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何友仁相 對 人 何友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1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111至119頁)。從而,抗告人遲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