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黃錦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存款亦無薪資所得,又因長年患有頸椎椎間盤疾患、腰椎滑脫退化性脊椎炎、雙手扭傷等疾病,需要定期就醫復健,加上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已年邁,且學經歷不佳,無法從事全職工作,僅得靠零星之臨時工維生,幾乎無薪資所得可以維生,亦無任何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部分業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定)之債權自屬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又依據中華民國內政部資訊網所頒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平均餘命仍有20.94年,依114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計算,伊之生活費至少需要389萬8,609.2元(20.94×12×15,515元=3,898,609.2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僅有168萬0,860元(764,680元+676,676元+239,504元=1,680,860元),尚不足221萬7,749.2元,縱使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至伊強制退休約2年期間,所餘僅為45萬7,440元(〈28,590元-28,590元×1/3〉×12×2=457,440元),亦無法支應20年,是若將系爭保單扣押、執行,未來20年伊將陷入無以維生之窘境,故系爭保單自屬伊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無視於此,持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89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嚴重威脅伊之生命權,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為斟酌上開各情,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相對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已非適法,詎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竟遭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准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法律爭議,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統一見解。嗣後立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原則,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之2、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及於同年月20日施行。
又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而言,除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則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壽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0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嗣經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之原處分,聲明異議,編號4所示保單債權部分,雖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確定,然系爭保單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認依現存證據,系爭保單尚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因而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法院卷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
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1至13頁),可知相對人於92年間,曾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部分受償;再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並未受償;又於108年間對與抗告人同為相對人之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受償28萬3,071元;參以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法院限閱卷第1至7頁),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亦查無所得資料,足認抗告人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外,並無其他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因此,本件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為300萬2,138元,總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為732萬9,67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3頁),而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金錢債權,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上觀之,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無其必要性。
⒊又揆諸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
之1、第135條之4所定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而不得終止契約或質借之情形。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各筆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已逾14萬6,729元,亦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⒋再者,徵諸抗告人自承其依賴打零工維生(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83頁),足徵抗告人應仍有工作能力,至於抗告人之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亦查無所得資料,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收入或相當資力,否則其前如何有餘裕可繳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尚難認其將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而致其生活陷於經濟困頓。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難認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債權。況抗告人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仍未提出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抗告人雖以其已屆高齡,患有頸椎椎間盤疾患、腰椎滑脫退化性脊椎炎、雙手扭傷等疾病,需要定期就醫復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本院卷第31頁),而主張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查,衡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如有附約,而其附約如符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終止。
⒌抗告人另主張若將系爭保單扣押、執行,未來20年伊將陷入
無以維生之窘境,嚴重威脅伊之生命權云云,然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前開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尚有2名子女,其等之年齡,正值壯年,有一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至12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無工作能力,或已免除其等扶養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將來若需要受扶養,依法自得聲請其等負扶養義務,尚無從以抗告人預測將來之情事,阻礙現在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況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查封時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之計算期間,既規定不得超過3個月,可見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於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並無不合,除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至114年4月18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76萬4,680元 2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67萬6,676元 3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23萬9,504元 4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錦琇 黃錦琇 6萬0,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