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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連文健

連黃秀鸞相 對 人 賴金水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賴金水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聲請為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67元供擔保後,就抗告人連文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抗告人連黃秀鸞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按: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變更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其後兩造繫屬之本案訴訟,已由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乃於114年7月2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3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8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依契約給付930萬元,雖系爭第381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郵務機關製作之招領通知單並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其所為之催告通知,已於114年7月25日經雙福郵局製作之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之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相對人遲至114年8月15日仍未履約,抗告人復於114年8月15日,另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0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8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上開系爭第8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8月18日達到相對人,抗告人即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原法院認催告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駁回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云云。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

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等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23-25頁)。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已由原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於原告(即相對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應於給付930萬元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即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該本案訴訟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7頁)。

㈡依系爭本案判決內容可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

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即抗告人自須依判決內容履行其債務,顯難認為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抗告人於114年7月22日所寄發之系爭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給付尾款),其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雖為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載之地址,惟該假處分聲請時,已同時記載有送達代收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憑,而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核與相對人於本院電話紀錄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故相對人所述上開56之5號之送達,自僅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而不及於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自難認系爭第381號存證信函,已因雙福郵局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合法生效,且本件系爭判決主文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則相對人固應給付抗告人930萬元,抗告人亦同時應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而兩造均尚未能履行系爭本案判決內容完畢,縱抗告人再以系爭第8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惟相對人於本院電話紀錄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在相對人、抗告人均未為完全給付(履行)之前,顯難認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復查抗告人未能舉證有其他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由存在,而得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