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及陳靖淇(均為陳茂源之繼承人,下稱陳靖婷等3人)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非受司法事務官裁定(即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之權,法院就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異議,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吳世璿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後陸續提出書狀,最終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裁定駁回吳世璿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上開書狀均係由吳世璿以個人名義提出,陳靖婷等3人並未具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處分僅以吳世璿為受裁定(即處分)之當事人,應可認定,而陳靖婷等3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吳世璿應更正此部分錯誤,吳世璿與陳靖婷等3人嗣後雖於113年11月4日具狀稱:
陳靖婷等3人同為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之形式效力所及之人,且陳靖婷等3人與吳世璿共同具狀表示異議且繳畢異議程序費,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處分未併列人陳靖婷等3人為共同異議人,顯有疏漏等語,然依前揭規定,陳靖婷等3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甚為明確,其等就原處分即無異議權,故陳靖婷等3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此情形屬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陳靖婷等3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㈢至陳靖婷等3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將原處分寄送予其等收受,
訴訟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陳靖婷等3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自無送達原處分予陳靖婷等3人之必要,是陳靖婷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㈣陳靖婷等3人復主張伊等與吳世璿為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
受執行之中之一人非基於該執行債務人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含聲請、異議、聲明異議、上訴、抗告、再審、聲請再審),而各連帶債務人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應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陳靖婷等3人亦為執行當事人,並非僅為訴訟關係人等語。惟按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僅對吳世璿為裁定,其效力自不及於陳靖婷等3人,因此,陳靖婷等3人主張各連帶債務人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應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㈤因此,陳靖婷等3人就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陳靖婷等3人之抗告。
二、抗告人吳世璿部分:㈠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
日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共2件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處分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部分予以駁回,而未就「聲請部分」為准駁之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23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法院就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又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同,原處分第2頁第19-21行認定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與債權請求權時效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該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第2頁第6-8行認定債權憑證之誤發、塗銷問題,第2頁第19行認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誤發、塗銷問題,作出裁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職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應迴避之事由,請法院予以審查;請將本件與另一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抗告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洽,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得以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吳世璿、陳靖婷等3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憑證於債務人欄記載債務人陳茂源、吳世璿,其中債務人吳世璿部分以手畫線刪除並蓋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辰股校對章,且緊接於刪除處下方空白處手寫記載本件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部分予以塗銷111.1.26一節,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可稽,且有新北地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司執字第119479號民事裁定,及吳世璿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19479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093執辰字第2741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是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形式審查並不包括吳世璿等情,應可認定。吳世璿主張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等語,應為可採。
⒊至吳世璿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決,
且本件執行債權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亦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形式審查。經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及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債權憑證狀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舊確定證明書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從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嗣另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經形式審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內容,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如上載內容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尚無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因此,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縱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仍屬合法。
⒋至吳世璿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源自系爭判決,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判決之執行請求權時效、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系爭判決之舊確定證明已經撤銷,縱然新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但相對人已無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吳世璿上開所指事項要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應由吳世璿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吳世璿此部分之異議事由,即無理由。
⒌因此,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對吳世璿為強制
執行,仍屬合法,亦即相對人仍得以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世璿為強制執行。
㈢吳世璿主張執行法院有「聲請事項」脫漏而應予補充裁定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世璿固主張原處分應予補充者,包括:113年9月13
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⑴理由補充狀所請廢止違法核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證正本;又包括113年9月13日民事執行聲明異議⑵狀所請依第16條規定諭知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訪價及核價之程序更正之、請將鑑價報告送給異議人;再包括113年9月6日民事執行意見陳報1狀所請送達債權人之聲請書狀繕本、聲請撤回囑託執行;及包括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請塗銷債權憑證書狀的聲請事項;另包括113年10月17日聲請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書狀的聲請事項等語。惟查,吳世璿上開聲請事項,其中請求:「廢止判決確定證明書、註銷債權憑證陳茂源部分、收回債權憑證正本」等事項,均係就實體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業經原處分於理由欄敘明,且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脫漏之情形;另吳世璿請求:「債權人同意撤銷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等項,則屬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法定停止執行程序」等事項,均非執行法院可得強行介入之事項,以及「再請求執行法院更正進行訪價及核價程序、送交鑑價報告」等事項,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3日函文、113年9月27日函文通知吳世璿得自行到院閱卷,吳世璿即得循閱卷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並無不當。是吳世璿上開主張之事項,容有誤會,亦非屬裁判脫漏事項,因此,吳世璿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吳世璿另主張職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應迴避之事由部分,經核此部分不在原處分及原裁定範圍內,應由吳世璿另行向原法院為主張,本院爰不予審酌;又吳世璿聲請將本件與另一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抗告事件,合併審理及裁判,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