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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陳柏軒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蔡碧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維倫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增建、改建、修建工程於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前,不得繼續工程施作、修繕之行為(下稱系爭A裁定)。嗣原審法院因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B裁定)。而抗告人業於114年8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乃原裁定竟於114年8月12日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為由,撤銷系爭A裁定,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5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系爭A裁定准許後,因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以系爭B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並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又因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聲請撤銷系爭A裁定,而於114年8月12日以抗告人未於系爭B裁定所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為由,以原裁定撤銷系爭A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A、B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抗告人就系爭A裁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於114年8月11日對相對人及承攬相對人系爭A裁定所載工程之承攬人文惠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00號房屋與抗告人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間之1至3樓分戶牆回復,並拆除增建物,及相對人與文惠娟應應連帶將房屋後方牆面之鷹架予以拆除,暨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本息,且已繳納金錢給付部分之裁判費等情,有抗告人該件裁判費收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章可稽(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第11至19頁),堪認抗告人雖未於系爭B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但已於原裁定前提出系爭A裁定之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即不得撤銷系爭A裁定,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A裁定,於法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