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劉建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錦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2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毅字第6042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嗣遠雄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5年期(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為抗告人,扣得保單解約金21萬5,141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有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指定還款金額總計需支付39萬9,288元,實超過伊能承擔範圍,懇請法院審酌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允許伊子女依該規定行使變更要保人之權利,先代為償付解約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俾以保險保障能持續有效,滿足高齡70歲以上之債務人仍得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的保險保障,包括保險主約及其附加的醫療險附約,本人子女書面同意代為償付解約金詳如附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

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並扣得解約金21萬5,141元等情,已說明於前,且相對人於105年、106年、111年間聲請嘉義地院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原審司執卷第11頁),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經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台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21萬5,141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應可認定。

㈢至抗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允

許其子女依123條之2行使變更要保人之權利,先代為償付解約金額,並變更要保人,其子女書面同意代為償付解約金詳如附件等語。惟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經查,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上開保單行使介入權,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按: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該書狀日期記載114年8月21日,然嘉義地院收狀日為114年8月25日)雖具狀表示:其子女書面同意代為償付解約金詳如附件,然該書狀並未實際檢附抗告人所稱之「同意代為償付解約金之附件」,且未依該條文規定,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即21萬5,141元,要難認抗告人之子女已合法行使介入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