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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郭育成相 對 人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陳報狀(本院卷第15至64頁、第99至1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9至86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郭育麟、郭建志三兄弟(以下合稱三兄弟),於父

母在世時,與父母共同創立相對人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並將股份均分,由三兄弟共同經營,並修正公司章程,規定由2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組成,以利三兄弟輪流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後三兄弟各自設立公司法人,分別持有相對人3分之1股份,抗告人成立譯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瑪公司),擔任代表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自抗告人就任監察人以來,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抗告人屢次以譯瑪公司代表人身份要求召開,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顯係為阻止抗告人依法監督公司營運狀況,阻撓抗告人依法調查業務、財務及查核簿冊文件。相對人自抗告人就任監察人以來,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並於股東常會召開前30日交付監察人查核,也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年度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㈡相對人為阻止抗告人瞭解相對人營運狀況,竟於111年間由董

事郭建志,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多次以發函或口頭方式,告知相對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重申抗告人有權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相對人仍拒不配合。直至114年4月23日,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陳情、檢舉後,經發局發函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相對人始回復表示願意配合抗告人委託律師及會計師前往執行帳冊查核。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委任律師及會計師赴相對人安排之處所進行表冊帳簿查核,當日上午查核程序開始前,即由抗告人委任律師與相對人董事長郭育麟達成共識,查核過程不得錄音、錄影,然當日下午續行查核時,相對人董事郭建志未經協商,逕自開啟手機錄音,經抗告人委任律師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反對後,郭建志仍執意繼續錄音,為避免衝突擴大,遂停止當日查核作業。在上開查核過程,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及會計師已發現相對人多項疑似違法或違規情事,抗告人並於114年9月10日對郭育麟、郭建志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於114年9月11日針對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提出告訴。相對人為恐抗告人繼續查核將發現更多違法事證,竟於114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企圖透過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監察人各改為一人,經抗告人當場以監察人身分提出異議並表示修改公司章程為股東會權限,董事會無權修改後,當日才未完成相對人公司章程之修改,然仍於同日決議將續於114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意圖藉此使抗告人喪失監察人資格,無法再行查核,掩飾其等非法行為。相對人長期規避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任律師及會計師查核帳冊,抗告人即使於114年9月8日再次會同專業人員執行查核,亦僅看到相對人提供2本帳冊及部分憑證,多數資料已遭隱匿未供查核或遭湮滅之虞。抗告人就本件爭執已於114年9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87號交付帳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監察權行使,並進一步擬藉由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抗告人現有監察人身分恐遭剝奪,陷於現狀變更之危險,致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再行監察人職務。為防止相對人於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以解任抗告人監察人身分,影響相對人及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抗告

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相對人應維持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並依法由抗告人執行公司法第218條之監督查核權,且對抗告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拒絕、改選監察人,或類此有害於抗告人執行監督查核行為,相對人亦不得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而妨礙律師、會計師之審核作業。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由釩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郭育麟)、日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建志)及譯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三家公司投資設立,每位股東各持有新臺幣(下同)200萬股。郭育麟、郭建志、抗告人分別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抗告人於112年2、3月間因擬退出相對人經營團隊,遂代表譯瑪公司提議擬將其持有股權全數出讓,經多次協商,約定由釩鑫公司以6,500萬元取得譯瑪公司全數股權,並陸續交付2,700萬元價金。過程中因相對人股票全數遺失,無法順利完成過戶,釩鑫公司遂暫停付款,並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助辦理股票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及重新印製股票,至113年6月間始完成,並通知抗告人盡速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惟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遂衍生糾紛。

㈡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究係何指?依其抗告意旨,似為「兩造間之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或「身為公司監察人之查核權利」,若係前者,相對人股東會既尚未改選監察人,難認兩造對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若係後者,公司監察人雖得行使查核帳目表冊之檢查權,然檢查權並非獨立存在之法律權利,僅係監察人之權能,無從為確認之訴客體,相對人亦未阻止或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且近代公司法制,多尊重公司內部自治,章程自治正是公司自治之重要內涵。相對人鑒於股東釩鑫公司、譯瑪公司間因股權買賣糾紛未息,恐將影響公司營運,為使經營權歸一,經營者能專心管理企業,並節約經營成本,始由董事會提議案,擬議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董事人數,不再支付董監酬勞,並報由股東會討論決議,此乃公司自治範疇。況抗告人一方面指責相對人未每年按時召開股東會,一方面又持相同事實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請暫停股東臨時會召集或監察人改選之緊急處置,顯執意阻止相對人董事召集股東會,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者,董事、監察人均有任期限制,經股東會改選而就任、解職,乃法所當然,不能因此認其受有經濟上或身分上之損害。三兄弟係於110年9月22日就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迄今任期已逾4年,相對人擬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乃合法且有必要,否則相對人將有遭主管機關依職權撤換經營階層,而陷於經營困難之風險,勢將殃及無辜之合作廠商及全體員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當較抗告人因維持監察人身分所得利益,或喪失監察人身分所受損害為大。抗告人若因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卸任監察人,仍得以其為相對人法人股東譯瑪公司之代表人,且持股比例高達3分之1,藉由公司法少數股東權利之相關規定,行使對董事之訴訟權或檢查權,並不因此即受有重大損害。

㈢且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委任律師及會計師至相對人處查帳,

相對人當日應抗告人要求,已備齊受檢文件供抗告人委託之人檢閱並拍照存證,相對人並無任何規避、妨害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相對人董事郭建志在場要求錄音錄影之目的,僅在保全受檢文件,不至於遭竄改或取走,暨確保檢查過程公正、公平,理由應屬正當。詎抗告人委託之人藉反對郭建志錄音為由,宣稱未能完成查核後逕自離開現場,抗告人將來實有可能再假藉細故,任意宣稱尚未完成查核作業,如准許其本件聲請,抗告人恐有成為萬年監察人之虞。又抗告人所稱其在查證過程已發現多項疑似違法或違規事項,並已對郭育麟、郭建志提出刑事告訴等節,至多僅涉及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民事、刑事、行政責任,而非兩造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需賴本案訴訟以為確定,亦與本案判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係在於抗告人以監察人身份行使監察權,相對人拒絕提供表簿帳冊予以查核,並執意召開臨時股東會,欲以郭育麟、郭建志之多屬股權(3分之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排除抗告人之監察人職權,抗告人就本件爭執已於114年9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87號交付帳冊事件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已應抗告人之要求,備齊受檢文件供抗告人委託之人檢閱並拍照存證,並無任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抗告人監察之情事,係抗告人委託之人藉由反對郭建志錄音為由,宣稱未能完成查核後逕自離開現場,且三兄弟就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迄今任期已逾4年,相對人擬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乃合法且有必要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抗告人監查權之行使、相對人是否可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之過程中錄音、錄影、相對人是否可於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之查核前,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節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係「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

、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相對人應維持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並依法由抗告人執行公司法第218條之監督查核權,且對抗告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拒絕、改選監察人,或類此有害於抗告人執行監督查核行為,相對人亦不得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而妨礙律師、會計師之審核作業」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命相對人於「抗告人完成查核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應維持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不得改選監察人,且於抗告人執行監督查核行為時,不得規避、妨害、拒絕或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中錄影錄音。惟觀諸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其於114年9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即抗告人)以監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交付自110年9月22日後迄今之相關簿冊文件或影本。二、前項聲明之簿冊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⑴公司營運註冊資料、證照;⑵財務報表有關資訊;⑶與稅務有關資訊;⑷股東權益有關資訊;⑸其他重要往來文件。文件明細暨名稱,詳如附表一㈠(內容如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7頁表格,同原審卷第91至95頁表格,以下合稱系爭簿冊文件)」(本院卷第10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簿冊文件」,並不包含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相對人應維持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由抗告人執行監督查核權,而不得改選監察人,亦不包含請求相對人不得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上開聲明,既非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已難認係本案訴訟能確定抗告人所述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公司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除經連選連任者,或因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外,原則上不得逾3年。本件抗告人自陳其與郭育麟、郭建志於110年9月22日分別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董事,任期已逾3年,其等間雖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而得以延長執行職務迄今,然此乃例外規範,並非抗告人即得以相對人監察人身分,無限期對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查核表冊等職權,亦非謂在抗告人完成檢查系爭簿冊文件查核前,相對人必須維持抗告人監察人之身分,而不得透過股東會決議改選監察人。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而妨礙律師、會計師之審核作業部分,相對人已敘明其董事郭建志前在抗告人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4年8月4日進行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中,要求錄音錄影之目的,僅在保全受檢文件簿不至於遭到竄改或取走,暨確保檢查過程公平、公正,且已向在場人表示,錄得資料僅保存於公司內部,除主管機關調取外不做他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認相對人董事郭建志要求在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中進行錄音錄影,旨在完整記錄其等檢查表冊帳簿等相關文件之過程,避免事後衍生表冊帳簿可能遭竄改或取走之爭議,並非無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抗告人完成查核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應維持抗告人之監察人身分,不得改選監察人,且不得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等節,除了並非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外,亦難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

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對郭育麟、郭建志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並提出「114年8月4日查帳重要事項列表」(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下稱系爭列表)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卷第33至56頁,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然系爭列表及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者係抗告人之單方主張,相對人對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提出質疑(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列表、刑事告訴狀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抗告人自承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譯瑪公司,有相對人3分之1股份,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規定,亦賦予股東會透過會計表冊查核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等機制,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公司董事並有於每營業年度終,對股東會提出所編造之會計表冊請求承認之義務,經股東會了解並承認後,因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但董事若有不法行為時,則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則抗告人縱因相對人改選董事、監察人,不再具有相對人監察人身分,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透過股東權行使方式,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及選任檢查人查核會計表冊,或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45條等關於少數股東權利之規定,行使對於董事之訴訟權及對於相對人之檢查權,並無因抗告人尚未完成相對人關於系爭簿冊文件之查核,即強令相對人須維持抗告人監察人身分、不得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迄今既已逾4年,超過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之3年任期,抗告人亦未釋明如相對人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抗告人未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則新選任之監察人將有何未盡公司監察人監督之責,造成抗告人、相對人及其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自難認有在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此一不確定之期限前,維持抗告人監察人身分,並命相對人不得改選監察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證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每3年固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但三兄弟既有默契,復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範,抗告人、相對人間實乃就相對人之董監事達成合意,並無更換既定人選之需求,且連選連任亦為法之所許,是相對人並非未依法改選,而是經股東合意,令原本之董監事人選連選連任,方為無人事異動,原裁定僅以任期屆滿為由否定抗告人主張,除忽略董監依法得連選連任之合意外,更未注意到相對人僅有3位股東,郭育麟、郭建志欲掩蓋違法事證,排除落實監督之抗告人,如放任郭育麟、郭建志兩位董事憑藉合計3分之2股權之優勢壟斷董監職位,最大受害者即抗告人,是以維持抗告人繼續行使監察人職權,非但不損害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利益,反而符合公司治理基本要求等語,並提出其主張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0日相對人經營管理模式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

然查:

⒈三兄弟於110年9月22日就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至今雖

已逾4年,因未改選而得以延長其身分迄今,然此係因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之例外情況,非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得相互間或股東相互間,得僅以合意方式,於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下,逕自延長前揭法條所規定董事、監察人之3年任期,亦非以此可認抗告人得以無限期執行相對人公司檢查業務、查核表冊等職權,此與上開法條關於董事、監察人連選得連任之規範,尚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三兄弟有默契及合意,且法律規定董事、監察人得連選連任,相對人未依法改選係經股東合意令原本之董監事連選連任,方無人事異動,原裁定僅以任期屆滿為由否定抗告人主張,忽略董監依法得連選連任之合意云云,尚難採認。

⒉況抗告人既稱其就任監察人以來,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抗告人屢次以譯瑪公司代表人身份要求召開,始終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則相對人之董事會本擬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經原法院分別於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2日緊急處置裁定暫停召集該2次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再通知各股東將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董事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37頁),顯然相對人已就董事及監察人遲未改選所衍生之問題,欲透過股東臨時會討論表決、選任,加以適法處理,不再讓相對人任期已屆滿之董事、監察人因遲未改選而繼續無限期延宕,損及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抗告人無視其原始任期早已屆滿,卻企圖透過無確定限期(即在其完成檢查業務、查核表冊前),強令相對人不得有改選監察人等行為之請求,影響公司常態治理機制,核非有據,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

㈥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於114年9月8日再次會同專業人員執行查

核,亦僅看到相對人提供2本帳冊及部分憑證,多數資料已遭隱匿未供查核或遭湮滅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且相對人就此陳稱:當日抗告人所委託之人再度以拒絕相對人錄音錄影為由,未進行查核即任意離去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是亦難以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逕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抗告人所提出郭建志對抗告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告訴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度偵字第3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7至31頁)、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寄發給相對人,主張行使公司法第218條檢查權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分別以股東譯瑪公司代表人身份寄發給相對人,要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以監察人身分寄發給相對人,要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至3項規定接受監察人對公司業務監督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5至51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寄發給經發局之陳情函、臺南市政府於114年5月14日、114年6月30日寄發給相對人之函文、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函覆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原審卷第53至86頁)、抗告人於114年7月16日寄發給相對人通知將於114年8月4日前往相對人安排場所進行查核之函文(原審卷第87至95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寄發給相對人通知將於114年9月8日前往相對人安排場所進行查核之函文(原審卷第121至130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寄發給臺南市政府陳報查核作業未能完成之函文(原審卷第97至105頁)、臺南市政府於114年8月26日函覆抗告人之函文(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等件,僅是關於郭建志前曾對抗告人提出背信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抗告人以譯瑪公司代表人身份要求相對人召開董事會、以監察人身份要求相對人依照公司法規定接受業務監督及查核作業、抗告人就其檢查權行使之事項及情形發函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提出說明、暨主管機關將相對人之說明函覆抗告人或函覆抗告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作業期間是否進行錄影或錄音,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如有紛爭,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之過程;另抗告人所提出於114年8月21日寄發相對人之函文、114年8月27日寄發給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則分別僅是抗告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其對114年8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之意見,及對臺南市政府主張相對人於114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擬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係意圖惡意阻止抗告人持續執行後續帳冊查核事宜等節,均無從據以判斷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抗告人監察權之行使、相對人是否可於抗告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之過程中錄音、錄影、相對人是否可於抗告人完成相對人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之查核前,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明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另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