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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吳孟融代 理 人 黃睦涵律師相 對 人 李明治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南地院民事庭(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免納訴訟費用;餘2,7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萬1,360元,依前揭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萬6,224元,並加計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訴訟費用,原處分卻於判決確定後,又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等情,前後論據顯有不同。本件抗告人高齡、退休後又無收入,經此重大詐欺案件,所受損害高達3,020萬元均未受填補,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身心狀況,再命其繳納高額訴訟費用有違司法程序保護被害人權益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訴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訴訟費用,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而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2項雖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抗告人負擔等語,僅係因抗告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為形式上之記載,抗告人實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如本案訴訟判決理由欄所載,抗告人免納裁判費,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既已依職權審核確定抗告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原處分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即無另行核定抗告人應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22萬6,224元之權。

㈢原處分及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02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免納訴訟費用;餘2,7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萬1,360元,並依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5萬1,36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2萬5,136元,餘22萬6,224元由抗告人負擔並分別應向臺南地院繳納,及各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惟考量本件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信賴其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免徵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法院未以抗告人起訴請求3,020萬元之範圍與刑事案件認定相對人僅參與向抗告人收取300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同,而先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抗告人未能正確知悉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金額雖高達3,020萬元,但因相對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範圍僅為收取抗告人300萬元部分,相對人未涉及抗告人遭詐騙之2,720萬元部分,縱使抗告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並移送至民事庭,抗告人仍須繳納2,720萬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本案訴訟法院於刑事庭判決相對人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未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並於本案訴訟判決理由中說明抗告人免負擔訴訟費用,均有足使抗告人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免繳訴訟費用之信賴外觀。倘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處分始以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屬於刑事判決範疇之2,720萬元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依勝敗比例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6,224元,無異令抗告人高齡退休無收入,承受遭詐騙集團高達3020萬元之損失外,更需負擔訴訟費用多達22萬6,224元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依上說明,本案訴訟之法院職權審核確定抗告人免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處分不得另行改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2萬6,224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原處分認依本案訴訟勝敗比例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6,224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理由雖非全然有據,然因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應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又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斟酌抗告人係信賴其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所致,是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