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王大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嵐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伊世代及子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營早餐店。然近期有建設公司向共有人不斷收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灣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嗣伊收到相對人王昱嵐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全部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5,615,500元(下稱系爭價額),伊可優先承買。相對人所提出之出售價金是否如其所述不明,伊深感疑問,亦無力給付系爭價額。系爭土地為伊唯一住所,如出售予第三人,伊將喪失居住當地之權利,伊與子女將失去居住地、營業地,相對人除延後收取價金外,並無其他損失,伊則明顯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命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伊資力較低,而買受人為建商,本件擔保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較為公平。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相對人王昱嵐等、其餘共有人王義明等所共有,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寄發永康○○郵局第241號(下稱241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價額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請抗告人配合領取價款,逾期不領,依法將共有人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並請抗告人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固堪認定。
四、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 項規定即明。本件依抗告人陳述及相對人寄送之241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見相對人處分之標的為共有物即系爭土地,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相對人不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其次,兩造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仍應就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利益、否准時可能受有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動
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為其合法處分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保障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合,且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難因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
㈡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00平方公尺,抗告人歷次取得應有部分
計為240分之23 ,相對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0分之51乙節,有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可稽。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總面積換算結果,抗告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201.25平方公尺,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1,338.75平方公尺,即相對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或面積)約為抗告人之6.65倍,堪可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認其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抗告人固稱其與子女居住、營業使用系爭地上物,本件如否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失去居住地、營業地云云。惟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竹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僅斟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而不考量上列其餘因素。是抗告人雖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是否必然分配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土地,系爭地上物得否予以保全,尚屬未定。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未能提出,另陳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依其提出114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王建興(抗告人主張為其子);復參酌相對人寄發之241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之情形,有關房屋拆遷或訴訟排除等相關事宜由買方自行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似見相對人認共有人占有、使用或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日後仍待拆遷或訴訟排除。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其所稱居住當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無疑義。是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倘不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損害甚大云云,難予遽採。
㈣系爭土地面積為2,100平方公尺,如以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4,5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為計算基準,全部為51,450,000元(此金額即為抗告人主張擔保金之計算基準)。而依241號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以系爭價額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其金額為115,615,500元即約為公告現值計算2.247倍,較公告現值基準計算多出64,165,500元,相較抗告人主張擔保金計算以公告現值之基準,足見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額非低。而相對人應有部分為80分之51(約為抗告人之6.65倍),本院斟酌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將致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前,因未能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即時取得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價金73,704,881元(元以下捨去),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價金利息之損失,故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價金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22,111,464元;而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23,依系爭價額計算可分配之金額約為11,079,818元(元以下捨去),相較之下,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否准許該處分其可能受有之損害。復考量如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無法出售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加上處分土地之時間成本,嗣後再次出售之價金未必能有相同價格,損失可能更巨。況且不動產價格本隨著景氣好壞、購買者意願等因素而時有波動,本件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或將導致相對人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佳時機,將使兩造均蒙受不利益。本院綜合衡量結果,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