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高翊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玲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中關於相對人地址「臺南縣○○鎮○○路000巷000號」(行政區劃為改制前,下稱○○路址),該址為相對人之配偶郭鈵昌生前所有,為郭鈵昌經營之慶應行有限公司(下稱慶應行公司)所在處所,現負責人即相對人;而相對人於83年間為慶應行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於7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間於慶應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顯見○○路址為其就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按此送達,並無違誤。相對人俟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宗銷毀,始爭執其住所地址為改制前○縣○鎮之○○街000號(下稱○○街址)、未受合法送達云云,應由其就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詳為舉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為○○街址,而非○○路址,遽謂該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意旨自明。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爭執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應受送達人除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可任向其中一處為送達。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郭鈵昌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改制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有85年6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借據),嗣抗告人以郭鈵昌、相對人為債務人,在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7日作成,同年2月17日確定,繼取得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789號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關於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路址。
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7日公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至28、47至54頁)。據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向○○路址為送達而確定。
四、次查,慶應行公司於73年3月8日核准設立時設○○街址,於80年5月23日變更登記改設○○路址迄102年間。相對人則於83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為慶應行公司新任股東兼董事;嗣該公司遞於95年起變更負責人為蔡嘉惠、100年起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女郭婷毓、102年起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亦有公司登記卷一內附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且依該公司89年間有效之83年公司章程第9條約定,置董事2人推由郭鈵昌、相對人為董事,並推由郭鈵昌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慶應行公司案卷(外放卷)可參。故相對人83年起迄102年均為慶應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另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既為慶應行公司之董事,慶應行公司之所在處所自屬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7日作成,同年2月17日確定時,慶應行公司係設於○○路址,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7日作成及送達當時,相對人為慶應行公司之董事,慶應行公司之所在處所為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慶應行公司設於○○路址,自屬送達於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相對人抗辯僅能送達○○街址云云,並非可採。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有未洽。且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及郭鈵昌為債務人,關於郭鈵昌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主體,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相對人誤將含郭鈵昌部分之全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列於聲明撤銷範圍,原裁定據以准許,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抗告人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自不得逾越其聲明,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