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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陳凱逸相 對 人 黄妤庭即黄孟秋

黃永忠兼黃良吉之繼承人黃世武兼黃良吉之繼承人黃世郎兼黃良吉之繼承人黃瓊如黄仁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黄妤庭即黄孟秋等6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稱該卷為司執卷),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經抗告人拍定在案(見司執卷一第381-382頁)。嗣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9月12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請求原法院查明後撤銷拍定,經原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覆,系爭房屋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特殊情事(見司執卷一第571-57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日,曾發生債務人黃良吉在其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事故,然執行法院僅函請轄區員警調查,經警員隨意回覆無非自然死亡之情,顯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詳盡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亦未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拍賣條件上公告載明為凶宅,程序顯有重大疏失瑕疵,債務人惡意在執行標的內自殺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轉嫁由抗告人即拍定人承擔,執行法院應予撤銷該拍定程序。又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拍定後,價金尚未分配,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倘已將依通常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記載於拍賣公告,即合於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至若另有其他為執行法院所不知之情事,應由應買人於拍賣前自行查明,並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尚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於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際便告終結,此後即無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縱予撤銷,仍屬無從執行。

四、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4日以南檢和誠112相1068字第11490109200號函回覆雖稱:黃良吉於112年7月1日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死亡等語(見司執卷二第53頁),然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在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到)場人之人載有黃良吉(見司執卷一第73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警三行字第1130630067號函檢附之房屋現況調查表內,亦勾選系爭房屋未曾有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見司執卷一第577頁),顯見執行法院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房地有無非自然死亡情事,逾此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故其拍賣公告內容雖未記載前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可言。再者,抗告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原法院已於113年8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一第539-54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陳述(見司執卷一第557頁)、同年11月4日提出聲請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25-28頁),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