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王捷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因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重傷害及相關損害,其已對相對人訴請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醫字第5號審理中。奇美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資產龐大,若不儘速假扣押,恐有脫產之虞,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另劉建良、蔡勝閔、張穎真身為醫師,收入豐厚,亦可能將財產移轉,規避賠償責任,爰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否准其聲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因劉建良、蔡勝閔、張
穎真之醫療疏失,致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醫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病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醫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法院即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