣第201、202、211頁),固堪信為真。惟依上開譯文所載,僅有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對話,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亦即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徐家鋐之該等對話內容,表示任何意見,已難遽認兩造已達成施作『防火棉工程』之合意。再觀諸上開譯文末段載明…」、「可認徐家鋐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程中,因顧慮上訴人之預算不足,故並未有定論,確無從依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為上訴人施作『防火棉工程』」、「再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7日傳送屋頂、天花板之施作照片予上訴人(見前審卷㈡第83至95頁;前審卷㈣第270至274頁),其中包含施作之材料為木條板、防水毯、矽酸鈣板,並未包含『防火棉』,而上訴人收受訊息後,回覆稱:『師兄,辛苦了!有你真好』(見前審卷㈡第91頁),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益證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已知悉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棉』,而仍予接受,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施作『防火棉工程』而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等語。

⒌「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水井工程』,惟依兩

造之Line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又於翌日(即109年2月20日)傳送…」、「復於109年3月21日,自行傳送施作水井、排水管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前審卷㈡第187至189頁;前審卷㈣第287頁),足認係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水井之時間,並指定施作位置」、「參酌證人林崑安於本院證稱…」、「核與上訴人曾經傳送明載『鑽井位置,顏先生有放標記』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情吻合(見前審卷㈡第149頁),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林崑安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而否認其證詞之可性信,尚非可採」、「復勾稽顏清涼於原法院證稱…」、「另上訴人亦曾於109年2月22日傳送顏清涼之電話號碼予被上訴人(見前審卷㈡第157頁),足認顏清涼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甚深,林崑安係受上訴人所委託顏清涼之指示施作水井及配管甚明,上訴人辯稱『水井工程』及『53米排水管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云云,難予採信」等語。

⒍「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鍛鐵』設計圖樣予上

訴人後,上訴人即回傳女兒牆照片及其自行取得他處建案之『鍛鐵』設計照片予被上訴人,有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㈡第151、153頁),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女兒牆將安裝鍛鐵裝飾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傳送女兒牆已裝設『鐵工含鍛造』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稱『對啊,感覺不一樣』(見前審卷㈡第223頁),此外,未見上訴人有何反應係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女兒牆並自行施作鍛造之表示,自不得僅以『鐵工含鍛造』之施作結果與上訴人之想像不同,即得拒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至上訴人辯稱: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部分,係其自行付費委由陳啟言施作等情,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前審卷㈢第445頁)。惟觀諸上開收據載明:『茲收到顏清涼付清訂做不銹鋼鐵門、鐵線圈圍籬等工料費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之『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並非完全一致,已無法逕認上訴人有自費支付該部分款項;再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所辯裝設白鐵格柵、鍍鋅防護圍欄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之外圍(見前審外放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14照片、第50頁編號41照片),顯非系爭房屋之主體,原不在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統包範圍內,上訴人本應自行支付該等款項,要與『鐵工含鍛造』工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等語。

㈡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就前揭Line訊息內容及對

話紀錄、錄音譯文、系爭圖面、光碟及譯文、照片、收據、住保會鑑定報告等證物之意見;且對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3間廂房」之新增用電,足證當時確有要興建「系爭3間廂房」云云,已說明審酌兩造既曾於徐家鋐住處討論到關於再審原告將來有在側邊空地興建廂房之規劃,則再審被告預先為再審原告申請廂房之用電,並留設電源箱、管線,符合常情,尚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即包含「系爭3間廂房」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前揭證物及再審被告預先為再審原告申請廂房之用電資料加以斟酌,並基於以上各項證物及資料,說明認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有無追加工程及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如何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誤採信證人徐家鈜、林崑安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誤信再審被告「琉璃瓦可隔熱」等辯詞、遭再審被告誤導、對再審被告所為與客觀證據全然不符之虛偽陳述及於其起訴狀、110年8月30日辯論意旨狀以一連串虛構內容誤導法院,均全然未察,仍遽予採信其主張等節,然凡此均係關於人證、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而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前開說明,非屬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尚有未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另附於本院卷第84頁)。更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其餘證物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嚴重違誤、忽略本件

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改以定作實算方式請求追加款項、誤解工程常規之施工順序與材料性質、論理前後矛盾、理由顯不備、認定及解釋顯違事理或有重大違誤、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情,並主張就上開各節係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見歷次所提書狀)。然其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為爭執、或謂判決不備理由、論理矛盾、適用法律有違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前開法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再審既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另提出時序總表、照片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66-185頁)等,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