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何淑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7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街○號,然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居住在該址,當時之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非抗告人本人所收,並未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先回覆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後又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顯有矛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既非當時之戶籍地址,如何合法送達,故原法院以114年6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參照)。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又本件當事人請求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6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8月17日經原法院核發,並於87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6日院通資審字第0990003419號函及所附案件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非訟中心87年度促字第7733號卷(註:原卷宗已銷毀,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9頁】可佐,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雲林縣○○鄉○○村○○街○號,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居住在上開○○街○號等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然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要難憑以認定抗告人設籍期間即居住在上開○○路地址。參以抗告人目前之戶籍地址係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23頁),然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上記載之住居地(即送達地址),則為臺南市○○區○○00○00號,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自己記載之住居所與戶籍址不同,由此足證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實有異於戶籍地址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僅執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作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依據,要難憑採。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其所提事證,實難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居住於原送達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原法院依法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