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且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
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係請求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返還2,646,95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憑,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為相同之聲明,經核本事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嗣由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重審廢除原審(按:應為廢棄原判決之意),亦即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系爭裁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6,950元,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且系爭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至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理由,均與前述說明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之事無涉,難以為採。
㈡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
裁定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系爭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法律規定,且原法院書記官已於114年7月23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件不得為抗告」,於法有據,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