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張黃瑞珠代 理 人 張耿維
張煜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合呈等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上之房屋有4門牌號碼,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下稱○○)00號之用水人張榮華,為原分割案件共有人之1,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㈡○○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受,張受之管理人乃其子張金水,張金水既係○○00號房屋占有人,該房屋並由張金水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中,張金水之繼承人自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00號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其原始建造人為張柏祥之父,張柏祥於82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雖於112年11月8日將該部分房屋贈與他人,惟該受贈人已因交付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原裁定就上揭事項均未查明,復以本件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及給付之訴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為便民及避免當事人另行訴訟起見,倘分割判決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惟交付土地部分,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並無既判力,故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若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解除共有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至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者外,共有人非另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該第3人所占有之共有土地點交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明確且適於執行,執行法院始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執行法院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為之,如其記載不明確,在參酌及調查其他事證後,執行名義之內容仍不明確而不適於執行者,即不得貿予執行。
三、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84年度上字第5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分得並已辦理登記坐落○○段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點交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司事官)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00、00、00、00號及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上開建物。○○00號之張柏祥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範圍無從特定,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佐證,亦不得請求點交該部分土地,原法院司事官處分理由雖不盡相同,惟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抗告人就共有原000地號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86年9月8日確定),原000地號土地於裁判分割前,其上除有共有人建造之磚木造平房或磚木造鐵皮架屋外,土地東側另有第3人占用興建之磚木造平房,因欠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佐證,平房(第3人興建)之所有人、占用位置、面積等均無從查悉。系爭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將第3人占用部分盡量讓各共有人分別取得該部分土地,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所對應之占用人、占用位置、面積各為何等明細均不明,此參系爭分割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正本(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自明。另系爭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原法院檔案室依法銷毀乙情,亦有調卷單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宗可參。
(三)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其中00000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正本附表二之編號4部分)上,有○○00號建物(抗告人所有)及00號建物;000000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正本附表二之編號13部分)上,則有○○00、00、
00、00號建物。抗告人112年8月24日陳報狀謂:○○00號建物有三稅籍資料,納稅人分別為張柏祥(稅籍編號:00000000000)、張受管理人張金水(稅籍編號:00000000000)、張柏祥(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並非原共有人所有,○○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張新義及張榮華各1/2等語。
又依原法院司執卷宗所附之房屋稅112年度課稅明細表所示,○○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人為張萬成,於82年11月16日異動由張新義、張榮華各取得持分1/2。至張萬成於82年9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張新義、張榮華2人,其他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張新義並於106年11月5日死亡等情,亦有張萬成及其二親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關聯表(本院卷第61-65頁),張萬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97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99頁)可參。
(四)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再次履勘結果,00000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00號,因並未懸掛稅牌,無法確認張柏祥所有部分,在場人陳貞潔自稱係張柏祥大嫂,僅由其一人居住該建物內等語。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10230號函謂:○○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無使用執照,無法依稅籍資料及平面圖資訊,明確指認課稅標的之所在位置,該屋並於112年11月8日贈與他人。
(五)綜參上情:
1.抗告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由第3人占用中,抗告人亦陳報其中○○00、00、00號建物並非原共有人所有。該第3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抗告人非另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就該第3人所占有之共有土地點交之。
2.000000土地上之○○00號建物,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萬成,於82年11月16日則由張新義、張榮華各取得持分1/2。惟張萬成並非原000土地之共有人,其繼承人非僅張新義、張榮華2人,參以○○0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他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張榮華雖為原000土地之共有人,惟僅係○○00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並無拆除該建物之處分權,抗告人亦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
3.00000土地上之○○00號建物係三合院構造,其上並未懸掛稅牌,復因無使用執照,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法明確指認課稅標的之所在位置,而無法確認張柏祥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準此,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參酌、調查結果,仍無法確定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原共有人張柏祥應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就該部分為不明確而不適於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對之貿予強制執行。
4.另○○00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既無法確認張柏祥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則就同一○○00號建物中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張受之管理人張金水)部分,基於同一事理,亦屬無法確定。依上開3.之理由,抗告人以張金水之繼承人張合呈等9人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要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至原裁定另謂共有人於分割判決確定並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後,長期容忍共有人或第3人占有使用,再執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占用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詞,核係贅述,惟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主筆)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慈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